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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林嵩村

林寶元邱華錦許龍源張連江胡世明黃德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欽仁訴訟代理人 賴光皓

林瑞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金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龍源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許龍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許龍源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嵩村、林寶元、邱華錦各新臺幣(下同)182,250 元、給付許龍源180,225 元及各自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3、4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林嵩村、林寶元、邱華錦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許龍源165,097 元及自各該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50、62頁);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胡世明、黃德雯各166,

050 元、182,250 及各自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3 、4 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胡世明、黃德雯各如附表一編號6 、7「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該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0、62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嵩村、林寶元、邱華錦、許龍源、張連江、胡世明、黃德雯均為被告之員工,到職日及離職日詳如附表一所示,伊等7 人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均如附表一所載。原告等退休時,被告雖有發放退休金,惟伊等

7 人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民國73年9 月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被告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然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而系爭夜點費於性質上係屬伊等7 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與,故應屬伊等7 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以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一部分為由,拒絕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致分別短付林嵩村、林寶元、邱華錦、張連江、胡世明、黃德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另原告許龍源於99年5 月5 日退休前二個月,子許安平於99年2 月11日心肺衰竭死亡,許龍源因此請假至3 月下旬以處理兒子後事,經此打擊情緒低落,於喪假期滿後即向被告申請退休,經被告之黃課長指示於99年5 月5 日退休,是考量許龍源之特殊情況,其平均夜點費之計算應99年2 月起,各依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前3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3, 383元(即99年2 月、99年1 月、98年12月之平均夜點費);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計算前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為3,761 元(即99年2 月、99年1 月、98年12月、98年

11 月 、98年10月、98年9 月之平均夜點費),是被告短付許龍源之退休金差額為165,097 元(3383×6+3761×8=1650

96.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林嵩村、林寶元、邱華錦、張連江、胡世明、黃德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至7 所示「退休金差額」欄列載之金額及上開編號「利息計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許龍源165, 097元及自99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早、中、夜班,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員工均須輪值中、夜班,員工均需輪值被告則針對工作現場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其中輪值中班者為180 元,輪值夜班者為360 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相較於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足見夜點費乃雇主額外之恩惠給與,並非勞務對價,且非屬經常性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晝夜輪班乃法定之工作方式,顯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其他額外給付,被告所採行之三班輪班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輪值中、夜班者之工作效率與日班,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後段規定,工作效率相同者給付相等之工資,是以被告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依法只要給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益證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但被告就夜點費之發放,於員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任何夜點費,遑論加倍發給,且原告均於94年6 月1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刪除第10條第9 款前退休,是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既不包括夜點費在內,夜點費自不需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之提供僅有密切關係,然並無對價關係,為被告之福利性措施,不具勞務對價性;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恩惠性給予,亦即需勞工從事夜間工作,停止條件成就,被告才發給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僅在值中、夜班之特殊情況才發給,並非在一般情形下全體員工均得領取,並非「經常性給與」。是系爭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之請求無理由。縱認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許龍源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依法亦應自退休該月往前回算,原告許龍源主張應依自99年2 月回算,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7 人前為被告所雇用之員工,現均已退休。

(二)原告林嵩村、林寶元、邱華錦、張連江、胡世明、黃德雯之到職日、離職日、受僱年資、退休金基數(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暨系爭夜點費如計入平均工資,則其月平均夜點費、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一編號1、2 、3 、5 、6 、7 各該欄位所示。

(三)原告許龍源之到職日、離職日、受僱年資、退休金基數(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

1 項之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算)及被告如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之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一編號4各該欄位所示。

(四)原告7 人任職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73年

9 月勞動基準法實施後,被告雖將「夜勤津貼」更名為「夜點費」,惟給付之內容均屬相同。

(五)被告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日班、中夜、大夜班,各次之工時、工作內容均相同,且中夜班固定給予每次180 元、大夜班固定給予每次360 元之夜點費,不因職級、本薪而不同。

(六)被告之員工輪值日班、中班、大夜班,原則係依每月列印輪值人員排班表依序輪換,員工因排班輪值日班、中夜、大夜之機率均相同,不生專門輪值各中夜班或大夜班之情形。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二)如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原告許龍源部分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

