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蔡凱妃相 對 人 二苓課後托育中心即張守明上列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一、本案資方(二苓課後托育中心即張守明)同意給付勞方(蔡凱妃)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不休假加班費、失業給付等計新台幣壹萬叁仟元整,給付方式由資方應於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前匯入勞方代號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蔡凱妃之個人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薪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不休假加班費、失業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13,000元。詎相對人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不休假加班費、失業給付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函及100 年3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