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盈豐橡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桂心再審被告 陳宜榛即自強輪胎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宋宏正就本院民國98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原審)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偽證罪嫌起訴,惟因原審法官漏未依法告知宋宏正得拒絕證言,不生具結之效力,本院刑事庭因而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宋宏正偽證部分無罪,檢察官就此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實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宋宏正偽證有罪之確定判決,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0年1 月3 日雄檢泰棟99請上492 字第114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查宋宏正上揭偽證案件係於99年12月16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件再審訴起狀所蓋本院收文章),顯係於知悉宋宏正上開偽證案件結果後30日內提出,未逾首揭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再審被告與宋宏正為男女朋友關係,再審被告於89年6 月13日應宋宏正之邀擔任自強輪胎行之登記負責人,嗣於92年12月9 日自強輪胎行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宋宏正之胞弟宋岱融,再於93年3 月3 日自強輪胎行登記負責人變更回再審被告。自強輪胎行於97年6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4 日止,多次向伊購買輪胎(下稱系爭買賣),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47,820 元(下稱系爭貨款),迄未付款,且屢經催討無果,為此,再審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第一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876 號案件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竟據證人宋宏正證稱再審被告對於93年
3 月3 日回任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為由,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
㈡、查自強輪胎行因經營不善,除積欠再審原告系爭貨款外,另積欠訴外人普利司通南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司通公司)及訴外人明揚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揚公司)貨款,普利司通公司及明揚公司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分別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勝訴確定,然而相同情形之本件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系爭貨款部分,原確定判決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因再審被告於93年
3 月3 日確實知悉且同意自己回任自強輪胎行登記負責人乙事,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實難甘服,另循以再審被告涉犯誣告、宋宏正於原審涉犯偽證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3504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審理後,認定再審被告明知其已同意擔任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竟仍於98年5 月18日具狀向高雄地檢虛構陳稱:「被告宋宏正未經告訴人陳宜榛同意或授權,竟於93年3 月間將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由宏岱融變更為告訴人」等語,而對宋宏正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行為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另宋宏正偽證罪嫌部分,則因原審於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傳喚宋宏正到庭作證時,已知悉宋宏正有前揭遭再審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之情,而該偽造文書刑事偵查案件與本件民事訴訟案件相關,卻未依法告知宋宏正得拒絕證言,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判決宋宏正偽證部分無罪,檢察官對此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證人宋宏正於原審審理時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已經證實,並致原審誤認事實進而為錯誤之法律判斷,宋宏正未經判處偽證罪確定,顯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之再審理由存在。
㈢、又再審原告自始即以自強輪胎行為交易對象,再審被告既自願登記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本應就自強輪胎行所欠之系爭貨款負清償之責。且再審原告係於自強輪胎行拒絕給付貨款,經上網查詢,方知自強輪胎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再審被告,對於自強輪胎行內部約定何人為實際負責人事先並不知情,再審原告既屬善意第三人並不受其內部約定之拘束。況且,再審被告也曾至再審原告店裡取貨,足認再審被告實際上有與宋宏正一起經營自強輪胎行,並非單純為登記負責人而已。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應就系爭貨款負清償之責,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核屬有據,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無以維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性質上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項之再審理由,惟本院99年度1542號刑事判決就宋宏正偽證判決無罪除了因具結不生效力外,同時亦表明「無證據證明宋宏正有偽證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顯然該判決認宋宏正偽證無罪之理由並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尚屬有間,故本件不存有再審原告前揭所指再審理由,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再審原告前曾因系爭買賣對再審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對再審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第1 項理由欄載明告訴意旨稱略以:「被告陳宜榛為自強輪胎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宋宏正係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足證再審原告明知宋宏正係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再審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再審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商業登記法第20條未經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又自強輪胎行於89年由再審被告充任負責人,之後於92年
12 月9日變更為宋岱融,再於93年3 月3 日變更為再審被告,雖然負責人迭有變更,惟不論此期間負責人如何變更,再審原告之聯絡、交易對象均為宋宏正,益徵再審原告並非善意,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宋宏正,再審被告不應負系爭貨款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第一審及原審卷宗核閱在案。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自強輪胎行於97年6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4 日止,多次向再審原告購買輪胎,買賣價金共計247,820 元,迄未清償。
2、再審被告與宋宏正前為男女朋友,前共同經營自強輪胎行,並由再審被告同意擔任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而於89年6 月13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設立自強輪胎行,登記組織為「獨資」,並登記負責人為再審被告,嗣於92年12月9 日自強輪胎行變更負責人為宋宏正之胞弟宋岱融,於93年3 月3 日又變更負責人為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17日辦理歇業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8年2 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80033374號函檢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憑(見第一審卷第40頁至第46頁)。
3、再審被告在89年至92年間擔任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時,有授權宋宏正開立再審被告之支存帳戶及領用支票使用,又該帳戶及自強輪胎行使用之大小章均有授權予宋宏正使用,自強輪胎行於92年12月間變更負責人後,自強輪胎行大小章、支存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發票章等相關資料自設立時起即由宋宏正保管使用,迄今並未交還予再審被告。
4、再審被告曾在再審原告所開立95年5 月14日、5 月26日、5月30日及96年7 月14日之出貨單上簽名,而上開出貨係供貨予自強輪胎行(見第一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
5、93年間自強輪胎行申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轉讓契約書」上「陳宜榛」之簽名為再審被告所親簽。
㈡、爭點:
1、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程式不備?
