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 告 蘇屏齡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懷陸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複 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清潔、洗、晾及收拾衣物等工作。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下午2時許之上班時間,在被告附設護理之家曬衣場晾曬衣物時,因被告曬衣場之曬衣鐵桿(下稱系爭設施)設置不良,致原告頭部撞擊系爭設施,而受有頸椎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迄今頸部仍不能正常動作、左手仍有麻痺、疼痛等症狀,符合職業災害需具備之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並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及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職業災害。被告設置系爭設施時,應符合通常安全使用之水準,然系爭設施之高度,顯然低於通常一般人身高,並背離通常安全之高度,違反工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第3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致原告使用系爭設施時發生系爭傷害之結果,被告設置系爭設施顯有過失,與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430 元、看護費用4,000 元,合計116,43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又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
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傷時間非晾曬及收取衣物之工作時間,並無至曬衣場從事工作之可能,且本件事故並無目擊證人,無從證明原告係因撞擊系爭設施受傷。又系爭設施採用不鏽鋼材質固定式架設於空曠之陽台上,不因年久失修倒塌、掉落,且無需於使用前後拼裝、拆卸可避免意外發生,系爭設施距地面高度150 公分,為一般人視線平視高度,收放衣物亦無需進入系爭設施下方,系爭設施設置十餘年,未曾接獲員工撞擊之情事,原告亦自承工作期間未曾撞到系爭設施,復未舉出曬衣架設置高度之標準,至工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係適用於工廠或工業工作場所,本件並無該準則之適用,被告就系爭設施之設置及保管並無瑕疵,且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縱認原告有撞到系爭設施,亦出自原告自身過失,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多節頸椎退化及頸椎第5 、
6 節及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病史,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僅憑原告主訴認定其係因「職場意外導致頸椎移位」之職業傷害,與事實不符。又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41、43、44條規定,職災補償關於醫療費用之雇主補償責任,限於必要醫療費用,並得扣除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之職災給付122,573 元,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均為掛號費、證書費,及看護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負擔,非上開規定得請求範圍,況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2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為清潔、洗衣物、晾衣物、收衣物等。
㈡被告曬衣場之曬衣鐵桿,為被告設置及保管,直立鐵桿高度為150 公分。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及金額不爭執。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122,573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所受頸椎之傷害是否因撞擊系爭設施造成?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各為若干?㈢被告設置系爭設施有無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所受頸椎之傷害是否因撞擊系爭設施造成?⒈原告主張:伊於98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許之上班時間,在被
告附設護理之家曬衣場晾曬衣物時,頭部撞擊系爭設施,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無目擊證人,且該時段非晾曬及收取衣物之工作時間,否認原告係因撞擊系爭設施受傷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固無目擊證人在場目睹原告受傷過程,惟原告於98年11月30日下午1 時50分,即已向同事蘇嘉豐護理員及護理長報告,自訴於晾曬衣服時撞到曬衣架,其於同日下午約2 時30分左右,利用推送住民看診之便逕行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就醫,經該醫院函覆在卷,有該院101 年
3 月2 日醫左行政字第101000077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頁),足見原告於受傷後旋即告知他人上情,並非於數日後始向他人提出受傷一事,且依該醫院急診創傷病歷及病歷摘要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第173 頁背面),原告係於98年11月30日下午2 時55分許就醫,臨床診斷為「Head injury ;neck sprain 」,即「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其就診時間與主張之撞擊時間甚為接近,且經醫師診斷確實有頭部外傷之記載,亦與原告主張之受傷原因相互符合,是其主張係因頭部撞擊系爭設施受傷一節,應堪採信,被告以無人目擊等語置辯,無足憑採。至被告辯稱:下午
2 時許非晾曬及收取衣物之工作時間云云,惟原告於98年11月30日當日上班時間為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業經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每日刷卡明細表、每週工作時間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係於工作時間晾曬衣物,而撞擊系爭設施一節,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多節頸椎退化
