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鈴晶相 對 人 張文河即大成汽車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新臺幣317,733元(即含工資259,400 元、預告工資13,333元及資遣費45,000元)共分31期(自96.3.15 起至98.9.15 止)給付,第1 期起至第
30 期 止每期各於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第31期於98.9.15 給付17,333元,以上金額均須匯入高雄灣仔郵局00000000000000號黃鈴晶帳戶(如附件影本二)內,資方如有壹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於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爭議,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6年2 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條件,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7,733 元。詎相對人僅給付20,000元,尚有297,733 元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該逾期未給付之297,733 元部分,並應自9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96年2 月26日府勞資字第0960045234號函及96年2 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一併准予強制執行自民國98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並非前開調解結論所記載經兩造同意並簽名之給付事項,即非屬經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