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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再微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原告 蔡善銘再審被告 曹煥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本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民事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開庭審理時,係由法官郭文通行準備程序整理爭點,惟為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中竟無郭文通法官,顯然係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再原確定判決竟未判斷再審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逕認定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對於伊得否以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簽約金此點,避而不談,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再審被告已於鈞院99年度鳳小字第997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兩造約定若貸款不足七成,願返還已收簽約金等語,詎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97 條、第50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 第4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者,係指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10

0 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事件於100 年8 月18日開庭時,係由郭文通法官擔任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及整理爭點,而非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並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由合意庭逕為判決。嗣由本院法官黃宏欽、謝宗翰、呂憲雄依法定人數組成合議庭,按卷證資料及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結果逕為判決,並無未具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法官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形。又因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亦無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變更之情事,是亦無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11 條所規定更新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於99年4 月18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約款,因再審原告嗣後未提出申辦貸款所需文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生效,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㈠自明;則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顯有誤解。再本院99年度鳳小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生效,而因再審原告未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再審被告第2 期款項及交付貸款所需文件,而認再審原告有違約情事,故再審被告得沒收再審原告交付之簽約金新台幣10萬元,而原確定判決認定99年度鳳小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均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曾自承「如貸

款不足總價七成,已收價款願返還原告」此重要證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已敘明,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及第15條第3 項第2 款等約定觀之,除再審原告應保證其財力、信用無瑕疵外,為使再審被告得順利辦理貸款事宜,再審原告應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文件,惟再審原告除提供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外,未再提供其他財力證明,經再審被告寄發4次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而認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生效,且因再審原告違約,而得由再審被告沒收簽約金,是原確定判決顯已斟酌此部分事證並詳述理由。況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得以沒收再審原告交付之簽約金,係因再審原告未能依約給付第2 期款項及交付貸款所需文件,而有違約情事;則貸款既未實際辦理,縱再審被告曾承諾貸款不足總價七成願返還簽約金予再審原告,亦與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無影響。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審理中之言詞陳述,自屬無據。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法院組織不合

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