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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姚朱梅香再審被告 吳秋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一)再審被告之配偶沈仁智曾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4年6 月27日、84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5,800 元、500,900 元,到期日均為87年6 月10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再審原告作為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會款之擔保,嗣該本票屆期經提示,再審被告及沈仁智均未支付票款,再審原告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著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茲上開債權憑證在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如經斟酌即得認定再審被告尚積欠再審原告會款之事實。(二)次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呈之會款手稿(下稱系爭手稿)以觀,其金額出入係依據日期先後逐筆記載,最終記載日為87年7 月間,是再審被告如於87年7 月前有清償會款,理當會依日期順序記載於該手稿序列中,然手稿第二頁所載「86年12月30日之 5萬元、87年1 月31日之18萬元、87年3 月4 日之12萬元及87年3 月31日之8 萬元」,係獨立記載於頁面右上方,顯非屬再審被告清償會款之記載,然原審竟為相反認定,顯有違誤等語。(三)再審原告前曾另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會款,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在案,該判決亦認再審被告確實尚積欠再審原告會款未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36 條之7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曾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0號給付會款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本票(見該卷第33頁),至多僅足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有票款債權之存在,然是否為會款債權之擔保,則屬無法證明。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委由其夫沈仁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會款清償之擔保,惟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參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為83年12月 1日、85年1 月25日、86年5 月1 日所召集3 組互助會中再審被告所積欠之會款,然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4年12月11日及84年6 月27日,則85年1 月25日及86年5 月1 日起始之2 組互助會會款債權尚未發生,僅可能擔保再審被告於83年12月10日所召集互助會會款,又據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就該組互助會積欠會款為142,800 元,惟系爭本票面額總額為996,700 元,差距甚大,亦難以此逕推認再審原告主張為真,難以該證據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

(二)次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手稿第二頁之「86年12月30日之 5萬元、87年1月31 日之18萬元、87年3月4日之12萬元及87年3月31日之8萬元」乃再審被告已清償金額之記載,並已敘明理由詳予論述,堪認原確定判決對該證據已加以審究。再審原告既已於審判程序中提出上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就上開證據詳予論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列,非可持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又查,再審原告前曾另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會款,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查該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分別於84年4 月10日、85年8 月15日召集2 組互助會,再審被告均參加1 會,且均積欠會款未清償。然再審原告於本件訟爭係認再審被告積欠83年12月10日、85年1 月25日、86年5 月1 日3 組互助會會款未清償,顯與前案請求之基礎事實互異,非可逕予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同法第436 之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