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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勞執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33號聲 請 人 施麗娟相 對 人 陳炯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富田森林診所負責人陳炯甫先生給付勞方數額如下:…施麗娟100,400 元…並於100 年8 月5 日逕匯入個別勞方郵局薪轉帳戶內」,其中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炯甫即富田森林診所負責人間,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400 元,惟相對人於10

0 年8 月5 日僅依約給付50,000元,尚有50,400元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0 年7 月15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075663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僅依約給付聲請人50,000元一節,亦經聲請人提出其郵局薪轉帳戶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日期:201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