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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添福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被上訴人 總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之1號法定代理人 蔡武洋訴訟代理人 彭宗信複 代理人 葉信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月18日本院高雄鳳山簡易庭100 年度鳳勞簡字第5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4年8 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主任一職,詎被上訴人竟於伊任職期間,多次要求伊超時工作而未給付加班費,並要求伊無照操作天車,復未於二二八紀念日讓伊放假,又未為伊提撥足額退休金,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之虞,伊遂於

100 年3 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3 月28日晚間7 時到達被上訴人。而伊之年資為5 年7 月,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1,902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116,676 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連續無故曠職3 日,伊已於100 年3 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3 月28日下午5 時到達上訴人,至伊固曾因違反勞動法令而經主管機關裁罰,惟相關違法事實均與上訴人無涉,並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兩造於

100 年3 月22日勞資爭議協調時,協議同意伊回公司繼續上班,惟被上訴人亦告知伊於3 月底前作出決定後再回覆,被上訴人竟以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連續曠職三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被上訴人除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事實外,另偽造伊之出勤紀錄供勞檢所檢查,伊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陳:上訴人於100 年3 月4 日因違反公司電腦使用紀律,與伊達成留職停薪之協議,當時上訴人並未遭伊資遣,詎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以遭伊非法資遣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是伊於同年月22日勞資爭議協調時,告知上訴人應回公司上班,是伊已盡告知義務,至上訴人所述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相關情事,均與事實有所不符,而依證人所述,亦無上訴人所指相關不法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8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業務主

任一職,年資為5 年7 月,平均工資為每月41,90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平均工資計算表(見原審卷第13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任職期間:①多次要求其超時工作而未給付加班費;②要求其無照操作天車;③未於二二八紀念日讓其放假;④未為其提撥足額退休金;⑤偽造其出勤紀錄供勞檢所檢查等情,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以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爭點首先應論: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經查: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前因誤改被上訴人公司帳號密碼糾紛,於100

年3 月4 日簽署道歉聲明,被上訴人則表示願意接受上訴人道歉,並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暫時停職留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道歉聲明書、留職停薪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9、50頁);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上訴人要求繼續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而上訴人自

100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仍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遂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之3 月份薪資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打卡紀錄表、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為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告知上訴人可思考至3 月底前作出決定再回覆,惟依前揭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其上已明確記載:「目前仍請勞方回公司繼續上班」等字,足見被上訴人已於勞資爭議調解當時催告上訴人應返回公司上班。而證人即調解委員吳邦鎮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表示仍希望上訴人回公司繼續上班,沒有談到日期,僅是講到要讓上訴人回去上班,沒有講到回去上班的日期,也沒有講要讓上訴人回去考慮幾天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縱被上訴人未明確表明上訴人應返回公司上班之日期,惟其於調解當時已甚為明確地表達希望上訴人回公司上班之意思,且兩造並未達成上訴人可考慮數日或至考慮至三月底之合意,足認被上訴人於調解當時已向上訴人為停止留職停薪期間並催告上訴人返回公司上班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亦未當場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要求其繼續回到公司上班翌日即100 年3 月23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

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於同日晚間7 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系爭勞動契約業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上訴人權益之虞之情事,於本件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無效,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6,

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等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