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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司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田豐相 對 人 億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億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8 月16日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辦理相對人億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京公司)清算人就任聲報,並經本院94年8 月30日以雄院貴民法94司187 字第39577 號函准予備查,惟因聲請人僅為名義負責人,無意再任清算人職務,爰依法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有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依前開規定可見公司法所定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經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聲請法院解任之,殊無由清算人聲請法院解任之理,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民法第39條固規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清算人任務,惟此僅屬法院基於監督地位得依職權為是否解任清算人之處理,並未賦予利害關係人或清算人得聲請解任之權利。

三、查億京公司經主管機關函命解散,經億京公司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就任,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既非本院所選派,其聲請本院解任其自身所擔任清算人職務,即無理由,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