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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郭恩鑫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陳錦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9,161 元(資遣費短付104,753 元、預告工資短付16,137元、加班費661,507 元、退休金提撥不足額4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資遣費短付80,301元、預告工資短付15,419元、加班費876,087 元、退休金提撥不足額23,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1 頁、卷三第146 至147 頁),共計995,307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受僱於被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貨運公司),並於91年11月21日轉籍到被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貨運公司),均擔任聯結車駕駛員。嗣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並合意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塑化貨運公司乃於99年5 月25日資遣被告,然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加計夜點費及節油獎金為60,330元,經以新舊制計算,並扣除被告已付之資遣費233,

910 元、預告工資44,911元,被告尚短付資遣費80,301元、預告工資15,419元。又以月平均工資60,330元計算,時薪應為251 元,經以98年6 月至99年5 月行車路碼卡加班時數為基準,並加計每日休息時間0.6 小時,計算離職前五年加班時數,被告尚短付加班費876,087 元;另原告自行估計每月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約500 元,故自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新制施行至離職為止47個月,被告退休金提撥不足共23,500元。又被告臺塑貨運、塑化貨運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上為同一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陳勝光,原告係經臺塑貨運公司指派調動至塑化貨運公司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原告同時運送被告二公司之貨物,其等自應就上開請求項目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5,307 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僅在被告臺塑貨運公司任職一個月,自91年11月21日起

至99年5 月25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塑化貨運公司,原告係與塑化貨運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核與臺塑貨運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臺塑貨運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於法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塑化貨運公司既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塑化貨運公

司仍合併計算原告任職臺塑貨運公司年資,以原告薪資較高之98年11月至99年4 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44,911元,據以計算資遣費共233,910 元,並從優發給一個月之預告工資44,911元,兩造並同意將其駕駛車輛翻覆應負擔之修車費用69,994元予以扣除,被告並無短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情事,且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算法應依被告公司內部計算,非比照勞基法計算;另「夜點費」乃塑化貨運公司體恤員工辛勞而發給,並非勞工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予,「節油獎金」係為鼓勵司機節約燃料費用,屬恩惠性給予,不具經常性,且部分司機節油獎金甚且為負值,實與勞工勞務給付無關,故二者均非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無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及節油獎金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因而認被告短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退休金提撥不足,於法未合。

㈢又基於駕駛員工作之特殊考量,兩造有特別約定在行車旅費

中包含加班津貼,於職前訓練即已告知員工,故塑化貨運公司未另外給付加班費,且行車旅費不僅優於勞基法加班費之計算,且每10日即列印行車旅費明細表予原告確認,原告多年來按月領取行車旅費未曾有任何異議,顯已同意塑化貨運公司依前開薪資制度計算其工資,兩造已達成將加班費併入行車旅費計算之合意,且原告並未舉證每日加班時數,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1年10月23日起至91年11月20日止任職於被告臺塑貨

運公司,自91年11月21日起至99年5 月25日止任職於被告塑化貨運,擔任聯結車駕駛員,此有被告塑化貨運公司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局100 年2 月8 日保退三字第10060010200 號函所附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109 至111 頁)。

㈡原告與被告塑化貨運公司合意於99年5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合意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

㈢原告於99年3 月23日所駕駛之車輛翻覆,被告塑化貨運公司

因此損失349,972 元,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58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負擔20% 即69,99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同意此債務由資遣費中扣抵(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卷三第148 頁)。

㈣原告離職時,被告塑化貨運公司已給付原告資遣費233,910

元、預告工資44,911元,扣除原告同意賠償之69,994元後,被告塑化公司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208,827 元(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

㈤被證2 之陳情書為原告所親寫(見本院卷一第63頁)。

㈥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塑化貨運公司有依被證5 「各車種標準

耗油率基準設定」發給原告節油獎金(見本院卷一第66頁)。

㈦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每月有發給夜點費,其核給標準為晚上

8 時至早上8 時出車給1 個小時4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夜點費、節油獎金是否具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與,而應

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數額為何?㈡被告塑化貨運公司有無短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若有,

