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 告 羅寶樹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69年9 月間起任職於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99年中鋼公司從業人員特殊專案優惠離退處理要點」(下稱優惠離退要點)辦理優惠離退,而於100 年2 月1 日退休。被告計算原告服務年資係自84年4 月12日至100 年1 月31日,計15年9 月又19日,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31個基數,並以新臺幣(下同)130,286 元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而給與原告結算金。惟原告於96年10月即由被告調派至臺中之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工作,自斯時起,原告每月薪資均加發「外地工作津貼及中龍工地獎金」合計16,316元(下稱系爭津貼獎金),迄至原告申請退休時,原告均在該中龍公司工作,然被告計算原告之結算金(即退休金)時,卻未將該系爭津貼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致短發原告退休金合計505,796 元(計算式:退休前6 個月每月16, 316 元×31個基數=505,796 元)。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0 年3 月11日出席調解,惟被告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對派赴外地建廠之工程人員向有支付工地獎金之慣例,系爭津貼獎金係被告按月直接撥入原告之薪資帳戶內,性質上自屬勞動對價之一部。至被告與中龍公司如何計付相互間之報酬,與被告無涉,中龍公司亦無義務將系爭津貼獎金發給原告,被告自不能以其向中龍公司收取報酬,將系爭津貼獎金牽強附會指為係中龍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而免除其給付義務。
(三)又依該優惠離退要點規定,給予標準分成兩類:(1) 結算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金給與標準、
(2)加發金:包括「離職加發金」、「加發六個月基本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慰助金」。是對於專案退休之員工而言,第一類「結算金」仍係法定之退休金,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至第二類加發金則係雇主為鼓勵員工提早辦理自請退休而額外加發之獎勵金,依契約自由原則,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其數額多寡與法定退休金無涉,且系爭優惠離退要點亦未明文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系爭津貼獎金是否應列入基本工資,自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再者,系爭優惠離退要點係被告自行訂定並公告,原告本於被告必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之確信而申請退休並經被告核准,且勞工並無事先告知雇主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自無事先爭執之可能,至於加發金,乃勞雇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補償,不應作為被告短發退休金之理由,是原告之請求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無違反誠信及公平正義之情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 796元,及自
10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間與中龍公司簽訂一貫作業鋼廠第二期第一階段擴建工程建廠工程技術服務合約及建廠執行計畫書,其中「建廠執行計畫書」第三章第3.1.2 條之第7點載明,「乙方(即被告)人員因執行技術服務需長期在中龍公司所在地工作,另依乙方之規定支給工地工作津貼,其費用由乙方先行墊支,並由乙方造冊每二個月向甲方(即中龍公司)申請支付」;同條第8 點載明「乙方人員因執行技術服務需長期在甲方所在地工作,另依乙方之規定支給工地工作獎金,其費用由乙方先行墊支,並由乙方造冊每二個月向甲方申請支付」,是系爭津貼獎金實係中龍公司依上開建廠執行計畫書應支給原告之工地工作津貼及工地獎金,被告雖將系爭津貼獎金合併於原告每月之薪資而發放與原告,然只屬代支代付性質,自非屬被告支付與原告之薪資。
(二)被告於96年間欲開始指派所屬人員前往中龍公司進行擴建工程時,人力資源處以96年3 月22日以96A00000 00 號備忘錄通知工程部門工程管理處(代號V9),就「支援中龍擴建工程同仁差旅膳雜費、外地工作津貼、工地獎金與住宿津貼」等事項統一公布申報原則,依該原則規定,系爭津貼獎金之申報,每月由承辦人員印製相關報表後,分送各支援人員自行刪除未於中龍公司工作之天數,再陳送各權責主管核對簽名,原告係擔任工程部門公用設施工程處天車及機動車輛組組長,為二級單位主管,亦曾簽核所轄人員之系爭津貼獎金,是以知悉系爭津貼獎金係經簽核確認後由被告向中龍公司申請支付,顯見原告已明知系爭津貼獎金係中龍公司支付與原告,直接對原告負付款義務者係中龍公司,自不應納入原告工資內。
(三)原告既依照被告所定之優惠離退要點辦理優惠離退,顯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該優惠離退要點並未明定平均工資之內涵,如何計算優惠離退人員年資結算金,端視被告實施優惠離退要點之本意而定,並非依據勞動基準法之「平均工資」而論,是被告自行依優惠離退要點計算原告工資,當無違法。況原告依優惠離退要點可領取7,923, 366元之優惠離退金,相較於將系爭津貼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入而可領得之4,544,262 元,兩者相差高達3,379,10 4元,原告於申請優惠離退時不爭執被告未將系爭津貼獎金計入基本工資一事,卻於被告核准其優惠離退並取得優惠離退金之債權後,才主張應將系爭津貼獎金計入基本工資,有違誠信原則,如原告堅持提告,被告將撤銷對原告所為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69年9 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
100 年2 月1 日離職生效。
(二)原告於96年10月即由被告調派至中龍公司工作,自斯時起,原告每月薪資均加發系爭津貼獎金合計16,316元,迄至原告離職時止。
(三)原告係依被告所訂定之優惠離退要點第2 條第1 款規定申請優惠離退,並經被告核可。
(四)被告依優惠離退要點計算原告之結算金時,計算原告服務年資係自84年4 月12日至100 年1 月31日,計15年9 月又19日,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31個基數,並以130,286 元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而未將系爭津貼獎金計入平均工資。
四、本件爭點:
(一)本件優惠離退要點就結算金之給與是否已另有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之55條關於退休金之計算給與方式?
