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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曹阿里再審被告 家寶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富益再審被告 蔡詩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 月2 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8年4 月1 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44、44-5及44-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68之土地;及坐落同段44地號土地上建號568 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180 萬元委託再審被告家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寶公司)仲介銷售。嗣家寶公司受託後覓得買受人即再審被告蔡詩巧,惟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伊收到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發現系爭核覆通知書上所記載系爭房地之權利人(贈與人)為訴外人余家政,伊則列為納稅義務人(受贈人),顯與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係「出賣」與蔡詩巧之事實不符,而再審被告將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並向產險公司投保高達400萬元之火災、地震險,再指定余家政為受益人,並於原審誣指係因伊未完稅而無法完成買賣,然當時鳳山市公所有通知再審被告繳納契稅,並有通知函附於原審卷內可證,足見本件未完稅人應為再審被告而非伊,伊並無違約情事,原審未審酌本件係因再審被告蔡詩巧未繳納契稅,且買受人因信用問題未能取得銀行授權放款,而無法支付買賣款,再審被告家寶公司則聯合蔡詩巧謊稱伊未完稅致買賣不成,此買賣既未真正成立,再審被告家寶公司向伊索取報酬,自無理由,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違法疏失,為此依法提出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第497 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就其是否有遵守前開再審規定之不變期間乙節

,僅稱「向法務部長陳情後,才知悉可申請再審云云」,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為原審漏未審酌對其有利之證據,則身為訴訟當事人之再審原告於接獲原審判決時即可知悉此情,豈有尚待陳情後,才知悉可再審之理。查原審判決係於99年7 月2 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8 日接獲原審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訛,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0 年7 月11日始行提起再審(參見再審之訴狀收文戳章),顯已逾再審之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次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審酌鳳山市公所通知再審被告未

繳契稅之通知函,而誤認未完稅人為再審原告,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云云。惟經本院核閱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及一審98年度鳳簡字第745 號卷宗全卷,並未發現有再審原告所指鳳山市公所通知買方未繳契稅之通知公函,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狀中提出此份文件,則究有無此份函文之存在已有可議。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漏未審酌者,已如前述,今再審原告既未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提出其所指之「證物」,本院查於前訴訟程序中亦未有此份文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疏失,顯屬謬誤。況原審係以再審原告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履行其完稅義務,以致買賣契約不成立,而判令再審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並支付違約金及服務報酬,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並不會因買方是否完納契稅而變更其應負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故縱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市公所通知繳納契稅函文之存在,顯亦不足以影響原審裁判結果,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盧怡秀法 官 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