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志強相 對 人 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 月2 日受僱於相對人,於97年11月21日參加相對人舉辦之活動中受傷,聲請人因而受有頸椎受傷之傷害。詎相對人竟於99年12月29日發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計算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償僅依勞保失能等級第二級以1,000 日計算,實有錯誤,聲請人遂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差額及恢復工作權。案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方案「一、建請資方依勞保相關規定給予勞方失能補償1,500 日」,經資方同意依規定補償1,500 日,調解成立。故本件失能補償應為新台幣(下同)5,014,800 元,因已受領勞保及團保共4,400,000 元,差額尚有614,800 元,相對人未予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依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時,同意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1,500 日,固提出高雄市政府100 年2 月18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016551號函:
「說明二、本案經本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召開會議,關於勞方失能補償部分,資方同意依規定補償1,500日」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所載,兩造就上開爭議進行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取兩造有關職業災害爭議之調解相關資料,查知相對人接獲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後,曾向高雄市政府表示不同意上開函文內容,高雄市政府乃於100 年3 月11日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024586號函通知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貴公司與李志強君有關職業災害之爭議業經本府依法定程序召開會議作成調解方案,調解紀錄並經貴公司代理人呂弘毅與葉繼升律師於資方欄及勞方李志強君於勞方欄簽署在案,調解結論為不成立,建請李君另循司法途徑解決」(見本院卷第27頁),是據上事證,難認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有同意給付聲請人1,500 日失能補償,無從認兩造就此部分爭議有調解成立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失能補償差額614,800 元准予強制執行,顯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