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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8號聲 請 人 李姿瑩即再審原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有慶、呂麗宸、陳瑞芬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60 元,然此金額是包含已確定判決金額99,647元,則伊實際請求金額應扣除此部份方屬合理,是伊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1,913元,裁判費為1,500 元,伊卻向本院繳納2,490 元,本院自應退還伊溢收之990 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呂麗宸、陳瑞芬應與再審被告呂有慶連帶給付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9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確定判決固已判命再審被告呂有慶給付再審原告給付上開再審聲明第三項之金額,惟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呂麗宸、陳瑞芬就此與再審被告呂有慶連帶給付之部分,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既未獲勝訴,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就此聲明廢棄改判,即將此計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請求金額內,則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1,560 元,裁判費為2,490 元,是本院徵收裁判費2,490 元並無溢收之情,再審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