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4號原 告 朱沼嘉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複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周芝馨
鄭俊隆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4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86年9 月間,高雄五信為被告所合併,伊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99年7 月8 日,違反內政部所函示之職務調動5 原則及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項單身歧視條款,於未經伊同意情況下,將伊由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所屬之高雄小港分行,調動至台北縣之華江分行,所為勞動條件顯屬不利益之變更,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被告嗣於99年9 月20日函知,將於同年10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顯欲以資遣方式規避對伊退休金之給付,又被告之資遣並不合法,伊亦於同日向被告請求退休。伊自84年4月到職,於99年10月29日向被告請求退休,工作年資共計15年8 月,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5,100元,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及被告工作規則第82條給付優惠退休金之規定,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應領取退休金1,123,200 元(計算式為35,100×16×2 =1,123,200 元);另自90年5 月7 日至91年 8月1 日(共計16月),被告尚應給付補助北調津貼每月10,000元,共160,000 元。爰依勞基法第53條、工作規則第8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乃基於業務調配、人才培訓養成不易,始將原告調往北部單位支援,並未違反雙方勞動契約,或要求原告提供其體能上或技術上無法勝任之工作,況伊尚提供原告每月12,000元之生活津貼,以期降低原告調動期0生活上之不適應,故此調職自非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㈡原告雖主張伊公司有其他員工辦理優退,惟此係為使伊公司所屬之高雄地區人力妥善運用及疏減,對於無意願配合職務訓練或績效不佳員工,採取協商方式,於領取退職金後自願離職,並無原告所稱之優退方案;再依勞基法第53條、伊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員工退休作業實施辦法等規定,原告均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自無退休金給付請求權。㈢又伊於90年5 月7 日至91年7 月28日,將原告調往北部營業單位,調動時間共計
14 月22 日,期間伊業已提供免費住宿作為調動補償,原告亦無再請求給付調動津貼的權利,況原告此部分權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4年4 月8 日起至86年9 月28日任職於高雄五信,86
年9 月間,高雄五信為被告所合併,原告並接續於被告公司任職,自86年9 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工作年資合計15年6月20日。
㈡雙方於99年10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於90年5 月7 日至91年7 月28日,將原告調往北部營業單位,調動期間共計14月22日,並提供免費住宿。
㈣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5,10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符合自請退休規定?㈡倘原告符合自請退休規定,則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額為若
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動津貼16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是否符合自請退休規定?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於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得自請退休,核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是勞工自請退休之前提,應以勞雇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前提,且需由勞工在符合要件情形下,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原告雖主張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云云。然查,原告係自84年4 月8 日起至86年9 月28日任職於高雄五信,86年9 月間,高雄五信為被告所合併,原告並接續於被告任職,自86年9 月29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工作年資合計15年6 月20日。惟原告為00年0 月生,此有原告員工詳歷資料卡附卷可參,是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年僅34歲尚未滿55歲,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並無理由。
⒉次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81條;行員有下列情形之者得自請
退休:‧‧‧㈢七職等以下行員,工作滿15年且年滿45歲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依被告退休員工作業實施辦法第3 條之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者,得自請退休:
‧‧‧3.4 七職等以下員工,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45歲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於99年10月時,為被告6 職等員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被告關於員工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須年滿45歲始得申請自願退休,承上所述,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僅34歲,亦不符合上述被告退休規定。是原告另依工作規則請求退休金,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依上述工作規則第82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部分
。按上述工作規則第82條規定:「為促進內部新陳代謝,本行得視需要實施優惠退職或提前退休制度,由行員自由選擇申請,其辦法另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當時有實施提前退休制度乙節,然此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被告於99年間,確曾實施提前退休制度之證據。況當年度雖有李文弘等員工透過與被告協商之方式離職,惟渠等係透過與被告各別協商之方式離職,並非被告有提出提前退休制度,讓渠等申請。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99年斯時與被告透過協商方式離職之員工,均為年紀逾45歲以上之員工(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抗辯該離職之員工係因年歲較長,對於職務訓練與工作調整配合度不高,始同意與渠等協商等語,應非不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當時僅34歲,與該渠等員工之情況不同,況原告確實未提出被告當時有實施提前退休制度之證據,可見被告抗辯99年間未實施提前退休制度等語,應非不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上述工作規則第82條請求退休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此,原告未滿45歲,並不符合勞工自動退休之條件,且其
未提出被告有實施提前退休制度之證據。是被告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不當調動原告職務之情,此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有關,然與原告得否請求退休金無涉,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動津貼16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伊自90年5 月7 日至91年8 月1 日(共計16月),
經被告調動至台北工作,被告應給付伊北調津貼每月10,000元,共160,000 元,是依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60,
000 元云云。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北調津貼每月1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責舉證,惟原告並未提出90至91年間,被告將伊調至北部工作時,曾允諾每月給付北調津貼1 萬元之證據,況依被告提出該公司87年6 月1 日板信管人字第590 號函及89年2 月8 日板信管人字第0199號函,內容分別為:「主旨:公告『輪調津貼支付暫行要點』如附件,自87年6 月1 日起施行至至民國88年12月31日止。說明:
一、原依『板橋信用合作社員工派駐南部地區服務暫行辦法』派駐南部同仁不適用本要點。二、本要點廢止後,原則上職務輪調者不再發給津貼,而由績效考核制度予以適當之升遷獎懲」、「主旨:本行『本行輪調津貼支付暫行要點』施行至民國88年12月31日已自動廢止,職務輪動人員不再發給津貼,住宿招待所者亦不再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 頁)。是依上開函文,被告自88年12月31日起即不再發放輪調津貼,而是改以績效考核或提供免費住宿之方式。而法律並無限制公司關於輪調津貼,僅得以現金之方式補助,是被告抗辯公司有以提供免費住宿作為補貼等語,應可採信。
⒊縱認被告當時確曾允諾給付每月1 萬元輪調津貼,惟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28 條所規定之「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輪調津貼係被告每月應發放,可見輪調津貼之性質,屬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自90年5 月7 日起,各該月份輪調津貼請求權時效,即應各自該月份之第2 日開始起算,況原告又無法提出其有何然客觀上無法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則原告之輪調津貼請求權仍自各該月份之第2 日起算。從而,原告自90年5 月8 日起之調動津貼請求權,既陸續發生而可得行使,然原告遲至100 年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拒絕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輪調津貼16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勞工自動退休之條件,且被告並未實施提前退休制度,是原告復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123,200 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另原告90至91年間北調時,被告確實有按公司規定提供免費住宿,而斯時,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按月給付津貼1 萬元,且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輪調津貼及法定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