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告 張世芳再 審被告 方惠香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 月5 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2552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素不相識,再審被告陳報之高雄市○鎮區○○街○○○ 號,係再審原告15多年前之戶籍地,本院核發之民國99年度司促字第2255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從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日起算3 個月,系爭支付命令無法送達,已失其效力,本院未予詳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違。再者,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4 款具體陳明請求原因及事實,且所執之本票,並無證據可證明為再審原告所簽發,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僅有本票為憑,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亦已罹於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再審被告竟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6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予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乃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再審原告自93年9 月29日起設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系爭支付命令以上開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並於99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促字第22552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前述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6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自99年7 月10日起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謂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已失其效力,本院未予詳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違云云,並無足採。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 月10日確定,再審原告嗣於99年8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於同年月11日閱覽99年度司促字第22552 號卷宗,亦有民事聲請閱卷狀可憑。則再審原告所執前述理由,至遲於其閱覽99年度司促字第22552 號卷宗後即已知悉,又其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本件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再審訴狀,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