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3號聲 請 人 李芳文關 係 人 富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富裕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富裕公司)前因業務不振,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今富裕公司業已清算終結,並向本院依法陳報,經本院以雄院高民司芳100 司司183 字第37288 號函覆聲請人准予備查在案,而富裕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富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之同意書及雄院高民司芳100司司183 字第37288 號函各1 份為證,固可認定富裕公司業經清算終結,經向本院依法陳報,本院以上揭函文函覆聲請人准予備查在案,且富裕公司全體股東業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之事實,惟依上揭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即由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由其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而本件富裕公司係屬有限公司,且其全體股東業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則參諸上揭公司法第94條、第113 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即可,而應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