數額為若干?㈢被告有無短少提撥退休金?若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直接將

短少部分給付予原告?㈣兩造是否有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合意?被告塑化貨運公

司有無短付加班費?若有,數額為若干?㈤被告臺塑貨運公司及塑化貨運公司是否須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夜點費、節油獎金是否具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與,而應

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數額為何?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予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夜點費部分:

按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亦應可肯認其為工資。查本件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駕駛員工作特殊性質,以夜間出車時間為基準,若出車時間為晚上8 點至早上8 點間,則每小時固定發給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係因被告塑化貨運公司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之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之運送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參諸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得清冊(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原告於99年4 月調職改載運煤炭前,98年11月至99年3 月間每月均獲被告塑化公司給付夜點費,金額均為6 千多元至八千多元左右,差異尚微,顯見原告擔任原運送職務時夜間出車頻率尚屬固定,其於夜間出車運送貨物,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則被告塑化貨運公司給付原告夜點費,已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從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辯稱無庸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公司計算資遣費等語,尚無可採。

⒊節油獎金部分:

被告發放節油獎金之標準係依車種不同規範耗油率基準計算,經被告提出各式車輛耗油率基準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節油獎金係以節油量去算,當初1 公升8 元,單趟車如果節省的油量比標準低就以差額乘以8 元來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系爭節油獎金之發放前提乃在於駕駛員實際駕駛車輛運送貨物所節省之油量需在標準以下,被告塑化公司始計算差額給付獎金,並非伴隨駕駛員出車給付勞務即當然給付,復依被告所提之員工耗油率及獎勵金額一覽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7頁),每人獎勵金額不一,甚且有耗油量高於節油標準,致獎勵金額為負值,而不予發放節油獎金者,益徵系爭節油獎金因人而異,非屬勞工勞務之對價,不因勞工提供勞務而為經常之給付,應屬獎勵員工節省油料之恩惠性給予甚明。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亦已將「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指經常性給付工資之範疇,基此,系爭節油獎金自不得計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應為:本薪

、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作業津貼、伙食津貼及夜點費之總和。被告塑化貨運公司僅以本薪、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作業津貼、伙食津貼總和,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標準,漏未計入夜點費,尚有未合。又兩造已合意擇優以98年11月至99年

4 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準,且不將國定假日出勤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復對本院卷一第177 頁所附原告98年11月至99年5 月所得清冊記載之夜點費、節油獎金等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則原告98年11月至99年4 月之工資應分別為33,350元、51,315元、49,752元、55,584元、62,215元、58,862元,則該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51,5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㈡被告塑化貨運公司有無短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若有,

數額為若干?⒈原告於98年11月至99年4 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1,57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塑化貨運公司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準,僅以每月平均工資44,911元計算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有不足。被告雖以:兩造雖合意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未約定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應依被告公司內部決定等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兩造既約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主觀上應可預見係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較為合理,且被告塑化貨運公司於原告離職時,亦按照勞基法規定併算原告於被告工作之年資、發給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後之新舊制計算標準發給資遣費,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資遣費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

0 頁),足見被告塑化貨運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仍係以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給付標準為依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已合意由被告公司內部自行決定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是其前開辯解,無足憑採,仍應按勞基法規定核算本件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

⒉依上開說明,被告塑化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應為51,5

70元。又兩造對於計算原告資遣費時,應將其於臺塑貨運、塑化貨運公司工作年資併計,及原告於勞退舊制年資為2 年

9 月,核算基數為2.75,勞退新制年資為為4 年11月,核算基數為2.4583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268,592 元(51,570×2.75+51,570×2.4583=141,817.5 +126,774.531 =268,5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99年3 月23日駕駛車輛翻覆,被告塑化貨運公司因此損失349,972 元,依該公司工作規則第58條第3 項規定,原告應負擔20% 即69,994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同意此債務由資遣費中扣抵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為320,162 元(268,592 +51,570=320,162 ),經扣除被告塑化貨運公司已給付之總額208,827 元、賠償費用69,994元,被告塑化貨運公司尚短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41,341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有無短少提撥退休金?若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直接將

