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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郭宗順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被 上 訴人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翼訴訟代理人 林坤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5日本院99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

8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另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此規定在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郭宗順提起上訴後,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依其主張之事實,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上訴人郭宗順追加之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開說明,第二審法院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