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蘇君毅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被 告 國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淑芳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 日簽訂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聘請伊為高茂診所洗腎室專任醫師,並擔任該診所之負責人,並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45萬元,門診酬勞另外計算,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歸伊,而高茂診所之補稅或財務問題由被告負責,且被告給付予伊所得之50%由被告繳稅,合約期限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週休1 日,並有年休假14天,如每月洗腎人數超過1,000人,年休假14日取消,改成週休2 日,如應休假卻未休假,每日發給不休假獎金1 萬元,另約定在合約期限內雙方不得解約,否則以300 萬元為罰金,作為賠償對方損失。惟被告未經伊同意,竟於99年1 月7 日片面終止合約,且擅自將伊之98年11月薪資扣減348,750 元,12月薪資扣減498,214 元,並積欠伊95年10月至96年9 月、97年10月至97年12月、98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9 日之不休假獎金各14萬元、13萬元、43萬元,又伊已代被告墊付診所應繳納之96年度稅款1,045,666 元,是伊依約應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00 萬元及上開短發薪資、不休假獎金與代墊稅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
6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茂診所於98年1 月7 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涉犯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罪為由執行搜索,伊始知原告涉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師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 、8 款規定盜刷未經診治病人之健保卡(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將致高茂診所被健保局停止特約1 至3 個月,伊為避免高茂診所因停業而致之每月400 萬元營收損失,多次要求原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均不同意,伊方終止系爭合約,是伊終止合約係因被告本身執行醫療業務有重大過失,應無庸賠償違約金,且縱伊應給付違約金,以伊終止契約係因原告前述違約行為所致而不可歸責,且原告之違法行為致伊受有新設診所之損害,及伊已履約1 年3 月又7 日等情,應得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又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自98年1 月8 日起至3 月7 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嗣並請假至同年3 月15日,則其此期間既未實際從事受委任工作,卻仍領取薪資,伊應得自98年11月、12月間之薪資扣還,是加計伊仍未給付之1 月薪資,伊應僅積欠原告薪資649,216 元,而原告於95年10月至96年9 月期間之不休假獎金係系爭合約簽立前之獎金,伊於換約前應即與原告結算清楚而不可能積欠,至98年10月至99年1 月期間原告應休而未休假日應僅有52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0月1 日訂有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雇用原告為
高茂診所洗腎室專科醫生,期間為97年10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底薪為45萬元,門診報酬另外計算,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歸原告,高茂診所所引發之補稅或財務問題由被告負責。
㈡原告已代墊依約應由被告繳納之96年度所得稅1,045,666 元。
㈢兩造約定若原告未於約定之休假日休假,每日發給其1 萬元之未休假獎金。
㈣被告因健保詐欺案件,於98年1 月8 日至3 月4 日遭羈押,
嗣認罪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25號為緩起訴。
㈤原告98年11、12月薪資(未扣勞健保費用)各500,450元、500,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抑或是僱傭契約?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應屬僱傭契約云云,惟系爭合約係兩造約定由被告聘僱原告擔任洗腎室專科醫師,而以醫師於醫療勞務之給付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被告並無能力就此非其專業之洗腎醫療,為服勞務方法之指示,此足見原告於處理其擔任洗腎專科醫師之事務時,具有依其醫療專業裁量決定處理提供醫療服務之方法,則其就服勞務之方法顯非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應非屬僱傭契約,而係為委任契約甚明,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屬僱傭契約之性質云云應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
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191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7 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需負責本室醫
療品質,本室其餘經營事項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在合約期限內雙方不得解約,若經甲乙雙方同意者以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為罰金,作為賠償對方損失」等語,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 至8 頁),而該條約定之文字固為「在合約期間內雙方不得解約」等語,惟此乃係指在合約期間內雙方不得終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條係約定雙方於合約期間不得終止系爭合約,若兩造有一方終止系爭合約,即需給付對方300 萬元之意。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第7 條有提及「罰金」二字,而依一般人經驗,罰金具有懲罰性之意,是該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該條約定雖係以「罰金」為名,然乃係約定於兩造任一方在合約期間內終止契約時,即需給付對造300 萬元以賠償損失,則以契約解釋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詞句,該300 萬元既係用作賠償對方損失之用,自難僅以「罰金」字面解釋為兩造已約定該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應以其前後文義認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故而系爭合約第7 條係約定兩造任一方於合約期間內終止契約時,即應給付300 萬元之違約金,且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抗辯係原告違約涉及健保詐欺案件,致高茂診所遭
