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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59號再審原告 李雅瓊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再審被告 邱銘朗

邱丁福邱家發邱順安邱福壽邱順南邱和源邱福三邱連壽邱輝雄蔡邱玉錓住基隆市○.鄭邱玉歉住台南市中.林淑貞林永杰林世憲楊進益林金蓮崔錦秀崔培祥崔國恩崔國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定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0 年10月18日100 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8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0 年3月16日以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針對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

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並於100 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仍不服,並於100 年11月17日針對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提起再審,並繳納裁判費,核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本院100 年度再易第24號確定判決均未提及,顯有經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爰起提本件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此從民事訴訟法第50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觀之甚明,並有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3年臺聲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131 號判決、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判決,均可資參酌。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應指明本院上開

100 年度再易字第24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乃再審原告均係針對已確定之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指摘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未指明本院上開100 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所指摘本院上開100 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有經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云云,均不符合上開得聲請再審事由。是揆諸前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