2、本件再審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
3、93年3 月間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是否知情同意?
4、再審被告是否須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程式不備?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有程式不備之違法,應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係以宋宏正偽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確定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起訴狀附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及檢察官未就該案上訴而告確定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則依再審原告所提出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所載宣判日為99年12月16日乙節,已足使本院認定再審原告知悉上開再審事由至其於100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甚明,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本件再審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同意於93年3 月間回任自強輪胎行負責人,宋宏正明知此情,竟仍於原審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受命法官問:自強輪胎行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答:…93年3 月3 日…又把負責人改為上訴人《即陳宜榛》,但我沒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負責人已更改為她,直到本件訴訟發生才知」等不實證詞為由,向高雄地檢告發宋宏正涉嫌犯偽證罪,檢察官偵辦後以98年度偵字第35047 號(源自98年度他字字第3910號案件簽分偵辦)對宋宏正所涉上開偽證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542號案件受理,然因另一方面,再審被告有於98年5 月18日向高雄地檢具狀陳稱:「被告宋宏正未經告訴人陳宜榛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3年3 月間將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由宋岱融變更為告訴人」等語,而對宋宏正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下稱宋宏正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宋宏正於原審98年10月15日作證時,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尚在檢察官偵辦中,原審受命法官已知悉宋宏正涉有與原審案情相關之刑事案件追訴中,依法應告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原審受命法官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宋宏正,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宋宏正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所言因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而不得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相繩,因而判決宋宏正偽證無罪,此有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35047 號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36 頁至第137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宋宏正偽證案件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所致,即非無憑。
3、又參酌檢察官於偵辦宋宏正涉嫌上揭偽造文書案件後,認定再審被告明知其於93年3 月3 日已同意擔任自強輪胎行登記負責人,為脫免自強輪胎行積欠貨款之民事責任,竟意圖使宋宏正受刑事處分,而於98年5 月10日向高雄地檢具狀虛構宋宏正涉嫌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係犯誣告罪,就該案與宋宏正前揭偽證案件一併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案件一併審理,檢察官則就宋宏正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高雄地檢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04
7 號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觀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就再審被告誣告犯行認定,係以93年自強輪胎行辦理變更登記時,確為再審被告親自辦理並簽名,且再審被告有於再審原告於95年5 月14日、5 月26日、5月30日、96年7 月14日出貨予自強輪胎行之出貨單上簽名,又再審被告95、96年度報稅資料均有來自強輪胎行之營利所得等情為據,判斷再審被告於93年3 月3 日確已同意擔任自強輪胎行之登記負責人,並謂宋宏正於該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被告陳宜榛自92年間起常常吵架,她沒有參與自強輪胎行的相關登記事宜或任何交易,我有叫她把稅籍資料給我幫忙報稅」等語,有避重就輕之情,無從採信,從而判定再審被告確犯誣告罪,處以有期徒刑6 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則就宋宏正涉嫌偽證犯行與再審被告涉嫌誣告犯行均由本院一併審理,並以同一份判決書審認判斷乙情,綜觀該判決全文內容,詳述再審被告確犯誣告犯行之理由,且不採宋宏正於該案迴護再審被告之證詞,足徵該案承審法官依全案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係認宋宏正於原審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所言確屬虛偽不實,純因原審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無法科以偽證罪責而已;蓋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被告於93年間同意回任自強輪胎行之登記負責人而親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則自居為自強輪胎行實際負責人之宋宏正即無不知此情之理,是宋宏正於原審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伊未告訴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知其已遭變更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等語,顯屬虛偽無疑。
4、至於再審被告雖辯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有謂「無證據證明宋宏正有偽證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等語,顯然該案判決宋宏正無罪之理由並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等語。惟細譯上開刑事判決關於宋宏正涉嫌偽證部分之理由,已詳述因原審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利致宋宏正之作證不生具結效力,故無法科以宋宏正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該判決於文末附帶提及「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宏正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宋宏正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宋宏正無罪之諭知」等語,乃因倘若宋宏正就同一事件有他次虛偽證述之事實存在,且於法律判斷上可認屬一罪關係者,此部分事實縱未經檢察官起訴,仍須由法院一併審認論罪,故該判決文末稱「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宏正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宋宏正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意指查無宋宏正就同一事件有於他次庭期虛偽作證之情,非謂宋宏正於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所言並無證據可認屬虛偽陳述甚明,再審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5、綜上所述,宋宏正於原審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所言確屬虛偽不實,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未判處宋宏正偽證罪刑,係因原審受命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權利而不生具結效力,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判決無罪確定,實非因證據不足認定宋宏正於該次庭期作證所言為虛偽陳述。又原審係據宋宏正該次證詞認定再審被告不知於93年3 月3 日經變更為自強輪胎行之登記負責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誠堪採信,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屬有據。
㈢、93年3 月間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是否知情同意?