健保局停止特約,伊因此被迫終止契約,應無庸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證人即高茂診所主任陳永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其為高茂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負責所有行政業務與決策,又其有與李國明、原告及安養院以假看診真刷卡方式共同詐領健保給付,係李國明找其配合開立安養中心院民長期處分箋,其因此向原告表示,要求原告配合李國明開立處方箋,並依李國明所交付的長期處方箋開立,藥品是李國明負責,李國明則交給高茂診所安養中心的健保卡,由高茂診所刷卡申請健保給付,櫃臺小姐有時會就此事打電話問其,其即會於電話中指示配合李國明辦理等語;而證人即高茂診所會計樊汝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到庭證稱高茂老闆為陳永通,陳永通跟其對帳,請款也是找陳永通,是陳永通介紹李國明給原告認識,而且陳永通也有交代其要幫李國明過卡及釋出處分簽等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第1229號、第3139號卷宗影本附卷可按。又證人陳永通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高茂診所之事務由洪淑芳負責,其僅以股東身分負責病人聯絡及醫院患者接洽,並未在高茂診所擔任業務,其在系爭刑事案件中稱高茂診所為其一人所獨資經營,係想說趕快讓原告出來,且其本人亦有出資,因此才會說是其一人獨資,而其是介紹李國明予原告認識,後來李國明有帶卡過去,其不在場,李國明就直接找原告開處方箋,原告有打電話問其,其請原告依其執掌決定是否可開立處分箋,原告後來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 章第10條有提到規定行動不便,這樣應該沒有問題,其想這樣沒有問題,而且係屬原告專業範圍,所以就這樣下去,直到事情爆發,才知道是盜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292 頁);而證人樊汝英則改證述陳永通在高茂診所擔任業務方面工作,薪水是洪淑芳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至5 頁),則證人陳永通、樊汝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與在本院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惟以證人陳永通、樊汝英於系爭刑案所述係於健保詐欺甫遭發現之際所為,嗣陳永通並因此遭檢察官聲押獲准,兩人應無機會串證,然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參諸其等於本院證述內容多有相左,並與其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全然不同,真實性實有可疑,且衡情向檢調陳稱遭發現盜刷健保卡之高茂診所為其獨資經營,將遭刑事追訴處罰,其若非確為該診所之負責人應無貿然承認之理,且其係陳稱與原告及李國明共同詐領健保給付,並無迴護原告之處,其證稱係為讓原告趕快出來方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為高茂診所負責人顯非屬實,是自應以證人陳永通、樊汝英於系爭刑案中所陳較為可採,況陳永通亦為被告股東之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且證人樊汝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刑事案件中所述均屬事實,係其依當時認知回答,洪淑芳很少出現在診所,所以診所大部分的人對外都稱是陳永通負責,而陳永通在高茂診所亦屬老闆,可以對其下指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至6 頁、第8 頁),則以洪淑芳並未經常出現於高茂診所,應難直接掌控該診所事務,並參諸陳永通之職稱為高茂診所之主任,且為被告之股東,復得以直接指示高茂診所之會計樊汝英,及陳永通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其為高茂診所之獨資經營者,益徵陳永通應係被告派於高茂診所之經營者,證人陳永通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方屬實情,則依其等於系爭刑案中所陳,陳永通應係為被告派至高茂診所之實際經營者,且原告係經其要求而配合李國明,未實際看診即盜刷健保卡甚明,則原告既係經其委任之被告派遣至高茂診所之管理者即陳永通要求,方未實際看診即盜刷健保卡,本於誠信,此即難謂其該項行為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合約並非陳永通簽立,且以訴外人即高茂
診所之護理長穆麗香及證人樊汝英於本院另案即99年度訴字第1682號證述內容,陳永通並非高茂診所之負責人,且其洗腎之健保給付每月高達400 多萬元,實無庸為了每月僅萬餘元之門診收入而影響其洗腎業務,其亦已就健保詐欺案對陳永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是其確無指示原告盜刷健保卡云云,惟系爭合約固為兩造簽立,且其上簽章之被告負責人並非陳永通,然以陳永通並非被告之負責人,本即無由其簽立契約之可能,且衡情被告之負責人洪淑芳並未實際管理高茂診所,而陳永通乃為被告派至高茂診所擔任主任,且為實際管理該診所者,原告基此依約於業務上所需聽命者除了被告之負責人外,自應含括被告派至高茂診所管理業務之陳永通,則原告因聽從被告所派管理診所者之命而致涉犯健保詐欺案件,應難認係屬違約。至陳永通是否於經營高茂診所時,違背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而予原告錯誤之指示,致遭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此應屬被告與陳永通間履約問題,而與原告是否違約無涉。又穆麗香、樊汝英雖於上開本院另案中證述陳永通並非高茂診所負責人等語,然依上開本院另案訊問筆錄內容,穆麗香現仍在被告經營之欣姿診所任職,與原告關係密切,且其所述與證人陳永通及樊汝英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相左,而依前所述,證人陳永通、樊汝英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方符實情,是其等於上開本院另案證述內容應非可採。另高茂診所之門診收入固然低於洗腎之健保給付,惟依前所述原告每月之底薪即達45萬元,衡情若非經被告於診所之經營者陳永通的指示,其亦無庸為診所每月萬餘元之門診收入甘冒刑責,是被告以其洗腎之健保給付高達400 萬元抗辯其無庸為門診收入而指示盜刷健保卡云云亦非可採。⒋被告另抗辯其係因原告違反健保法令後又不願配合變更登