及頸椎第5 、6 節及第6 、7 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病史,無從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撞擊系爭設施所致等語,原告則辯稱:伊並無此種疾病存在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原告於國軍左營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其於93年6 月25日即有頸椎關節退化、頸椎痛之紀錄,93年7 月5 日、10月8 日、10月25日、10月27日、11月4 日、11月17日、11月26日均有關於頸椎痛或頸椎椎間盤移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6至背面、98至99頁),陸續並有多次腰部、胸部、頸部退化性脊椎炎之診斷紀錄,有原告之病歷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將原告之國軍左營總醫院及高醫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與數位影像學資料,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函覆稱:原告於93年6 月25日及6 月30日之X 光攝影與頸椎核磁共振造影已有發現多節頸椎退化,第5 與第6 、第6 與第7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病況等語明確,有該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至81頁),足見原告原即有頸椎疾患至為明確。又原告否認有此病史等語,固無足採,惟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於有前開病史或正常無病史之情形下,頭部若受外力撞擊是否可能造成頸椎移位一節,該醫院鑑定結果亦已說明:原告98年11月30日就診當日之X 光攝影,第5 與第6 頸椎疑有輕度的脊椎滑脫,並於同年12月28日安排頸椎核磁造影追蹤頸椎病況,99年1 月18日頸椎核磁造影發現第5 與第6、第6 與第7 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壓迫神經。一般人於有此病史或正常無病史之情況下,頭部受外力撞擊,當然均可能導致頸椎移位,只是在有此病史之情況下,頸椎輕微脫位或無脫位,皆有可能造成脊髓神經的受傷等語明確,有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憑,而原告於工作時撞擊系爭設施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主張因撞擊系爭設施導致頸椎移位,非無可能,佐以其當日即經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師診斷疑有脊椎滑脫情形,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告頸椎移位之系爭傷害,應係因撞擊系爭設施所致。被告固辯稱: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尚難以判斷病人是否因頭部外傷直接造成第5與第6 節、第6 與第7 節頸椎移位病變加劇云云,惟不論有上開頸椎病史,均可能因外力撞擊頭部導致頸椎移位,業如前述,被告猶執此辯解,尚難憑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係於98年11月30日於曬衣場工作時,頭部撞擊系爭設施而導致頸椎移位之傷害,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於執行工作職務時撞擊系爭設施而受有系爭傷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設施係由被告設置、保管,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審酌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2,430 元,
被告就此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項目均非勞工保險條例第41、43、44條所定之必要醫療費用等語。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門診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第43條規定:「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第44條前段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列項目,其中證明書費50
0 元、300 元、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9 、18、20頁收據),並非醫療費用,不應計入醫療費用內,病房費差額8,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收據),亦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差額,膳食費320 元、110 元(見本院卷一第18、20頁收據),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以上各項費用均應予扣除。至於掛號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規定,保險人所為之醫療給付固不包括掛號費,惟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醫療機構於診療病患之時,收取掛號費用乃病患就診之必要費用之一,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其所需之掛號費,仍應由雇主負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1月9 日台(78)勞保三字第26322號函釋參照),爰認掛號費部分仍應由雇主負擔。從而,經扣除前開證書明書費1,000 元、病房費差額8,400 元、膳食費430 元,其餘醫療費用111,000 元(112,430 -1,000 -
430 ),應由被告負擔。⑵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係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所需之費
用,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述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故同一職業災害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已取得補償,就其取得補償之數額,雇主有權主張全額抵充。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之傷害,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22,57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11,000 元,惟經抵充前開職災給付122,573 元,已無餘額,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16,
