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艾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守淳兼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禎被上訴人 林忠美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劉嘉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同條項第5 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苟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亦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艾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20,160 元,經原審依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在本院以:追加被告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其違法解僱被上訴人致受有工資及資遣費之損害,自屬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情事,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追加被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160 元及追加被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上訴人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迨於上訴後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其在本院追加之訴與其在原審之起訴,兩者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不同,而上訴人對上開訴之追加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要件不符,則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維護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 定 安
法 官 李 俊 霖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