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李崇誠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被 告 東方設計學院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梁宗憲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被告美工系擔任講師,向來秉持熱忱,致力於教學研究及服務,惟被告以不實理由於民國96年度教師評鑑將原告評為丁等,原告心灰之餘,乃選擇於97年8月20日申請退休,並依「東方技術學院專任講師提早退休資遣優惠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優惠退休金新台幣(下同)48萬元,詎被告竟以原告96年度評鑑成績總分為58分為由(其中教學評鑑73分佔40%、服務評鑑71分佔40%、研究評鑑0 分佔20%),拒絕發給原告優惠退休金。
惟原告教學上課內容豐富,曾設計應用視傳設計軟體,教導學生製作如電影「阿凡達」之影像,教學品質頗受學生好評,而原告於97年師生座談時,亦未如其他表現明顯不及原告之教師遭任課學生提出檢討,縱學生對原告教學有負面評價,實乃被告任意將原告96年度開課之「計算機概論」課程拆班,並要求學生配合校慶活動練習啦啦隊致無法聽課,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另被告自96學年度起,將研究評鑑基準表改以96年度之成果進行評鑑,卻未於系務會議通知原告,亦未將評鑑基準表列為96年教師評鑑辦法之附表,而原告依慣例於97年7 月提出其96學年度「驚濤駭浪」評鑑論文,被告先告以於同年10月再行提出,其後原告如期於10月繳交論文,被告竟以採計期間變更,原告未於期限內將論文資料上傳於學校指定網站為由,於未賦予原告補登論文及國際動畫研習證書之機會下,即評予原告0 分,惟其後投稿教師之論文,均列入96學年度之研究評鑑,甚至未投稿教師之評鑑亦達及格等級,被告未通知原告即變更論文採計期間,對原告不生效力,其未賦予原告補登機會,獨厚其他教師,亦與平等原則有違;又原告於97年5 月7 日遭美工系蔡姓職員謊稱其不在校園,致喪失與管倖生委員面談之機會,原本獲准接待到校參訪人員之資格亦遭被告強行替換,而原告具建築專長,卻無法任教於被告五專部二年級必修「透視圖學」課程,亦無從擔任導師,致原告未能受理指導學生,發揮專長,故原告之服務成績低落,實係遭不當剝奪服務機會所致;另原告畢生投入教育事業,被告未誠實評鑑而將原告列為丁等,復一再於校方評議書中謊稱原告變造文件等語,詆毀原告名譽,致使原告精神蒙受痛苦,自應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98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董事會授予校長對於申請優惠退休教師,於不影響學校財務及發展下,核發優惠退休金之權限,今原告之教師評鑑等級為丁等,本應由校教評會審議為解聘或不續聘,被告考量原告服務年資長達23年,如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影響原告權益甚大,遂改以資遣方式處理,惟不同意發給原告優惠資遣金,此部分既係被告校長裁量權之行使,自無不當之處。原告雖以其自行設計之「計算機概論」教學評量表,主張其教學內容深受學生喜愛云云,惟該評量表雖載有學生姓名、簽名及評量選項,惟不知所屬班級、學期為何,亦無關於課程評量之題目,內容復與被告教師評量表題目截然不同,實不足作為教學評量之參考,且原告僅提出6 份學生測驗考卷,尚無從證明其教學內容豐富,成果碩然,況依被告96年度第1、2學期「學生學習反應調查統計表」及「學生學習反應意見表」,確有學生對原告教學提出負面評價,原告以被告拆班授課及練習校慶活動為由,認負面評價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實無理由;另被告於辦理96學年度教師評鑑前,業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教師,並由人事室以簡便行文檢送「教師評鑑考核辦法」予教學同仁,且於備註中明確記載「採計當學年校務基本資料庫之資料」,被告復於各系所系務會議,商請各系主任加以宣導說明,而原告亦曾填具96學年度原始評鑑資料,並下載被告人事室評鑑表格,自無不知研究評鑑基準表內容之理,其辯稱被告將研究結果採計期間自96學年度改為96年度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自94年9月1 日實施專任教師上網填報研究成果起,即透過校務座談等各種管道不斷宣導,籲請教師上網登錄、更新研究資料,然被告迄至96年度實施教師教學評鑑,均未登錄任何研究報告,顯示原告從未配合此項作業,其研究成績列為0 分,該不利益應係可歸責於原告。退步言之,縱被告將研究成績採計期間延至96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原告亦未於該段期間登錄研究成果於校務基本資料庫,被告仍無法取得任何項目加以評鑑,此外,被告並無於10月底提出論文列入該學年度研究成績之慣例,亦無採計其他逾期提出之教師評鑑論文,就未予提出論文之教師取得及格評鑑,係因其他教學、服務或研習成績拉抬,原告以此空言被告有何差別待遇情事,亦屬無據;又原告未能於97年5 月7 日接受管倖生委員面談,對原告96學年度服務成績並無影響,亦不因1 次研討會未能接待外賓即造成服務成績巨大落差,而被告就各系所課程設計,係依據學生未來就業及深入課程作規劃,並經過課程委員會、系務會議、校務會議後報教育部核定,原告如認課程未符合其專長,自應於排課前向系主任表明,由被告考量職責內容、績效考核獎勵等方式遴選導師,原告於未通過教師評鑑後,始諉稱無法擔任導師及授課非其專長乃私人恩怨所致,實屬臆測之詞,毫無根據;另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教師評鑑均立於公平、公正之基礎上所為,而原告96學年度教師評鑑提出之原始資料中,確有自行剪貼「教師職務效能自評表」之指標項目至「兼行政教師及職工職務效能自評表」上之情形,被告使用「變造」等語僅係單純描述事實,不含任何法律評價,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美工系,嗣於96學年度教師評鑑,經教師