1、經查,自強輪胎行於93年3 月3 日辦理負責人由宋岱融變更為再審被告,有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所附「轉讓契約書」上承讓人欄關於「陳宜榛」之簽名為再審被告所親簽,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給付貨款案件卷宗(下稱另案)核閱在案(參另案卷宗第114 頁至第117 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再審被告固辯稱不知在何情況下簽名,惟觀諸該「轉讓契約書」記載:「出讓人(即宋岱融)所有坐落於(地址)高雄縣○○鎮○○里○○○路○○○ 號1 樓經營之商號為自強輪胎行,自民國93年2 月29日起讓與承讓人陳宜榛繼續經營,本商號變更登記前有關營業上之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出讓人負責清償,恐口無憑,特立此契約書為據」等語,再審被告並於承讓人欄位親自簽名,以供自強輪胎行辦理變更登記,且參酌再審被告於所涉誣告案件審理時自承在技職學校任教,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可考,再審被告顯係具有專業知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其在「轉讓契約書」簽名所表彰之意義,自難諉為不知,已足認定再審被告確有同意93年間回任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
2、又自強輪胎行於93年3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再審被告時,稅捐稽徵機關依法須調查其負責人,而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以下簡稱旗山稽徵所)於另案提供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問卡」,其「營利事業負責人(主管人員簽章)」欄上有「陳宜榛」之簽名,以及93年3 月5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之「調查對象是否為負責人」經勾選為「是」,其備註欄位亦有「陳宜榛」之簽名(見另案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而將上開文件「陳宜榛」之簽名筆跡與前揭「轉讓契約書」所示「陳宜榛」親筆簽名比對結果,三者筆跡在轉彎、勾勒部分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為自強輪胎行記帳及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李春生於另案到庭證述:92年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93年再辦回來,是為了國民旅遊卡,負責人要親自簽名並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縣政府核准後,新的負責人要親自到國稅局辦理訪談卡,當時伊係提供已填寫內容但簽名欄空白之轉讓契約書予負責人簽名後再行辦理,93年間自強輪胎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係由伊親自拿文件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簽名,並由事務所小姐載上訴人前往國稅局辦理訪談卡,伊代辦國稅局變更登記查簽表之程序為渠經國稅局人員以電話通知後,連繫上訴人至國稅局簽名,因會計師不能代為簽名,國稅局的人員也不會容許會計師代簽,因此本件一定是上訴人自行簽名等語明確(見另案二審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再輔以另案曾函詢旗山稽徵所上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是否為再審被告所親辦,該所亦函覆依營業稅稽徵作業規定,營業人設立及變更負責人時,應查對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與申請書內容是否相符,必要時請負責人在申請書或營業人訪問卡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名,而辦理自強輪胎行93年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人員業已離職無法查證是否有依上開規定為之,然本所實務作法係與稽徵作業相符等語,有旗山稽徵所99年1 月18日南區國稅旗山三字第0990000783號函、99年3 月2 日南區國稅旗山三字第0990002552號函附於另案卷宗可按(見另案卷第183 頁、第224 頁);據上等情交互參析,足認旗山稽徵所訪查自強輪胎行於93年3 月辦理變更登記之負責人時,再審被告確有前往旗山稽徵所配合調查並在上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名無訛。
3、再者,再審被告於93年變更登記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後,除97年因自強輪胎行業已結束營業而無報稅資料外,其於93年至96年間之報稅資料均有申報自強輪胎行之營利所得,此亦有再審被告93年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另案卷宗可憑(見另案卷第85頁至第89頁),足見再審被告有因登記為自強輪胎行負責人而逐年配合申報此部分所得。此外,95年5 月14日、5 月26日、5 月30日、96年7 月14日再審原告出貨予自強輪胎行之出貨單上,均有再審被告簽名其上,有前開出貨單影本4 紙附於第一審卷宗可佐(見第一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再審被告於93年3 月後有親自處理自強輪胎行之進貨事宜。
4、至於證人宋宏正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因伊先前投資失利,為避免名下財產被查封,遂央請上訴人以其名義設立自強輪胎行,上訴人同意擔任之,嗣因伊等感情生變,上訴人不願再擔任名義負責人,故伊於92年12月9日將負責人變更為伊弟宋岱融,後因銀行打電話追問自強輪胎行是否有人事異動之情形,若有異動應重新向觀光局申辦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伊怕無法通過,遂於93年3 月3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再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對其為自強輪胎行之現時名義負責人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
132 頁),核與本院前揭調查事證結果不符,顯係虛偽不實之陳述,不足採信。
