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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勞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育荏訴訟代理人 潘宗淵被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谷劉昭綾

國民鄧湘寧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健保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勞簡字第3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谷劉昭綾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至被上訴人谷劉昭綾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谷劉昭綾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鄧湘寧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至被上訴人鄧湘寧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鄧湘寧超過新臺幣叁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谷劉昭綾、被上訴人鄧湘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被上訴人谷劉昭綾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鄧湘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自民國9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底受僱於上訴人,每日均按時打卡上下班,所從事之電話行銷工作內容係由上訴人提供客戶名單,由渠等撥打與客戶聯絡,聯絡內容大致為整合客戶之債務或協助客戶辦理信用貸款,若客戶願與上訴人簽約,則上訴人按收取客戶之手續費比例發給獎金;又上訴人於渠等任職之初,即言明「津貼」即為底薪,如有遲到上班或請假之情況,則會酌扣津貼。詎上訴人於渠等任職期間,均未依法為渠等加入勞、健保,並按比例分擔勞、健保費用,亦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渠等所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由渠等另行繳納勞、健保費,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成原因受有利益,造成渠等受有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1條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谷劉昭綾新臺幣(下同)18,444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谷劉昭綾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谷劉昭綾1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鄧湘寧19,4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鄧湘寧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給付被上訴人鄧湘寧1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任職時即與上訴人簽立居間契約,被上訴人透過電話開發客戶後媒介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派員與被上訴人所媒介之客戶簽約,締約後之履約均由上訴人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居間關係,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另上訴人於98年4 月21日始設立法人,被上訴人即非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自無向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請求之餘地。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湘寧嗣於99年6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雙方於契約期間所生之糾紛不得再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98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底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渠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負擔勞、健保費用,並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 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06005212號函覆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證明(見本院卷宗頁50至54)及勞工保險局100 年3 月31日保承職字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宗頁57至58)在卷可佐,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為渠等加入勞、健保,並負擔其應按比例分擔之勞、健保費用,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渠等所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為請求渠等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用之返還及給付勞工退休金至所屬個人專戶等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所得求請勞、健保費用為何?㈣被上訴人鄧湘寧是否曾因與上訴人成立調解,而不得為本案之請求?茲析述如下。

六、兩造間是否存有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㈠按勞動契約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應以「人格之從屬」、「

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規定以決定之。又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勞務專屬性,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23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不僅必須

配合上訴人公司之作息時間(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30分),並以打卡之方式予以認定渠等當天是否親自到上訴人處從事工作,若有請假或未到,即須扣減底薪每日1,000 元,且上訴人開立予渠等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為渠等申報薪資之所得;此外,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名單為對象從事電話行銷之工作,若客戶經被上訴人之聯繫而願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嗣由上訴人派員與客戶簽約等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宗頁6 、13) ,足徵被上訴人不僅須親自履行工作,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已存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此非上訴人事先於被上訴人任職之初所要求渠等簽訂之居間契約而能排除,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自應從寬認定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之關係,應無疑義。

㈢次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

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8年1 月任職之初,係與財晟企業社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嗣財晟企業社於98年4 月21日經事業改組為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此有財晟企業社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宗頁20、21)附卷可參;惟上訴人於事業改組後,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要如何處理渠等與財晟企業社之勞動契約關係,亦未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關係或給付資遺費,仍循舊有之模式,與被上訴人間維持勞動契約關係;甚者,被上訴人所提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亦以被上訴人為扣繳單位,益徵上訴人已與財晟企業社達成商定留用之原有勞工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顯見上訴人已繼續予以承認並予併計被上訴人原有之年資,故上訴人抗辯其為98年4 月21日始設立之法人組織,被上訴人自無向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請求之餘地云云,殊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所得求請勞、健保費用金額為何?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同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健保,並負擔上訴人應按比率分擔之勞、健保費。是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應各自負擔之勞、健保費金額為何,爰敘述如次︰

⒈被上訴人谷劉昭綾98年度勞工保險費之部分︰被上訴人谷

劉昭綾於98年度之月平均薪資為25,616元,故上訴人應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則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為1,410 元,98年間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總額共計16,920元(計算式:1,410 ×12=16,920 );上訴人谷劉昭綾每月應自負之勞工保險費則為396 元,98年間之保險費總額共計4,752 元(計算式:396 ×12=4,752)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9 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910343610 號函(見原審卷宗頁68至71)在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鄧湘寧98年度勞工保險費之部分︰被上訴人鄧湘

寧於98年度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6,333元(98年1 月至2月)、27,001元(98年3 月至8 月)及36,013元(98年9月至12月) ,則上訴人應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6,400元、27,600元及36,300元,故上訴人於98年間所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總額共計15,926元;而被上訴人鄧湘寧每月所應自負之勞工保險費分別為378 元(98年1 月至2 月)、396 元(98年3 月至8 月)及522 元(98年9 月至12月) ,故被上訴人鄧湘寧於98年間所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總額共計5,220 元(計算式:378 ×2 +396 ×6 +522 ×4=5,220 )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9 月13日保承行字第09 910343610號函(見原審卷宗頁68至71)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谷劉昭綾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部分︰被上訴