評鑑會議評為丁等(其中教學評鑑73分佔40%、服務評鑑71分佔40%、研究評鑑0 分佔20%)。
⒉如被告符合優惠退休辦法,即得請求48萬元優惠資遣金。⒊被告於99年間回復教育部之說明內,確有提及「李崇誠老師
係自行剪貼『教師職務效能自評表』的指標項目至『兼行政教師及職工職務效能自評表』上加以變造,…,與原始資料不一致」等語。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優惠資遣金48萬元?⒉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優惠資遣金48萬元?⒈原告於97年8 月20日依據被告「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
」第10條第1 款之規定,提出資遣申請,並於同日經美工系教評會審議通過,嗣被告教評會即於97年8 月29日通過原告申請之資遣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原告簽、美工系97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系教評會議紀錄及被告97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5-137 、139-140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制訂之「東方技術學院專任講師提早退休資
遣優惠辦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因伊符合上述辦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申請自願資遣並經學校核准,是被告應給付48萬元優惠資遣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上述辦法第6 條規定:校長得考慮學校財務狀況以及校務之整體發展以決定名額及優先序。可見是否核發優惠資遣金一事,被告校長具有行政裁量權,亦即縱使專任講師符合核發優惠資遣金之要件,校長仍得考慮學校財務狀況以及校務之整體發展,保留核發與否之權利,以確保不致影響學校財務狀況,維持教師評鑑優劣與核給優惠金之合理性與一致性。是本件應即審究被告以原告96年度考績丁等為由,不同意給付優惠資遣金,是否有理。
⒊原告經被告96學年度第2 學期第6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定為
丁等,而原告不服評鑑結果提出申復,經校教評會進行複評,仍維持原丁等之決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被告96 學年度第2 學期第6 次及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96年度被評鑑為丁等主要係因原告之研究評鑑部分為0 分,然原告主張係被告未告知伊研究成果採計期間從96學年度變更改為96年度,致伊無法遵期填寫評鑑資料等語,則本院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未盡告知原告研究成果採計期間有變更一事。惟查:
⑴被告於95年12月27日召開95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
通過「教師評鑑辦法」,且被告人事室於96年1 月12日以簡便行文表公告全體教師等情,此有該行文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觀之上述行文表,有檢附教師評鑑考核辦法,而該辦法附表三「研究評鑑考核基準表」之備註欄1明 確記載:「採計當學年校務基本資料庫之資料」等語,且該行文表正本亦送達予全體教師,則原告主張伊不知悉研究成果採計期間之計算方式等語,是否為真,尚有可疑。⑵再者,被告人事室乃於97年6 月2 日,曾以人簡字第97012
號簡便行文公告「96學年度專任教師評鑑事宜」,除以紙本檢送前開教師評鑑辦法及評鑑用表格至各學術單位及業務相關之行政單位外,並於文中詳細說明評鑑依據之法規版本、需使用的表格及電子檔下載處(人事室網頁「相關表單」)、需接受評鑑的人員、評鑑項目及評鑑表格名稱、分數採計方式等,另提醒同仁「評鑑成績係為續聘晉級與年資加俸之依據」,請全體教師及相關單位主管、同仁配合辦理,並請公告所屬同仁周知等情,有該行文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0-175頁),而被告確有將行文表以紙本方式通知各系,則被告抗辯有盡告知之義務等語,應非不實。核與證人胡義群即化工系教師到庭證稱:「學校是在老師做評鑑之前,這段時間,會透過很多的行政程序,去公告或系務會議、行政會議,還有找各個系的助理,找指定的老師來開會,來宣導說學校要做老師的評鑑,在某一個特定時間之內要找老師上網去登錄老師個人的績效‧‧‧」、「‧‧‧學校它有一個行政程序,行政會議會在全校的系主任、主管、會宣告這件事情,行政會議會請各個系主任回去通告要辦理這個事情,那學校也有開稽核技術會議,這稽核會議各個系主任也要參加,相關的主管參加,稽核處也有召開一個說明會,我們要辦理一個教師基本資料庫要輸入的時候也會招集每個系的老師或職員來開會,請他們回去宣導這件事情,我們那個管道是一級一級下去,學校在評量會議也好,技術合作會議也好,還有招集每個單位的負責的老師、職員來,來告訴老師要回去傳答這個事情,行政程序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299頁)相符。從而,被告抗辯當初確有透過各種行政程序通知各老師關於評鑑之事項等語,應為實在。