(二)系爭津貼獎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
(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短發退休金505,796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優惠離退要點第2 條第1 款規定:凡年滿年滿50歲以上,其身心健康欠佳(如憂鬱症、躁鬱症、身體機能退化)確不堪勝任工作,經一級以上主管證明或檢附區域醫院以上規模醫療院所開具就醫證明者,經被告核可者,准予優惠離退。同要點第3 條第1 至3 款分別規定:優惠離退者,給予標準如下:(一)結算金:以民營化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二)離職加發金:辦理離退生效日距65歲屆齡強制退休日之期間,超過5 年以上部分,每滿一年給付2. 5個月基本薪給;在5 年(含)以內部分,每滿1 年給與3.5個月基本薪給,最高總數以30個月基本薪給為限。未滿1年者按比例計給,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三)另加發
6 個月基本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此參諸卷附上開優惠離退要點即明(院卷第88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優惠離退要點第2 條第1 款申請優惠離退,並經被告給與同要點第3 條第1 、2 、3 款所示之給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得請領之離退金數額,除系爭優惠離退要點之規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勞動條件之限制而無效之情形外,自應依上開優惠離退要點之規定為之。
(三)本件優惠離退要點就結算金之計算方式,雖明定「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而未引用首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規定,惟參酌該優惠離退要點未明示排除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之適用,更未明確規定基數之給與標準;佐以本件原告離職生效日期為100 年2 月1 日,有卷附離職同意書1 份為憑(卷第141 頁);被告確實以該離職生效日為基準詳列原告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並據以計算出「六個月期之平均工資」,並按所得平均工資乘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計算所得之31個基數,而得出結算金額4,038,
866 元(000000*31=0000000 ),核其計算方式,正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退休金計算方式及同法第2 條第4 款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相同,有特殊專案離退結算表、平均工資計算表各1 份附卷為憑(卷第5 、6頁);況被告製作而發給原告之特殊專案離退結算表上,更明白記載「結算金: 以民營後之年資,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給與」,顯未特別排除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足認被告公司頒訂上開優惠離退要點,係鼓勵員工提前退休,其中關於結算金之給付,被告之本意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為之,亦即本件優惠離退要點所給與之「結算金」,實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可領取之退休金,至優惠離退要點第3 條第2 、3 款之離職加發金、加發一個月基本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等金額,始為被告為鼓勵其勞工提早辦理退休而額外加發之獎勵金。從而,原告主張依本件優惠離退要點所給付之結算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以「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上開優惠離退要點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可由被告自行決定平均工資之內涵云云,即無可採。
(四)系爭津貼獎金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津貼獎金係按月併入原告之薪資內由被告公
司支付,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從業人員薪給清單及出勤紀錄
