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9號再審原告 蕭麗珍即年益金屬建.訴訟代理人 蔡金年再審被告 黃啟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99年度簡上字第38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0 年5 月19日9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9 月5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新台幣6,285 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合法送達,有該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乙件附卷足憑。惟再審原告迄今亦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卷可查,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呂明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