⑶又證人黃也真即曾任被告美工系行政助理及陳炳宏即曾任被
告美工系系主任均到庭證稱:96年學度實施教師評鑑時,確曾告知美工系各老師包括原告,關於評鑑應注意之各項事項。證人黃也真證稱:「(這個會議都是校務基本資料庫建檔管理說明,在這會議當中技術合作處有沒有詳細去解說基本資料它各項檔案的建檔時間點還有採計資料的時間點?)它有說什麼時候要交資料」、「(這個校務基本資料採計的時間它的範圍是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有」、(「妳開會完之後有沒有轉告系上的老師,妳剛所講的這個開會的內容資料也包括什麼時候要去登錄的相關資料嗎?)它有給一個期限,我會把期限,跟老師講」、「(包括期限、採計成績間的範圍,時間範圍通通都有記載在書面上然後傳遞給老師知悉這樣?)對」、「(李崇誠老師有跟妳反應沒有收到妳所提交的資料嗎?)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陳炳宏證稱:「(你知不知道96學年度的教師評鑑的研究評鑑的成績,所採計的校務基本資料的資料是從96年1 月到12月?)我知道」、「(那你是怎麼知道的?)因為我自己也被評鑑,從5 年前開始,當時開始要實施教學評鑑的開始學校就是說會不斷的告訴老師說,你要被評鑑,可能哪些東西你要注意,5 年之後開始實施之後,就是李崇誠老師被評鑑的這1 次,所以在這個過程中會議裡頭,學校基本行政裡頭,開會的時候我會得知,在我得知的時候,系務會議裡頭,我通常會把開會的事情,我會口頭上跟系上的老師報告,像剛才黃乙真小姐她們是負責行政的,只要是學校要告知她們,以書面告知老師的,她們會以書面的方式告知老師」、「(除了李崇誠老師他有表示說不曉得96學年度這個研究成績採計的資料是從96年1 月到12月之外,有沒有其他老師跟你反應過這個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6 頁、第339 頁)。
是依證人黃也真及陳炳宏之證詞,被告辦理96年度教師評鑑時,渠等確實有以書面及口頭等方式告知美工系各老師關於填寫評鑑報告應注意之事項。參以觀之96學年度原告所送之原始評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內含1 紙96學年度教師評鑑用表格之附表二A 服務(含輔導)評鑑基準表,可見原告有填寫96學年度教師評鑑專用表格,而前述附表二之表格,與被告公告96學年度教師評鑑作業之簡便行文公告所附之評鑑用表格相符,可見原告確曾至被告人事室網頁下載之電子檔填寫,則伊主張不知道附表1 至3 等語,實難採信。又以96學年度,被告參與評鑑老師共計2 百餘人,並無其他老師主張因人事室作業疏忽遺漏放入附表1 至3 而造成其無法填寫評鑑表,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評鑑基準表列為附表,致伊無從知悉被告將研究成果採計期間從96學年度改為96年度云云等語,自無可採。
⑷此外,縱將原告之研究成績之採計時程調整為96年學年度即
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惟該段期間依被告校務基本資料庫中,原告亦無登錄之任何研究成果。是此,就96年度該次教師評鑑而言,原告關於研究評鑑部分之成績仍為
0 分。是以,原告主張因研究評鑑採計期間有變,致影響其研究評鑑成績云云,誠無理由。
⑸至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4 日有參加16小時之國際動畫設計
,但被告於評鑑前未通知其補登錄,有違程序保障原則等語。承上所述,被告曾透過簡便行文及行政會議等方式等方式,告知該教師有關教師評鑑辦法中研究成績採計之規則與時程,顯見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況教師是否有參與任何關於教學之活動,僅有教師個人知悉,學校無從得知,如何要求被告盡通知原告登錄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⑹原告復主張其於97年7 月已向被告提出「驚濤駭浪」之論文
,但被告表示97年10月才收稿,故該篇論文投稿時間應為97年7月,而較其晚繳交論文之老師,被告均有採計其等之研究成績,甚至有老師連投稿都沒有,但評鑑卻可及格,顯然被告對原告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是其主張是否為真,尚有可疑,且縱有其它老師研究評鑑一項亦為0 分,然渠等評鑑及格,可能係因教學及服務成績較高所致,尚難僅此遽認被告對原告有差別待遇之舉。
⑺綜上所述,上述研究評鑑所稱之當學年即96學年校務基本資
料庫之資料,所採計之時間範圍係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
1 月31日止一事,被告並已透過各種方式告知學校教師,而依原告提出之96學年度教師評鑑專用表格,可認原告應知悉研究評鑑採記之時間。是此,原告指稱因被告96年版之教師評鑑辦法未將評鑑基準表列為附表,且未告知伊,致伊不知研究成果採計期間從96學年度改為96年度,而錯過登錄期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告未於登錄時間登記,致伊該項評鑑成績0 分,應屬可歸責予己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
