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代 理 人 陳慧貞相 對 人 介宏工程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焦文城律師為相對人介宏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之原法定清算人莊介茂已經死亡,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以處理業務,莊介茂之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以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業務之進行,相對人無代表人,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惟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81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該

公司之董事莊介茂於97年5 月3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均拋棄繼承,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6 月8日證明莊介茂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回函各一份在卷可證。本件復查無有何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又相對人滯報97年度營利是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6年度營利

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未補報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清算人人選,並審酌該公會檢附之清算人名單人選,認焦文城律師為法律系畢業,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見本院卷第80頁),等情以觀,認焦文城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焦文城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