5、基上所述,自強輪胎行於93年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並非係由宋宏正私自辦理,而係經再審被告親自於「轉讓契約書」簽名,並與會計師李春生事務所之人員協同至旗山稽徵所辦理相關事宜並在「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簽章,則依其協同辦理上開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事宜之情,及參酌其於93年至96年間之均有申報自強輪胎行之營利所得資料,且嗣後曾親自處理自強輪胎行之進貨事宜等情,應足認再審被告業已同意登記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要屬無疑。
㈣、再審被告是否須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
1、按自然人獨資或合夥設立商號從事商業活動以達成其經濟目的,為我國社會上普遍之現象,而所謂獨資商號,係由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事業之商號,盈虧全由該出資者承受,有別於由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組織,且因獨資商號非屬法人團體,並無於法令限制內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故以獨資商號名義交易所生法律關係由其經營之自然人承受,是謂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乃此之故。一般人對獨資商號之認知,係經由其表彰為負責人之登記以資判別,獨資商號負責人登記之外觀,足使與獨資商號往來之相對人認知交易之法律效果歸屬,自應由登記負責人就獨資商號交易所生之權利義務負其責任,始足保障交易之安全,此從商業登記法第19條規定登記事項應為公告及第20條規定未經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暸。是以,經登記之獨資商號應由其登記之負責人就交易行為負其責任,否則如認獨資商號得藉由其內部約定而主張應由非登記負責人之人負責(如所謂實際負責人),勢將影響交易之安全,並混淆法律規範之目的。
2、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僅為自強輪胎行之登記負責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經營自強輪胎行,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宋宏正,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商業登記法第20條未經登記事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適用,故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宋宏正,再審原告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再審原告則主張其交易對象為自強輪胎行,交易時並不知何人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經查,自強輪胎行於97年6 月26日起至97年10月4 日止,多次向再審原告購買輪胎,積欠系爭貨款共計247,820 元未予清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再審被告既不否認再審原告於上揭期間係出貨予自強輪胎行,再審原告主張其交易對象為自強輪胎行,並非針對再審原告或宋宏正個人,即屬有據。
3、再審被告固又辯稱與再審原告接洽者均為宋宏正,再審原告明知宋宏正為方為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然此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再審被告尚曾至其店內取貨,且有於95年5 月14日、5 月26日、5 月30日及96年7 月14日之出貨單上簽名等語。按獨資商號經營者本得利用他人從事交易(或係僱用關係、或係偶就單一事務委任授權),非必親身為之,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與自強輪胎行之交易均由宋宏正接洽乙情,縱認屬實,亦不能憑此逕認再審原告明知自強輪胎行之實際經營者為宋宏正,再審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至於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曾對其提起詐欺告訴稱:「被告陳宜榛為自強輪胎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宋宏正係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固提出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第7788、7789、7790、1648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知再審被告係於自強輪胎行未給付貨款後方對再審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亦難憑此推認再審原告於交易時即已知悉上情。是以,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承上所述,系爭貨款之貨物係以自強輪胎行名義進貨,再審被告既登記為自強輪胎行之負責人,且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明知宋宏正方為自強輪胎行之實際負責人,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意旨,再審被告本於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自應就自強輪胎行所欠系爭貨款負清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宋宏正於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虛偽陳述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宋宏正該次虛偽陳述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確定,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之再審理由,且再審被告為自強輪胎行之登記負責人,應就自強輪胎行積欠之系爭貨款負給付之責,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核無違誤,原審誤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尚有未洽。從而,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即第二審之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