記高茂診所之負責人,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此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此段期間並非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約其亦無需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雖規定委任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此尚不影響兩造約定若於合約期間內終止系爭契約需給付違約金之效力,且高茂診所既確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而需受健保局停止特約之處罰,原告即無應被告要求以更換負責人之方式脫免法所規定之處罰的義務,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仍在合約有效期間內,且原告又因被告所派人員之指示而致遭緩起訴處分,其於此時應難再尋醫療工作任職,而難謂非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且系爭合約終止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抗辯其並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且該終止契約其不可歸責,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不需給付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⒌又系爭契約第7 條固係約定300 萬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業
依約聘僱原告至99年1 月7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履約24分之15,且已因此取得該些月份之薪資,又以如前述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45萬元,則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約為405 萬元(計算式:450000×9 =0000000 ),是本院參酌上開情事及雙方履約情況暨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契約約定之300 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聽從被告之人員指示而致涉及健保詐
欺案件,且其並無違約之情,是被告既有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終止契約之情,原告應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惟兩造約定之300 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認應減至100萬元為適當。
㈢被告是否短發薪資?又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代墊之所
得稅1,045,666 元?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受任人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委任契約終止,仍僅得請求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是依此規定之法理足見受任人僅就其業處理之委任事務得為請求報酬,而與受僱人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仍得請求報酬不同。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被告之指示為健保詐欺案件而遭羈押,
且其後亦係經被告要求而休假至98年3 月5 日,此係被告不受領該期間之勞務,其自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惟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非屬僱傭關係已為前述,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未處理委任事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該期間內既未處理委任事務,其自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其遭羈押後業與其協議98年1 至3 月份之薪資為30萬元、10萬元、30萬元,應不得再以上開情事扣減其98年11月、12月薪資云云,惟被告於原告遭羈押情事未明前仍匯入上開金額之原因多端,應難以其所匯金額加計勞健保費用係屬整數即得遽認兩造間有上開協議,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給付上開金額之協議等情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該主張自非可採。
⒉原告於98年1 月8 日至3 月4 日間遭羈押,其後休假至3
月15日,又其於98年1 月至3 月應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為1,317 元,而被告該三月匯款予原告之薪資分為298,683元、98,683元、298,683 元,另原告於98年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為500,450 元、500,100 元,被告實際匯款金額則為149,464 元,而98年11月至99年1 月原告應自行繳納之勞健保費則為2,23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8年1 月、2 月、3 月各上班7 日、0 日、16日,以其每月底薪45萬元計算,並扣除原告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應為184,758 元(計算式:450000×7/31+450000×6/31-1317×3 =184758),則原告該3 月溢領之薪資為511,29
1 元(計算式:298683+98683 +0000000000000=511291)。又被告自認其仍未給付原告99年1 月1 日至9 日之薪資,若以原告之上開底薪計算,應為130,645 元(計算式:450000×9/31=130645),則以原告於98年11月、12月及99年1 月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上開溢領薪資及已匯薪資149,464 元,被告應僅積欠原告薪資463,732 元(計算式:500450+5001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 0000 =463732),是以被告以優於前述底薪之方式計算,而抗辯僅積欠原告薪資649,216 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2頁)既高於上開金額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846,964 元云云即非屬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薪資649,216 元,又原告已代墊
依約應由被告繳納之96年度所得稅1,045,666 元業為前述,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薪資及已墊付稅款。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不休假獎金為若干?