(三)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1.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此觀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有上開二項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觀念以為決定,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核發之夜點費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其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乃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又被告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日班、中夜、大夜班三班輪班,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系爭夜點費係發給輪值中夜、大夜班之人員,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級職或本薪而異,被告之員工輪值日班、中班、大夜班,原則係依每月列印輪值人員排班表依序輪換,員工因排班輪值日班、中夜、大夜之機率均相同,不生專門輪值各中夜班或大夜班之情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63、74頁),顯見上開三班輪值之工作型態,非屬短期、偶發之性質,在原告受僱之際,即已知悉需長期、制度性以此方式履行勞務,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足認該等三班輪值已成為被告固定之工作制度。其次,依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夜間乃身、心運作之休息睡眠時段,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乃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之理由。因此依就業市場常態,於其餘工作條件相同之情況下,勞工在此時段服勞務之意願往往較低;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中夜班、大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中夜班、大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中夜班、大夜班勞工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雇主所為之貢獻。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其數額與原告等每月領取1,800 元(即平均每日60元)之伙食津貼相較,其價額亦顯逾越一般伙食之價值,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被告所提出之薪資發放檔查詢結果各2 份在卷可資佐證(卷第5 、56、57頁),足見系爭夜點費應屬被告為創造勞工輪值中夜班、大夜班工時之動機,並評價該時段勞工之貢獻所為之給付,為輪值中夜、大夜班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顯非被告之恩惠性給付甚明。準此,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已具有制度上之經常性,為經常性給與及勞務之對價,當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

3.被告固辯以94年6 月1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10條第9 款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原告既均於修正前退休,依實體從舊,系爭夜點費應不必納入平均工資云云。惟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定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上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法律之規定而未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4.被告另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若加班費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自非屬工資云云。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既如前述,自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失其工資性質。況工資內容苟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勞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計給方式,各項工資內容未必係依員工之職等、本薪而有所不同,此觀諸卷附退休金明細表(卷第5 頁)所列載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而採一致性之給付,並均經被告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情益明,準此,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之職等、本薪有所區別,逕認非屬工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5.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夜點費,遑論加倍給付,足見系爭夜點費並無工資之性質等語。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於勞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給付,甚或未於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給付系爭夜點費,係被告未上開規定給付此項工資,並無從因此反向推論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

6.至被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及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資為其所核發之夜點費非工資之抗辯。然上開判決均非判例,僅係他法院就個案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無礙於本院所為前開判斷;況有關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66 號確定判決及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8 號裁定等可資參照,併予敘明。是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之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應屬工資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均無可採。

(二)原告許龍源部分之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

1.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同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足見平均工資之計算,不論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均係自退休生效時起往前回算,無從因勞工前請假而致該月不予列計自明。

2.經查,許龍源主張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自99年2 月往前回算

3 個月、6 個月一節,已據被告爭執在卷,且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許龍源就此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具體理由,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平均工資之計算另有約定且優於上開法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是就許龍源部分之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上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

1 款、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自應依其退休時各往前回算前6 個月、3 個月所領取之平均夜點費金額,以計算短發之退休金。

3.又許龍源於99年4 月、3 月未領取夜點費;於99年2 月、同年1 月、98年12月、98年11月之夜點費各為2,588 元、4,32

0 元、3,240 元、4,140 元,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51頁),則可得許龍源於99年5 月5 日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工資各少計863 元{(0+0+2588)÷3 =862.6 ,元以下四捨五入}、2,381 元{(0+0+2588+4320+3240+4140 )÷6 =2381.3,元以下四捨五入},各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退休基數相乘結果,可得被告應少付許龍源退休金96,847元(863 ×6 +2381×38.5=96,84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業已陳明真意係以夜點費平均數乘以退休基數為準,其於言詞辯論陳明此部分金額為96,846元,應屬誤計,應予更正)。

