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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 審 原告 林春華再 審 被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 鄭淑甘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吳小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7日所為民國100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收受送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00 年7 月18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引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

決。再審原告於歷審一再主張未收到對帳單即綜合月結單,原確定判決卻於當事人未提出綜合月結單之寄送證明及再審被告於97年9 月之前製作之月結單之情況下,認定再審原告有按月寄送綜合月結單,應認已盡定期報告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處理系爭投資商品(即「雷曼兄弟2 年期紐幣固定收益債券」)連動債投資之事務,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所提供之「雷曼兄弟2 年期紐幣固定收益債券」(

下稱系爭商品)產品說明書英文版已禁止在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系爭商品,然中文版產品說明書卻譯為系爭商品得依我國相關法令限制向我國境內居民銷售,原審判決卻認定此項僅限制在我國境內直接對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商品,並未限制一般投資人依信託關係,將特定金錢信託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之名義在境外投資系爭商品,而認定兩者相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 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將系爭商品銷售給在我國境內之個人,已違反財政

部89年2 月10日台財融字第8972251 號函所示:「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構為限」。原確定判決未予指摘,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投資系爭商品前,再審被告未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6年11月6 日金管銀㈤字第09650004130 號函所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8條規定,於銷售系爭商品時誠實告知系爭商品為連動債,並明顯、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亦未對再審原告進行投資屬性方法與風險承受等級評量,然原審於原確定判決中並未適用此函所示注意事項為任何交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被告以「債券」名稱包裝「連動債」,又於廣告、產品

說明書標榜100 %保本及保證配息,商品名稱及產品風險之告知有虛偽、足致他人誤信之情形,本已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商品屬低風險商品,與再審原告本欲購買之低風險性商品並無違背,再審被告並非以此法詐欺,於適用信託業法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㈥再審被告以債券名稱包裝連動債、未做風險屬性調查,已與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2 點、第8 點之㈥之規定相違背,原確定判決未據以指摘再審被告,反認為上開名稱錯誤於法無違,再審被告未做風險屬性調查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辯以:㈠原審法院業已就再審被告確實按月季送月結單乙節進行論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調查斟酌之認定,即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未為判斷之情事。㈡原審法院既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商品中英文版說明書就臺灣銷售限制部分內容相符,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主文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㈢財政部89年2月10日台財融字第8972251 號函係針對銀行國際金融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為函示。系爭商品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之高雄分行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投資購買國外連動債商品,即非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況該函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21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38011781號函停止適用。㈣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再審被告有無對再審原告做風險屬性調查,與再審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原審消極未適用再審意旨所指應適用之規定,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㈤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謂之法規,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係自97年8 月5 日始公佈施行,晚於系爭商品之投資時間,再審原告無從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㈥再審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如僅稱系爭商品名不符實,原確定判決有所偏袒,即非具體指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情形,應不足採。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參酌行政規章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79年度台再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按月寄送綜合月結單,係直接援引原

審卷第82-86 頁之月結單重印本為認定之依據,業經原確定判決直接交代於理由中(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3 至4 行),是原審就綜合月結單之寄送證明及再審被告於97年9 月之前製作之月結單等調查聲請,與上開重印本之間,已為取捨,並於判決理由中另行交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審法院已於理由欄中認定產品說明書英文版有關臺灣銷售

限制部分之內容與中文版相符,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指示,以再審被告名義所為投資,非逕以再審原告名義購買,並未違反臺灣銷售限制,而認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10行至第13行、第20行至第24行),並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再審事由。

㈢再財政部89年2 月10日台財融字第8972251 號函有關:「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承作對象以金融機構及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構為限」之命令,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1月21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38011781號函廢止,且此二函令係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外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為規範對象,與系爭商品所涉之再審被告銀行業務類型無關;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係自97年8月5 日起始公布施行,晚於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商品交易確認書之97年4 月24日(雄簡卷㈠第183 頁),亦不生應否適用於本件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未論及此部分函示,即非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本件再審意旨所指財政部89年2 月10日台財融字第8972251 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

6 日金管銀㈤字第09650004130 號函所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8條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8 點之㈥之規定,均非法院應受拘束之行政命令,則不論原審法院是否據以判斷再審被告有無詐欺或違反契約義務,或本於獨自之法律見解另為獨立之判斷,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再審原告認為原審法院未據上開函令取捨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有無詐欺或違反契約義務之事實,容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此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㈣末查再審意旨所指應適用之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及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卷宗查明無誤,再審原告既未於原審主張應依信託業第22條、第23條及上開管理辦法認定再審被告有無詐欺或違反契約義務,亦未據以聲請調查,則原確定判決就此未提出之攻擊方法未予判斷,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即不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