短少部分給付予原告?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是以,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本件原告為00年0出生,年約4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稽,且目前仍受僱其他公司擔任駕駛員,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既尚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3,500元,即無從准許。

㈣兩造是否有以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合意?被告塑化貨運公

司有無短付加班費?若有,數額為若干?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台上第1973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勞工應領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其工作性質,由勞、雇雙方於勞基法所定上開範圍內予以議定,倘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則該約定仍未違背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之強制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受,不容事後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費。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被告則以:兩造

已約定行車旅費包含加班津貼,不再另付加班費,且被告每10日即列印行車旅費明細表予原告確認,原告按月領取行車旅費未曾有任何異議,顯已同意塑化貨運公司依前開薪資制度計算其工資等語置辯。查被告之所營事業均為汽車貨運業,有其等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司鳳勞調卷第11至13頁),營運路線遍及全國,且依貨物運送事業之特性,不論日、夜間或例休假日,皆需排定班次出車,以求儘速將貨品運抵目的地,而駕駛員除依排定班表按時行駛外,在班次與班次間之空檔時間,均屬駕駛員可自由運用或休息,鑑於行駛之各路線長短不一、離尖峰時刻交通壅塞程度有別及其他不可預測狀況造成工時延長,且貨運運輸車種多樣化,每一駕駛員行車路線未必相同,於考量駕駛員工作內容與時間之特殊性,並兼顧全體駕駛員薪資結構公平性,就加班費之計算方法,自當與一般固定時間上下班之勞工有別,且同為駕駛員亦因駕駛車種及路線之不同,駕駛員上班時間並不固定,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駕駛員復不受下班打卡的限制,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勤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背面),原告未必每日下班打卡即明,顯難以精確計算每人每日實際工作時數,是駕駛員勞務給付程度當有差異,為求合理及公平給付工資,被告對於其所僱用之駕駛員薪資結構,尤其是加班費之給付,自有另訂計算標準之必要性。

⒊又原告甫受僱於被告時,即由被告員工黃清富及高崑財擔任

講師講解公司薪資、工作品質獎金核發等事項,此有經原告簽立之新進司機職前訓練課程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

188 頁),證人黃清富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進公司時擔任代理處長,原告進公司時參加職前訓練係由伊擔任講師,講授關於薪資考勤、福利、行車安全等事項,有告知因駕駛行業特殊性,每一趟次行車旅費已含有加班津貼,並請營運主管高崑財說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頁),及證人高崑財證稱:原告到職時由伊擔任職前訓練講師,講解薪資結構內容,一般是講述公司薪資結構包含固定薪資、效率獎金、獎金三大部分,效率獎金包含行車旅費,行車旅費依車趟距離不同設定基數為90元至120 元,每個基數單價包含70元的加班津貼,加班費2 小時以內1.33倍、3小時以上1.66倍,行車旅費設定都已涵蓋在設定基數,業界都是以車趟核算加班費,若以時間計算,會產生司機在外逗留多領加班費的情形,伊當時有以書寫在白板上之方式說明,也有讓新進員工在職前訓練名單簽名,且每10天列印每人行車旅費清單給員工核對,公司也會開座談會,原告未曾反應加班費之問題。被告臺塑貨運及塑化貨運公司行車旅費設定基數都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7 頁),其等證述相互符合,足見被告確於原告任職之初,即已為其說明係以行車旅費方式核發加班費,且被告臺塑貨運及塑化貨運公司行車旅費設定基數相同。

⒋再者,被告塑化貨運每10日均會發給行車旅費明細表予員工

核對,其上載明「行駛區間及名稱」、「行車基數」、「行車旅費」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行車旅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1 頁),復為原告肯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144 頁),足見兩造既已約定加班費係以內含於行車旅費之方式發給,事後復定期提出行車旅費明細表供原告核對,且原告自91年任職迄99年離職,未曾向被告請求發給加班費,亦經其自承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本院審酌以運輸業駕駛員工作之特殊性,工時不固定且時有需夜間駕駛工作之情形,工作並非輕鬆,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給付加班費,然其任職期間長達近8 年,竟未向公司反應,已不甚合理,況被告公司定期舉辦司機座談會,得由駕駛員提出問題或反應規定的問題,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原告非無申訴管道,是其陳稱若請求加班費工作應該就沒了等語,否認兩造間有以行車旅費代替勞基法所定加班費之合意,殊難憑採,堪認兩造間確有以行車旅費代替勞基法所定加班費之合意。