6 紙在卷為憑(院卷第7 至10頁)。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經常性給與者,不論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名目,皆可認為係工資。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乃指勞工因勞動契約實際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給付之對價;所稱「經常性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之給付而言。則依該條文就工資之定義觀之,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先觀其性質上是否屬於「勞務對價」,如以「勞務對價」判斷,仍無法辨明該項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時,始以「經常性」作為輔助之判斷標準,亦即並非所有經常性給與,均應被歸類為工資。亦即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非謂「經常性給與」即可認定屬於工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縱其發放方式按月支給,均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是就系爭津貼獎金之性質,尚不能以係由被告按月發放之事實,遽信必為薪資,仍應審究系爭津貼獎金是否具有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性以決之。
⒉參之系爭津貼獎金之給付緣由,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
人力資源處94年6 月27日簽呈記載(下稱本件人力資源處簽呈):「一、依據本公司現行『派赴國內工地人員津貼支給要點』,中龍公司位於臺中縣龍井鄉,屬於高雄縣市以外之地區,依該要點規定,派赴中龍公司工地支援建廠之人員得支領項目如次:㈠外地工作津貼:按個人本薪之3%支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實報實支差旅費... 」、「二、中龍公司建廠專案對本公司未來經營發展具重要意義,查該工程所在地與本公司距離約二百公里,且二期工程期間長達六年,對於支援建廠同仁之生活與家庭難免有所影響。為激勵工作同仁之參與,及兼顧對渠等之照顧,在維持前項既有外地工作津貼及報支差旅費之規定外,另參考比較以往參與岡山、鹿草焚化爐工程人員之津貼、差(旅)勤費、支援高捷人員之施工獎金、差旅(勤)費等所得,及派赴海外工作人員之海外津貼、生活津貼(附件三)等,擬訂定『中龍工地獎金』、『住宿津貼』支給規定如次:㈠中龍工地獎金:
1. 資 格認定:長期派駐中龍公司工地工作人員,由D委員會所屬一級以上主管依人員當月實際派駐工作狀況核定。2.發放標準:按個人本薪之12% 支給....」、「四、前擬『中龍工地獎金』及『住宿津貼』擬直接計入本公司與中龍公司之委辦合約內,由中龍公司負擔,本公司先行墊支後再檢具相關憑證向中龍公司申請支付」(卷第82頁)。已可認系爭津貼獎金實分二部分,一為依個人本薪3%計算之「外地工作津貼」及依本薪12% 計算之「中龍工地獎金」。就「外地工作津貼」部分,既係依照被告所訂定之「派赴國內工地人員津貼支給要點」而發給,核該規定係一般性適用於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且係針對員工前往外地工作而為之給與,與員工之工作內容有密切關係,為勞工赴該地區服務服勞務之對價,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況被告亦於上開簽呈內明白表示此部分應納入基本工資計算,已見被告公司亦認此部分之給付實係勞工依其工作內容按公司制度所得領取之勞務對價,自不容被告於訴訟中為相反之辯解。至依員工本薪12% 計算之「中龍工地獎金」部分,參酌上述簽呈已明白揭示其設立意旨係基於「激勵員工參與」並「兼顧對員工之照顧」,其適用對象亦僅限於派往中龍公司工作之員工,且中龍公司之擴廠案對被告而言本有期限性、個案性及非永久性,勞工派駐該處工作僅為任務性質之異動,未必具有恆常性,且可能因工作性質、目標而選派或輪調,並不具制度上之經常性,是該等「中龍工地獎金」應屬員工前往中龍公司工作之額外津貼,並非通案性針對勞動條件之代價而為給與,顯具有獎勵、恩惠之性質,非屬勞務之對價。
⒊再依系爭津貼獎金之申請流程觀之,係每月11日系統自動將
前經V9登錄列管之長期支援中龍擴建人員前一個月之外地工作津貼、工地獎金與住宿津貼拋送PP20畫面,由A12 承辦人員印製相關報表後,分送各支援人員自行刪除未於中龍公司工作之天數,再陳送各權責主管核對簽名,並送回A12 辦理後續事宜,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公司支援中龍擴建工程同仁差旅膳雜費、外地工作津貼、工地獎金與住宿津貼申報原則1 份在卷為憑(院卷第54至55頁)。又「外地工作津貼」之申報代號為34- 、「中龍工地獎金」之申報代號為3D- ,此二筆費用雖係列於同一份文書上,但仍以不同之申報代號分項標明計算,亦有卷附相關工地出勤津貼申報明細表1 份可稽(院卷第56至68頁),益見此兩筆費用確實性質不同,難以一概認定均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
⒋至被告與中龍公司簽訂之「建廠執行計畫書」第三章第3.1.
