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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相 對 人 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李育任律師為升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請復查民國95年7 月營業稅事件後,復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10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0125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自應進行清算程序。經相對人於95年9 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相對人之代表人黃石玉為清算人,惟該代表人於97年12月8 日死亡,原任相對人董事之林煜棠、林士斌亦均於95年5 月29日請辭解任,原向本院聲請選任林煜棠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林煜棠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與相對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相對人之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且有稅捐稽徵文書需送達,仍有選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必要性,乃再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依法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已於95年10月4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0950070125號函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97年11月4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24920 號函暨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事項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已於95年9 月5 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代表人黃石玉為清算人,而該代表人於97年12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本院呈報拋棄繼承,且相對人其餘董事即林士斌、林煜棠,均於95年5 月29日請辭董事職務並經登記在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家事法庭98年9 月17日雄院高98繼司切字第370 、

691 、747 、766 號函、98年10月7 日雄院高98繼司切字第

370 號函、林煜棠、林士斌所提出之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準此,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茲審酌相對人尚有稅捐稽徵文書需送達,及稅捐相關事項待

處理,而原有董事均已解任,繼承人亦拋棄繼承,當以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清算人較屬妥適。復參以聲請人表示,為利相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早確定,建請選派依律師法規定於本院登錄執行職務之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函詢高雄律師公會,該公會推薦之李育任律師,為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自93年10月6 日開始加入公會執業,堪認為具有專業學識經驗之適任人選,爰依聲請選派李育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