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顏清正關 係 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
浩然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祿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浩然公司)及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之股東。天祿公司、浩然公司及昭明公司(以下合稱系爭公司)已分別於民國72年1 月22日、72年1 月22日及72年1 月26日經解散登記,並選任第三人即股東薛欽銓為清算人,惟因薛欽銓多年未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聲請解任薛欽銓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於99年4 月28日以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3 號裁定確定。又系爭公司章程並無公司清算人之規定,而系爭公司股東薛進興及薛蔡音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不明,復未推由1 人行清算事務,且系爭公司名下仍有土地,自94年起即因無法進行清算事務而滯欠地價稅未繳,經聲請人於99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會議,到場股東亦未能就選任清算人事項作成決議,實有不能進行清算程序,而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情事存在,為此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系爭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1 項、第80條亦有明定。公司法第81條復規定,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天祿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72年1 月22日字第072020616 號函
為解散登記,浩然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72年1 月22日字第072020614 號函為解散登記,昭明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72年1月26日字第072020714 號函為解散登記等情,有系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82頁),又系爭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之事宜,而系爭公司解散時之股東均為薛進興、薛蔡音、薛欽銓、顏清正、顏清榮、薛榮德、薛茂盛,其中薛進興已於73年5 月3 日死亡、薛蔡音則於92年10月7 日死亡,有卷附系爭公司章程、申請解散登記全體股東同意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52頁、第54至61頁、第62至68頁、第31頁、第32頁),再者,薛進興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薛蔡音及子女即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等人,薛蔡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等人,有卷附戶籍謄本足佐(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上開繼承人中僅薛茂盛曾於薛蔡音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2年度繼字第1762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在案,亦有案件索引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薛進興死亡後,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薛金華行使之;薛蔡音死亡後,清算事務應由其繼承人薛吉成、薛欽銓、薛金華行使之,故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系爭公司解散後,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薛吉成、薛欽銓、薛金華、薛茂盛、顏清榮、薛榮德及聲請人共7 人(以下合稱薛吉成等7 人)為系爭公司之清算人。
㈡又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
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據聲請人陳報,系爭公司曾於99年12月20日召開選任清算人會議,經股東即顏清榮、薛榮德之代理人朱貴花、薛金華、薛吉成之代理人薛李阿娥、薛茂盛及聲請人出席乙情,有卷附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公司非不能召開股東會議,,依前引規定,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即應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不能僅因聲請人之意見未獲過半數股東之支持,遽認有何不能作成決議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薛欽銓之清算人職務經解除後,系爭公司之股東即薛吉成等7 人均得為系爭公司之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得另行選派清算人,聲請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