⒌末查,依原告起訴原主張其每日加班時數3 小時,每月工作

22日,合計每月加班66小時,若依100 年1 月1 日修正前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每小時95元計算,則其每月延長工時給付即加班費應為9,029 元(95元×44小時×1.33倍+95元×22小時×1.66倍=5,559.4 +3,469.4 =9,0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加計基本工資17,280元,合計26,309元,而觀諸原告自95年至99年離職止之薪資,均超逾按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按勞基法規定計算之加班費之總額,有原告95至99年所得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8 頁),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以核發行車旅費取代加班費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工資及加班費之強制規定,仍應屬合法有效,兩造均應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被告塑化貨運公司給付加班費,是其就加班費之主張,應屬無據。

㈤被告臺塑貨運公司及塑化貨運公司是否須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固主張被告臺塑貨運、塑化貨運公司為關係企業,且原告調職至塑化貨運公司後,兩家公司貨物均有運送,故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惟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時,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3日受僱於臺塑貨運公司,自91年11月21日至99年5 月25日離職止,均由塑化貨運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給付薪資,且自勞工退休新制於94年7 月1 日施行起,均由塑化貨運公司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有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0-2 頁),足見自91年11月21日起至其離職止,雇主應為被告塑化貨運公司至為明確。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間對其薪資有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又原告雖陳稱其同時運送被告之貨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即已陳明:伊自臺塑貨運公司轉籍到塑化貨運公司,後來伊的工作指揮監督還有薪資發放都是塑化貨運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頁),足徵實際指揮支配原告工作之雇主仍為塑化貨運公司甚明,其嗣後改口稱同時運送被告貨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塑貨運公司、塑化貨運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顯屬無據。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塑化貨運公司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塑化貨運公司自99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塑化貨運公司給付41,341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塑化貨運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表:

┌──────┬────┬────┬────┬────┬─────┬────┐│ 薪資項目 │99年4月 │99年3 月│99年2月 │99年1月 │98年12月 │98年11月││(新臺幣) │ │ │ │ │ │ │├──────┼────┼────┼────┼────┼─────┼────┤│本薪 │12,500 │12,500 │12,500 │12,500 │12,500 │12,500 │├──────┼────┼────┼────┼────┼─────┼────┤│效率獎金 │11,416 │28,515 │25,192 │29,784 │35,135 │32,022 │├──────┼────┼────┼────┼────┼─────┼────┤│交通津貼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1,100 │├──────┼────┼────┼────┼────┼─────┼────┤│作業津貼 │3,000 │無 │3,000 │3,000 │3,000 │3,000 │├──────┼────┼────┼────┼────┼─────┼────┤│夜點費 │3,840 │7,400 │6,160 │7,400 │8,680 │8,440 │├──────┼────┼────┼────┼────┼─────┼────┤│伙食津貼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1,800 │├──────┼────┼────┼────┼────┼─────┼────┤│缺勤減發薪資│-276 │無 │無 │無 │無 │無 │├──────┼────┼────┼────┼────┼─────┼────┤│缺勤扣減伙食│-30 │無 │無 │無 │無 │無 ││津貼 │ │ │ │ │ │ │├──────┼────┼────┼────┼────┼─────┼────┤│總計 │33,350 │51,315 │49,752 │55,584 │62,215 │58,862 │├──────┴────┴────┴────┴────┴─────┴────┤│6 個月平均工資:51,570 元。 ││※計算式:(33,350+51,315+49,752+55,584+62,215+58,862)÷(30+31+28││ +31+31+30)=311,078÷181 =1,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719 ×30=51,570。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