人谷劉昭綾於98年度之月平均薪資為25,616元,故上訴人應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則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為1,225 元(計算式:26,400×4.55% ×60% ×(1+0.7)=1,225),故上訴人於98年間所應負擔之保險費總額共計14,700元(計算式:1,225 ×12=14,700);被上訴人谷劉昭綾每月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應為

360 元(計算式:26,400×4.55% ×30% =360),98年間之保險費總額共計4,320 元(計算式360 ×12 =4,320 )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9 月17日健保高字第0996020243號函(見原審卷宗頁63至65)在卷可稽。

⒋就被上訴人鄧湘寧9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部分︰被上訴

人鄧湘寧於98年度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6,333元(98年1月至2 月)、27,001元(98年3 月至8 月)及36,013元(98年9 月至12月) ,則上訴人應為其申報月投保薪資分別為26,400元、27,600元及36,300元,故上訴人每月所應負擔之保險費分別為1,225 元(98年1 月至2 月,計算式:

26,400×4.55% ×60% ×(1+0.7)=1,225)、1,280 元(98年3 月至8 月,計算式:27,600×4.55% ×60% ×(1+

0.7)=1,280)、1,684 元(98年9 月至12月,計算式:36,300×4.55% ×60% ×(1+0.7)=1,684 ),故上訴人於98年間所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總額共計16,722元(計算式:1225×2+1,280 ×6 +1,648 ×4=16,722);被上訴人鄧湘寧每月所應自負之保險費分別為360 元(98年1月至2 月,計算式:26,400×4.55% ×30%=360)、376 元(98年3 月至8 月,計算式:27,600×4.55% ×30%=376)、495 元(98年9 月至12月,計算式:36,300×4.55%×30%=4 95 ),故上訴人於98年間所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總額共計4,956 元(計算式360 ×2 +376 ×6 +49

5 ×4 =4,956)等情,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9 月17日健保高字第0996020243號函(見原審卷宗頁63至65)在卷可稽。

⒌職是之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谷劉昭綾所應負擔之勞、健

保費共為31,620元,上訴人谷劉昭綾應自負勞、健保費共為9,072 元; 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鄧湘寧所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共為32,648元,被上訴人鄧湘寧應自負勞、健保費共為10,176元。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未依法為被上訴人加人勞、健保而負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故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有31,620元及32,648元之利益; 惟被上訴人谷劉昭綾實際於98年度自行繳納勞、健保費為2,380 元,低於其本應自負勞、健保費9,072 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 月18日健保字第100600521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宗頁52),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難謂被上訴人谷劉昭綾因此受有損害,其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健保費應無理由,自不允予准許;另被上訴人鄧湘寧實際於98年度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為13,180元,而被上訴人鄧湘寧所應自負勞、健保費共為10,176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3月18日健保字第1006005212號函(見本院卷宗頁52)及勞工保險局100 年3 月31號保承職字第10010120230 號函(見本院卷宗頁57至58)在卷可資,足認被上訴人鄧湘寧因此受有3,004 元之損害,揆之前揭條文及說明,被上訴人鄧湘寧應僅得就其所受損害3,004 元之部分,向上訴人有所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為何?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分明有明文。準此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謹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⒈被上訴人谷劉昭綾部分:上訴人於98年間每月應為原告谷劉昭綾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為1,584 元(計算式:

26,400/30 ×30×6%),是上訴人於98年間應為被上訴人谷劉昭綾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19,008元。⒉被上訴人鄧湘寧部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鄧湘寧之月提繳

工資應分別為26,400元、27,600元及36,300元,故被告應為原告鄧湘寧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分別為3,168 元(98年1 月至2 月)、9,936 元(98年3 月至8 月)及8,71

2 元(98年9 月至12月),是上訴人於98年間應為被上訴人鄧湘寧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21,816元。㈡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98年間應為被上訴人谷劉昭綾及被上訴人鄧湘寧分別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008元與21,816元,惟被上訴人谷劉昭綾僅就18,444元部分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鄧湘寧亦僅就19,400元部分聲明請求,原審逾此部分仍予判決,顯有違反上開之規定而有訴外裁判之情形,應予廢棄。

九、被上訴人鄧湘寧是否因與上訴人和解,而不得為本案之請求?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湘寧雖於99年5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就雙方爭議達成調解,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宗頁90),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為真實。惟就前開紀錄內容所載之調解方案,乃係針對兩造工資之爭議達成合意,尚與本件請求有所不同,故本件被上訴人鄧湘寧之請求非為上開調解之範圍所涵括,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鄧湘寧前已拋棄其訴訟權益,自無復行請求之餘地云云,委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自98年1 月起至12月止為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未依法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健保,而依法分擔支付勞、健保費,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所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免予分擔支付勞、健保費之利益,暨免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鄧湘寧受有自行支付勞、健保費之差額3,004 元損害(被上訴人谷劉昭綾並無因此受有差額之損害),暨被上訴人谷劉昭綾、鄧湘寧分別受有勞工退休準備金19,008元、21,816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谷劉昭綾18,444元至被上訴人谷劉昭綾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被上訴人鄧湘寧19,400元至被上訴人鄧湘寧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給付3,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命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給付健保費 等
裁判日期: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