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洪金進訴訟代理人 洪崇文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法定代理人 陳盛山訴訟代理人 何金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崑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辭職,同日由陳盛山就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職務,並於100 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99年度司雄調字第314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7年7 月27日起至99年6 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駐衛警職務,嗣於99年6 月25日因腦幹中風致四肢全殘而退職。又原告退職時,加計軍職年資3 年計算,84年6 月30日以前任職年資(下稱舊制年資)換算為20個基數,84年7 月1 日以後任職年資(下稱新制年資)換算為28個基數,共計48個基數。而被告雖依原告退職當月本俸新臺幣(下同)29,51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 元,共30,445元,乘以原告之年資48個基數,核給退職金1,461,360 元(30,445元×《20+28》)。然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下稱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駐衛警退職金基數標準係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而被告所屬職員於同時間辦理一次退休時,既係適用當時有效,於8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修正後公退法,已非現行法,前於99年8 月4 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 月1 日施行)第6 條第2 項規定,關於84年6 月30日以前年資,係按本俸加計實物代金後,乘以基數計算;84年7月1 日以後年資則按本俸加1 倍後,乘以基數計算。是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比照修正後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結果,原告之舊制年資之20個基數,其內涵固應為本俸29,51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 元,共30,445元,惟原告新制年資之28個基數,則應以本俸加1 倍即59,030元(29,515×2=59,030)為其內涵。是以,被告就原告新制年資之28個基數,應領退職金為1,652,840 元(即59,030×28=1,652,840)部分,竟仍以本俸加計實物代金作為新制年資之基數內涵,而僅發給原告退職金852,460 元(即30,445×28=8 52,460),尚積欠原告退職金800,380 元(即1,652,840-852,460=800,380 )未付。為此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38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9年6 月25日將原告退職應領之1 次退職金1,461,360 元(即《月俸29,515+ 實物代金930 》×48個基數)及補償金61,982元(即29,515×15% ×14=61,98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523,342 元,匯入原告設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埕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又內政部警政署99年6 月14日警署人字第0990094919號、內政部99年6 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90130798號函釋,指明駐衛警察僅係退職給與基數之標準比照駐在單位職員,無法納入公務人員退休新制實施範圍,而駐衛警察退休給與計支內涵係指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由於駐衛警察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之適用對象,亦非自84年7 月1 日起採取共同提撥制之適用對象,自不得逕依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按本俸加1 倍計算基數內涵等語,足認被告按本俸及實物代金數額作為計算原告退職金之基數內涵,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㈠原告自77年7 月27日起至99年6 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駐衛警職務,嗣於99年6 月25日因腦幹中風致四肢全殘而退職。
㈡原告軍職年資3 年得計入退休金基數計算年資。原告於99年
6 月25日退職時,得領取退職金之基數共48個基數,舊制年資為20個基數,新制年資則為28個基數。
㈢原告退職時所支領之本俸為29,515元、實物代金為930元。
㈣原告84年6 月30日以前之20個退休基數,應乘以本俸(29,51
5 元) 加計實物代金(930元) 之總和30,445元,被告並未短付。
㈤被告已於99年6 月25日將退職金1,461,360 元及補償金61,982元,合計1,523,342 元,匯入系爭帳戶。
㈥原告並非公務人員。
㈦原告並非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所採共同提撥制之適用對象。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之新制年資之基數內涵,得否按本俸加1 倍計算?㈡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得支領之退職金為若干?被
告短付退職金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新制年資之基數內涵,得否按本俸加1 倍計算?⒈按比照與適用、準用不同,所謂比照係指法律規定將關於某
種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性質相類似之事項上,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比照適用,如不相似或相近者,因其性質不同自不得比照。再者,比照與適用本有不同,原告既不具公務人員資格,關於其退職金之核發基數及內涵,自與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認定基準及內涵有異,是以關於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資遣費之基數標準支給內涵,僅得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其性質與公務人員相近者始得比照辦理,且其比照結果不得使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駐衛警察,享有優於其駐在單位公務人員權利之效果,否則即有輕重失衡之虞。準此,原告之退職金基數「內涵」,得否比照修正後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退休金基數「內涵」,即依本俸加1 倍計算,首應審究者,自係原告依設置管理辦法領得之退職金,與修正後公退法之退休金,是否為性質上相類似之事項。故原告主張應逕行依修正後公退法關於退休金基數之內涵計算,而不論二者關於退職(休)金之法律要件是否相同或相類似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退職金之給與按遭