⒋至原告主張依伊所自行設計之自評表,可證伊教學深受學生
喜愛,是伊教學評鑑成績應更高云云。然依上開教師評鑑考核辦法所附之附表一教學評鑑考核基準表,學校係參考老師之教學方法、內容、態度及教學配合等行政事務等項目加以考評。簡言之,學校並非單以教師之教學態度一項來評斷教師之教學成績。縱依原告提出之評量表,可證原告教學深受學生喜愛,亦無法遽認被告評比原告教學評鑑73分,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⒌關於服務評鑑部分,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不當剝奪其服務之
機會,致其服務成績僅71分云云。然依上開教師評鑑考核辦法所附之附表二服務(含輔導)評鑑考核基準表,考評教師服務評鑑部分,包括行政推動表現、行政支援表現、學生輔導、專業及學術服務及服務年資與紀錄等項目,雖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剝奪其服務之機會,致其服務成績僅71分云云。
然依證人陳炳宏之證詞,原告未與管倖生面談及未接待外賓等舉,均不至影響原告96年度之教師評鑑成績,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服務成績不高確與前揭事件有觀。此外,證人陳炳宏亦證稱原告未曾向其反應上課之課程非其專業範圍等語,且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36-338 頁)。另證人邱明源即被告校長到庭證稱,伊未曾於99年3 月5 日教師申評會上表示原告評鑑不佳,是因原告與蔡新法老師有歷史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329 頁)。況蔡新法於95學年時已退休,其根本無法參與原告96學年之教師評鑑,是原告主張指稱伊96學年度教師評鑑會得丁等,係因蔡新法之緣故,誠屬個人臆測之詞。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當剝奪其服務之機會,致其服務成績偏低云云,並無理由。
⒍承上所述,既然原告自己未在規定時間內,填寫研究評鑑項
目,致其該項成績0 分,且又無法證明被告評比原告之教學評鑑及服務評鑑之成績,有何不當之處,則被告總計原告上述向成績後,核定原告考績為丁等,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⒎承上所述,若專任講師符合核發優惠資遣金之要件,被告校
長仍得考慮學校財務狀況以及校務之整體發展,保留核發與否之權利,則本件被告校長鑒於資遣優惠金並非列於年度預算,而是須於核定名額後再向董事會追加預算,因此在有限之經費下,將考績丁等本應予以不續聘之原告,同意以資遣而非解聘或不續聘方式處理,且基於公平性而不同意發給優惠資遣金,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優惠資遣金48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意見表達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主觀認知之事,基於自身信任真實之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是否毀損他人名譽則需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為必要,如僅屬個人依據所信賴之事實所為主觀價值判斷之言論,則與侵害他人名譽行為相悖。
⒉經查,被告於99年間回復教育部之說明內,確有提及「李崇
誠老師係自行剪貼『教師職務效能自評表』的指標項目至『兼行政教師及職工職務效能自評表』上加以變造,…,與原始資料不一致」等語。惟依卷附之原告96學年度教師評鑑資料中,原告確有將「教師職務效能自評表」之指標項目剪貼至「兼行政教師及職工職務效能自評表」之舉(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亦即原本原告之「兼行政教師及職工職務效能自評表」上並無記載自評事項,然原告於評鑑後卻將其原本填寫在「教師職務效能自評表」之指標項目,複製剪貼至前揭「兼行政教師及職工職務效能自評表」。則被告指稱原告上開複製剪貼之舉動屬變造,應僅屬單純就客觀上事實描述,主觀上並不具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況原告並無提出被告上開之舉,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舉,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原告變造等語,係單純描述原告有複製
剪貼之舉,其主觀上並不具有意圖散佈於眾,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有名譽之故意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96年度之考績評定為丁等,並無違誤,且被告校長基於學校財務狀況以及校務之整體發展,核定不發放優惠資遣金予原告,亦無不當,則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優惠資遣金48萬元及自98年2 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