430 元,顯無理由。㈢被告設置系爭設施有無欠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各為若干?⒈原告主張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⑵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設施時,應符合通常安全使用之水
準,然系爭設施之高度,顯然低於通常一般人身高,並背離通常安全之高度,致原告使用系爭設施時發生系爭傷害,被告亦未依工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設置注意標示,未為危害防免之教示行為,故被告設置系爭設施顯有過失等語。惟系爭設施設置於被告曬衣場露台,空間寬廣,曬衣架與曬衣架間之間距並無過於狹窄情形,系爭設施左右兩側動線流暢,均得站立晾曬衣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8至58-1頁),且系爭設施高度為150 公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測量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復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三第58-2至58-3頁),系爭設施高度確實該當一般女子視線平視高度,且便於伸手晾曬,與一般市售曬衣架高度並無顯著差異,其設置高度尚稱合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曬衣架高度有何設置規則及限制,自難認被告設置系爭設施有何過失之處。
⑶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從事曬衣服工作約2 至3
年,於任職期間未發生同樣碰撞意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三第56頁),並陳明:伊推著醫院的四輪推車趕著曬完衣服,在橫桿間伊蹲下去再起來曬第二個桿子,再蹲下去起來曬第三個桿子,曬完後伊還要衝到另一個曬衣架,伊以為自己過了,但是還沒有過,頭撞到橫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6頁),足見原告從事晾曬衣物工作已約3 年,時間非短,此工作並非如操作機械或其他設備具專業性且須因循固定操作模式之特殊技術性工作,原告於案發時為一成年人,當有能力辨識、選擇易於晾曬衣物之曬衣架,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觀之,曬衣架第一、三桿旁空間甚大,原告將衣物晾曬於中間第二桿,又站在已晾掛衣物之第二桿旁將衣物掛於第三桿,而非走到寬闊之走道上使用第三桿,反與一般人晾曬衣物之經驗不符,且其自承因趕時間要衝到另一個曬衣架,足見系爭事故顯係因原告個人疏失造成,並非因系爭設施倒塌、掉落等情事導致系爭事故,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工業安全衛生標示設置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3款固規定:「本準則所稱安全衛生標示:一、防止危害告知用者:注意標示:提醒避免相對於人員行為而發生之危害,如當心地面、注意頭頂等。」,惟本件系爭設施乃於原告視線平視範圍,得以輕鬆晾掛洗滌後濕重之衣物,並無需將手高舉過頭或其他不便於晾曬衣物之情形,且一般人晾曬衣物時,須站立定點將衣物晾掛於系爭設施上,且系爭設施兩造通道寬敞可供站立,要與一般勞工可能有不易注意頭頂上方高度之情形不同,原告空言系爭設施高度過低等語,而未提出實證,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信。
⑷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事
實存在,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侵權行為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修正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次按第191 條第1 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
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設施係由被告設置、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安裝固定於被告曬衣場露台,無法擅自移動,有卷附前開現場照片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物,而有該條規定適用。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155 條規定,設置管理系爭設施有欠缺等語。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第3 項規定:「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同規則第155 條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而系爭事故發生場所為被告曬衣場,空間寬廣、通風、發生時間為下午2 時許,有自然光照明,曬衣架兩側通道寬廣,未見障礙物,曬衣架為一般人視線得平視範圍,並無於一般正常使用或行走時可能撞擊頭頂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8至58-3頁),系爭設施設置高度亦與一般人使用曬衣架之生活經驗相符,且便於伸手晾曬衣物,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曬衣架高度有何設置規則及限制,或應備有何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等標準,尚難認被告設置系爭設施有何欠缺,或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之情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情形,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範目的在於防滑、防跌、防止踩傷,第155 條規範目的在於勞工搬運物料之重量、路線安全之情形迥異,實無關連;而該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係避免於工作場所放置物品導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不利,本件亦無任意放置物品之情事,上開規定對於本件均無適用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此上開規則,認其設置系爭設施有欠缺云云,自無可採。另依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行撞擊系爭設施所致,並非因系爭設施於建造後未妥為保管,而發生掉落、倒塌、斷裂或其他瑕疵而致原告受傷,被告亦無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保管工作物欠缺之情事,併此敘明。
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設施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自得
免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