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文銀被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炳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0年4 月29日99年度雄勞小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 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事皆遵照公司指示,且每次與客戶簽約後公司會派人員與客戶確認,為何經過5 、6 年離職後,還要回來要工資令人匪疑所思。又上訴人於保險契約簽訂時並無使用不正當之手段,訴外人李黃如娟亦了解並同意。再者,原判決理由中所載展業制度係指退件,由當月報酬扣除之,並無言明期限。另解約為本件最大的爭執,原判決卻撰言兩造所不爭執,原判決係以相同字義反覆言論,未能深入徹底查明,草率審理、沒有調查,爰依法提起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兩造間委任書、上訴人薪資明細、訴外人李黃如娟申訴資料影本、同意書影本,認被上訴人與李黃如娟之保險契約應已解除,且上訴人受領金額,分別為:招攬津貼新台幣(下同)32,719元、服務津貼25,488元、季績效獎金2,826 元及每月達成獎金1,663 元,則依展業制度第1 章第
7 條之規定「展業人員之保單有未經承保、猶豫期間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 ,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即業績) 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此據原審於判決書內載述綦詳。
四、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既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未具體敘明原判決違反何項法規、判例、法則,或其內容、旨趣,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