原告固主張積欠伊95年10月至96年9 月、97年10月至97年12月、98年1 月1 日至99年1 月9 日之不休假獎金各14萬元、13萬元、43萬元,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5年10月至96年9 月間之不休假獎金係
兩造換約前之不休假獎金,原告既同意換約,該14日之不休假獎金其應已結算云云,惟以兩造經換約後,依然存有合作關係,衡情原告非必然急於與被告結清其間之不休假獎金欠款,且參以被告既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及不休假獎金,原告之存摺上又無上開期間不休假獎金之匯款記錄,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20 頁),此自足使本院懷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不休假獎金,惟被告就其抗辯業已給付等情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同意續約及原告業領取上開期間後之96年
10 月 至97年9 月之不休假獎金即認被告業已給付上開期間之14日之不休假獎金,又兩造約定若原告未於約定之休假日休假,每日發給其1 萬元之未休假獎金已為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5年10月至96年9 月間之不休假獎金
14 萬 元等情應屬可採。⒉高茂診所於96年10月至97年9 月透析人數超過1,000 人之
月數有4 個月,其餘月份均未超過1,000 人,該期間原告所領取之不休假獎金為266,666 元,而兩造係約定原則上週休1 日、年休14日,如果透析人數每月超過1,000 人,年休14日取消,並更改為週休2 日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存摺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 月2 日健保南字第1005012034號函及函附高茂診所申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 至8 頁、第209 至220 頁、㈡第32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則以原告於96年10月至97年9 月間所領取之不休假獎金金額,確係依據若該年度每月透析人數均超過1,000 人,以每年約為52週而年度休假增加52日,若該年度每月透析人數均未超過1,
000 人,年休假為14日,若該年度部分月份透析人數超過1,000 人,部分未超過,則以透析人數超過1,000 人之月數比例依上開年休假日數計算之,即計算式為:(52×4/12+14×8/12)×10000 =266666,此自足認原告主張若年度中數月份透析人數達1,000 人,數月未達時,依前數混合方法計算休假日及未休假獎金等情應可採信。
⒊高茂診所於97年10月至98年9 月期間,除98年2 月、3 月
外,其他月份透析人數均超過1,000 人,而98年10月至12月每月之透析人數亦均超過1,000 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6 月2 日健保南字第1005012034號函及函附高茂診所申報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1 月8 日至3 月4 日間遭羈押,其後休假至3 月15日期間亦應計算不休假獎金,惟以其於該期間內既未上班處理委任事務,自無應休假未休假而得領取未休假獎金之問題,是其此期間自應以其有上班處理委任事務日數之比例計算休假日數,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則依此計算方式,原告於97年10月至98年9 月得領取之未休假獎金應為405,806 元(計算式:52×〈9 +7/31〉÷12×10000 +14×〈0 +16/31 〉÷12×10000 =405806),而98年10月至12月則為13萬元(計算式:52×3/12×10000=130000)。
⒋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未休假獎金合計為675,806元(計算式:140000+405806+130000=675806)。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被告已為一部履行,且兩造約定之300 萬元違約金實屬過高,本院認應減至100 萬元為適當,又被告積欠原告薪資649,
216 元、稅額墊款1,045,666 元及不休假獎金675,806 元,從而原告伊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3,370,6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