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 請 人 孫郁婷相 對 人 租個朋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大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5至7月份工資及資遣費初任職時部分日數未加勞保等補償金額如下:2.孫郁婷君新台幣5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由資方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匯入勞方之薪資帳戶內。」於新台幣伍萬伍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條件,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及初任職部分日數未加保勞保之補償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於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0年8月30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095206號函及100年8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