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張進財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若公司章程中並未明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須全體董事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汽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登記在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高汽公司並無清算人就任,然高汽公司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而聲請人已訴請裁判分割上開土地,唯恐日後通知無門,致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22 絛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高汽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15026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高汽公司即應行清算,倘高汽公司之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汽公司遭廢止登記時,董事鄭隆平、曾永俊雖均註記為辭職,惟董事長黃玉霖則未有相同之註記,是縱認董事鄭隆平、曾永俊業已辭職,不能擔任清算人,仍有董事長黃玉霖可資擔任清算人,且其並無不能擔任清算人之原因,揆諸首開規定,高汽公司解散後,自應以該公司其餘董事即董事長黃玉霖為清算人,並無不能確定公司清算人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