資遣人員駐在單位服務年資,每半年給與1 個基數之一次資遣費,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於84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退法),其第6 條第2 項原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 年者,給予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 次加發2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查,依前引規定所示,設置管理辦法關於得支領退職金之服務年資基數,係按每半年給1 個基數,採計之最高服務年資為30年又6 月,並以61個基數為上限,前開年資採計方式與修正前公務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就任職年資基數,於任職滿5 年後,係按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無任職年資採計上限,惟亦以61個基數為上限之方式計算,二者相較,均採計半年年資換算1 個基數,且均以最高61個基數為其上限,足見比照修正前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之結果,係使退職之學校機關駐衛警察,得享有相當於駐在單位人員得支領退休金年資之保障,惟因設有基數採計上限,故其得支領之退職金不至於優於駐在單位人員,亦不使駐在單位財務負擔過鉅,揆諸首揭說明,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就駐衛警察退職金之計算,應比照與其性質相近之規定,即修正前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應屬適當。是就每1 基數內涵之計算,經比照前條規定之結果,應按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之,故被告辯稱:其依原告退職當月即99年6 月之月俸額29,515元及實物代金930 元,合計30,445元,作為1 個基數內涵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
⒊又按,修正後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則規定:一次退休金,以
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1 次加發5 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另於94年10月17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19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12條亦規定:依本法(即修正後公退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新制年資之28個基數,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比照修正後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應按退休生效日之本俸加1倍作為1 個基數內涵之計算基礎等語。惟觀諸前開修正後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雖將每個基數內涵提高為按本俸加1 倍計算,但就任職年資與基數之換算則多有限制,不僅將年資換算基數之最小單位由半年延長為1 年,且每任職1 年得換算之基數,亦由原規定之2 個基數減為1.5 個基數,況系爭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亦將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排除在外,顯見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與修正後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二者關於年資核給基數之計算方式及限制,均顯有不同,已難認性質相近,則原告主張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核給之新制年資28個基數,應依修正後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基數「內涵」(按本俸加1 倍),計算退職金,即乏合理依據。再者,由於設置管理辦法關於任職年資換算基數之標準較寬(每半年給與1 個基數),於服務年資相同且均未滿30年之情況下,倘依修正後公退法第
6 條第2 項所定基數內涵「本俸加1 倍」計算退職金,因駐衛警察所採計之基數(每半年計算1 個基數,1 年即有2 個基數)較公務人員(每1 年計算1.5 個基數)為高,其得支領之退職金將高於所比照之公務人員,而有輕重失衡之弊,自非合理。
⒋抑有進者,修正後公退法雖於第6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
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惟亦於同法第8 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暨於系爭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依本法(即修正後公退法)退休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等語,再參諸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不屬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所採共同提撥制之適用對象(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未按月提撥繳納退休金予退休撫卹基金等情以觀,顯與修正後公退法前揭規定內容不同,足見原告依設置管理辦法所應適用之退職制度,已與修正後公退法架構建立之退休制度不同,自難比照援引。
⒌末按,設置管理辦法於98年4 月15日修正時,就資遣費支領
年資及基數內涵,未隨同修正後公退法修正其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應屬立法者有意對駐衛警察及其駐在單位公務人員施以不同程度之保障,自不宜逕以修正後公退法,作為駐衛警察可得支領資遣費基數內涵之認定依據。此外,原告固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而認修正後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既有修訂,則其新制年資之28個基數,自應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後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基數內涵,計算退職金等語。然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係規定「比照」駐在單位職員之規定,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則規定「適用」或「準用」修正後法規、第18條復規定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二者規定用語顯有不同,是原告所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應認在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任職年資換
算基數之標準,在隨同修正後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現行第9 條第2 頁)予以修正前,不能認設置管理辦法就退職金支領所設之規定,與修正後公退法之規定相類似,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比照修正後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定其基數內涵。
㈡原告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得支領之退職金為若干?被
告短付退職金若干?查,原告新制年資之28個基數,既不得比照修正後公退法第
6 條第2 項規定,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俸加1 倍為基數內涵,而應比照修正前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即依原告最後在職之月俸額29,515元及實物代金930 元,共計30,445元,為每1 個基數之內涵。又被告以30,445元為基數內涵所計算之退職金,並未短付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並未短付任何退職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800,38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比照修正後公退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按其退休生效日之本俸加1 倍作為基數之內涵,要非可採。又被告並未短付退以30,445元為基數內涵所計算之退職金,亦如前述,則原告再依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800,38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
81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