2 條之第7 點縱載明:「乙方(即被告)人員因執行技術服務需長期在中龍公司所在地工作,另依乙方之規定支給工地工作津貼,其費用由乙方先行墊支,並由乙方造冊每二個月向甲方(即中龍公司)申請支付」;同條第8 點載明「乙方人員因執行技術服務需長期在甲方所在地工作,另依乙方之規定支給工地工作獎金,其費用由乙方先行墊支,並由乙方造冊每二個月向甲方申請支付」,惟觀以上開建廠執行計畫書之簽約當事人僅為被告與中龍公司,被告之勞工並非簽約當事人,且觀諸該計畫書之內容,亦未明確約定被告之勞工對中龍公司有直接請求給付系爭津貼獎金之權利,是上述條文,乃係被告與中龍公司間就建廠執行之相關費用應如何分擔所為之約定,本無影響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該分擔之約定及中龍公司是否支付與被告、原告是否知悉此情,均與系爭津貼獎金之性質無影響。被告以上開建廠執行計畫書之約定內容及原告知悉系爭津貼獎金實際上由中龍公司負擔等情,辯稱系爭津貼獎金係被告是代墊款項,非屬工資云云,尚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派赴外地建廠之工程人員,向有支付工地
獎金之慣例,是以中龍工地獎金應為其勞動對價之一部云云。然依本件人力資源處簽呈(卷第82頁)第三點記載:「則派遣參與中龍公司建廠之同仁可領得之津貼與差旅膳什費合計約22,650元至29,650元(附件四),約為本薪之26 .6%至
34.9% ,相較於派赴高雄捷運公司擔任諮詢顧問人員之25.6% 與派赴大陸地區人員之71.9% ,已能達到衡平之效果」,顯見被告縱歷來均有支付外地建廠工程人員相關獎金,惟其獎金給與比例不一,仍屬個案性質,無法竟予推認本件「中龍工地獎金」為制度性之經常給與,況此一「中龍工地獎金」尚需以上揭人力資源處簽呈另行簽請核准始得發給,益見其具有個案性質及時效性質,不具經常性。相較於「外地工作津貼」已由被告明訂一統一之發給標準,且針對員工之工作地點而為,更可見中龍工地獎金非屬勞務之對價。況「外地工作津貼」既已足作為員工前往外地服勞務之對價,被告本無必要再加發「中龍工地獎金」,更可佐證「中龍工地獎金」之發給實為被告鼓勵員工參與支援中龍公司擴建工程而為之獎勵性給與,與勞務之對價尚屬有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⒍綜參上述,系爭津貼獎金中,按月依原告本薪3%發給之「外
地工作津貼」應屬原告服勞務之對價,而為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2 款所規範之工資,於計算原告退休之平均工資時應予納入;至其中按原告本薪12% 發給之「中龍工地獎金」實係具有鼓勵、恩惠性質之單方面給與,非屬上開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薪資自明。
(五)原告雖於100 年2 月14日簽立內容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按『從業人員特殊轉案離退處理要點』發給本人羅寶樹離退給與如次:( 一) 結算金:NT$4,038, 866元整【平均工資31個基數計新臺幣(以下同)】(二)離職加發金:NT$3,110,475 元整。(三)加發六個月基本薪給:NT$663,450 元整。(四)一個月預告工資:NT$110,
575 元整。(五)慰助金:NT$0 元整。上列各項合計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整。其中結算金4,038,866 元部分,由公司向臺灣銀行退休準備金專戶申請給付,其餘金額3,884,500 元整,本人於100 年2 月14日領取NT$0 元整,餘額3,884,500 元整,本人採分五年領取,不要求補償利息,分年領取日期及金額分列如次:民國一○一年元月五日領取776,900 元整。民國一○二年元月五日領取776,900 元整。民國一○三年元月五日領取776,
900 元整。民國一○四年元月五日領取776,900 元整。民國一○五年元月五日領取776,900 元整」之同意書(卷第
108 頁),惟上開同意書主要之目的係在證明原告同意分期領取除結算金以外之其他金額,亦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卷第145 、147 頁),且上開同意書內亦未明確約定被告放棄依勞動基準法所得領取之給付,是不能以原告簽定上開同意書,逕認原告已同意被告計算平均工資之方式而放棄本件請求。另參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表係於100 年2 月7 日始由被告製出(卷第6 頁),已在原告離職生效日(100 年2 月1 日)之後,原告實際上本無可能於申請優惠離退之前事先知悉被告未將系爭津貼獎金計入其平均工資。況係原告於分文未領之下即先同意於100年2 月1 日離職生效,原告嗣於100 年2 月14日當場如不簽立同意書,而再為任何爭執,勢將導致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原告頓失經濟來源,對斯時已無工作、經濟處於相對弱勢之勞工而言,就系爭同意書金額之決定已無平等協商之地位。況該同意書之簽立係在同意結算金以外之離職加發金分期領取,而非針對系爭津貼獎金,已如前述,在原告基於經濟弱勢及主觀認知本件同意內容與系爭津貼獎金尚屬無關之情形下,自難期原告於簽立同意書當時即提出主張。被告辯稱原告簽立同意書領取結算金之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優惠離退要點所規定之結算金,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1 項、第2 項之規定計算之,且系爭津貼獎金中,「外地工作津貼」既屬於被告於制度上所明定並按原告服勞務之地點而為之經常性給與,屬勞務之對價,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中龍工地獎金」部分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又原告離職前之本薪為108,775 元,亦有薪給清單為憑(卷第7 至9 頁),則原告每月請領之「外地工作津貼」應為3,263 元(000000*3%=326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依本件優惠離退要點所為結算金之給與,即短發原告101,
153 元(3263 *31=101153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2 月1 日退休,故其請求就上開101,153 元部分自100 年3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未逾法律所定範圍,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命被告提出相當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明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