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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代 理 人 陳慧貞相 對 人 樺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事務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相對人樺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樺一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5 月6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0632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魏隆輝於96年8 月12日死亡,魏隆輝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需要,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經查:

㈠相對人前曾由經濟部於98年5 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

0983406328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並僅設有唯一股東兼董事魏隆輝等情,有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函(稿)、註記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而魏隆輝於96年8月12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妻顏碧櫻、長女魏玓真、長子魏凡皓、父魏資敏、母魏映梅、兄魏隆志、姊魏淑華等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96年9 月10日南院雅家巳96繼字第1652號通知、家事法庭99年7 月29日南院龍家巳96年度繼字第1652號函、繼承系統表及依職權調閱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附卷足憑,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相對人滯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6年度營利事

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及未補報97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等,有聲請人提出之各該通知書在卷供參,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上開公法上之稅捐請求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屬有據。本院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之清算人名單中,余景登律師專長為財經法,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有地利之便,余景登律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100 年9 月16日電話紀錄附卷佐憑,因認余景登律師適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