七、綜上,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原告主張應有理由。再兩造對於林嵩村、林寶元、邱華錦、張連江、胡世明、黃德雯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許龍源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退休金基數,而自許龍源退休當月往前回算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從而原告等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許龍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500,000 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院駁回原告許龍源其餘請求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附表一┌─┬───┬───────┬───────┬──────┬───┬───┬─────┬─────────┐│編│ 原告│到職日(民國)│退休日(民國)│任職年資 │退休金│月平均│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民國)││號│ │ │ │ │基數 │夜點費│(新臺幣)│ ││ │ │ │ │ ├───┼───┤(計算式:│ ││ │ │ │ │ │勞動基│退休前│①×②+ │ ││ │ │ │ │ │準法施│3 個月│③×④,元│ ││ │ │ │ │ │行前①│② │以下四捨五│ ││ │ │ │ │ ├───┼───┤入) │ ││ │ │ │ │ │勞動基│退休前│ │ ││ │ │ │ │ │準法施│6 個月│ │ ││ │ │ │ │ │行後③│④ │ │ │├─┼───┼───────┼───────┼──────┼───┼───┼─────┼─────────┤│1│林嵩村│64年4月3日 │95年10月1日 │31年5月16日 │ 18.0 │3,120 │155,196元 │95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 27.0 │3,668 │ │ │├─┼───┼───────┼───────┼──────┼───┼───┼─────┼─────────┤│2│林寶元│64年5月5日 │95年10月1日 │31年4月25日 │ 18.0 │3,840 │177,660元 │95年11月1日 ││ │ │ │ │ ├───┼───┤ │ ││ │ │ │ │ │ 27.0 │4,020 │ │ │├─┼───┼───────┼───────┼──────┼───┼───┼─────┼─────────┤│3│邱華錦│67年8月19日 │99年1 月1日 │31年4 月12日│ 10.0 │3,915 │169,630元 │99年2月1日 ││ │ │ │ │ ├───┼───┤ │ ││ │ │ │ │ │ 35.0 │3,728 │ │ │├─┼───┼───────┼───────┼──────┼───┼───┼─────┼─────────┤│4│許龍源│70年4月21日 │99年5月5日 │29年14日 │ 6.0 │863 │96,847元 │99年6月5日 ││ │ │ │ │ ├───┼───┤ │ ││ │ │ │ │ │ 38.5 │2,381 │ │ │├─┼───┼───────┼───────┼──────┼───┼───┼─────┼─────────┤│5│張連江│64年5 月5日 │96年8月1日 │32年2月26日 │ 18.0 │3,717 │171,342元 │96年9月1日 ││ │ │ │ │ ├───┼───┤ │ ││ │ │ │ │ │ 27.0 │3,868 │ │ │├─┼───┼───────┼───────┼──────┼───┼───┼─────┼─────────┤│6│胡世明│73年8 月3日 │99年3 月22日 │25年7月18日 │0 │4,080 │172,200元 │99年4月22日 ││ │ │ │ │ ├───┼───┤ │ ││ │ │ │ │ │41 │4,200 │ │ ││ │ │ │ │ │ │ │ │ │├─┼───┼───────┼───────┼──────┼───┼───┼─────┼─────────┤│7│黃德雯│62年4月8日 │95年8月11日 │33年4月2日 │22 │4,860 │218,616元 │95年9月11日 ││ │ │ │ │ ├───┼───┤ │ ││ │ │ │ │ │23 │4,856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原告姓名 │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林嵩村 │52,000元 │155,196元 │├──┼─────┼───────────┼──────────────┤│ 2 │林寶元 │59,000元 │177,660元 │├──┼─────┼───────────┼──────────────┤│ 3 │邱華錦 │57,000元 │169,630元 │├──┼─────┼───────────┼──────────────┤│ 4 │許龍源 │32,000元 │96,847元 │├──┼─────┼───────────┼──────────────┤│ 5 │張連江 │57,000元 │171,342元 │├──┼─────┼───────────┼──────────────┤│ 6 │胡世明 │57,000元 │172,200元 │├──┼─────┼───────────┼──────────────┤│ 7 │黃德雯 │73,000元 │218,616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金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