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 吳瓊燦再審被告 簡永泰
江新教梁文輝梁黃春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9月8 日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吳瓊燦於同年月15日收受判決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公同共有土地之分割、設定抵押權登記,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前,行政命令解釋得以三分之二多數決之處分行為亦不包括分割、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在內,是本件不能以多數決之方式准予分割土地及就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且民國96年11月1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96年11月13日委託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非單純祭祀公業之管理行為,主要目的在祭祀公業之解散、分割、登記等處分行為以及設定抵押權行為,酬金、稅費分配等管理行為僅是附屬措施,再審原告不同意祭祀公業之解散及分割方法,從而酬金、稅費分配等管理行為自屬無效,系爭契約效力不及於再審原告,縱使效力及於再審原告,也因祭祀公業與再審被告間為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使債之關係消滅,即使有不足,再審被告尚不得對再審原告追索,原確定判決竟認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可代理全體派下員對外從事法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派下員,不因個別派下員所持意見不同而異此認定等語,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予再審。次以,原確定判決於第五、㈠⑶段既已認定「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既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就此節併予審認... 」,則就酬金稅費分配等不能獨立存在之附屬措施,為何能逕予判決?又系爭契約未明定「派下員免除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不得牽強解釋再審被告得逕向再審原告請求酬金,且相關之行政爭訟仍在審理中未確定,應予再審原告程序正義。又再審原告對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72,337 元一節有爭執,其中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而被小港區公所撤銷之該份規約書所支出之開會費用、律師費、公證費,再審原告何需負擔?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分割、違法設定抵押之相關費用,也命再審原告負擔,殊欠合理,且系爭契約對再審原告不生效力,即使是管理行為,也是派下員間內部之管理關係,再審被告無直接請求之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依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利益未達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言。
本件乃簡易訴訟案件,自始即非所謂「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指對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然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尚非屬辯論主義之範疇,法院自不受當事人有關法律主張之拘束。是以再審意旨既主張原確定判決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有關再審之特別規定,應較同法第497 條優先適用,本院自不受再審原告前開所引法條之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為裁判,合先敘明。再按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契約云云,然核原確定判決第五㈠⑶業已明確記載「其次,觀乎系爭契約其上甲方委託(任)人一欄雖記載為『吳達祭祀公業』、『吳日炎』,然本院審諸吳日炎既係基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且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而就上述事項與梁惠敏及上訴人江新教、簡永泰簽訂系爭契約,茲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吳日炎是時乃係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而簽訂系爭契約,故契約效力應及於各該派下員無訛」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約業已為審查,並提出其法律意見加以論斷,顯無對系爭契約漏未斟酌之情事。又核再審意旨通篇所指,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法律意見及泛論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契約效力之解釋、事實之認定有如何之違法情事,均未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7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2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