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8號原 告 康敏宗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琳樺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陳琳樺,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9年1 月29日起在被告所屬楠梓區清潔隊擔任司機,嗣伊於98年1 月18日凌晨0 時5 分許下班騎車返家途中突遭一隻大黑狗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及右足膝蓋擦傷(下稱系爭事故),伊當時雖未察覺神經有何受損,惟1 、2 個月後即出現手腳麻痺症狀,經就醫診斷結果發現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之傷害,遂先後於同年7 月間及隔年5 月間接受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術後經醫師診斷為輕度肢障並取得身心障礙手冊。嗣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以伊身體狀況無法復勤、自請退休為由,依職工工作規則規定簽發離職證明書乙份並給付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31,688 元。然伊所受傷害既係於下班途中發生,應屬因公傷殘,依行政院公布之工友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4點第1 款之規定,被告尚應按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加發20% 之退休金即165,375 元【計算式:826,875 元×20% =165,375 元】;另伊業因上開職業災害,經醫師診斷認有輕度肢障,被告應依其所定之職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9條及勞工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補償伊必需之醫療費用134,959 元,並按伊所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金額643,852 元加給50% 之殘廢補償即321,926 元,然被告迄今均拒絕給付,為此乃依系爭要點第24點第1 款之規定、系爭工作規則第69條及勞工保險法第5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給付622,2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係於98年1 月18日凌晨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告知所屬單位,實難採信,縱確曾發生系爭事故,惟原告仍未舉證其所患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等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當初申請傷病給付時,亦遭勞工保險局認無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所患為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核定不予為傷病給付,是本件原告自不得依職業傷病請求加發退休金、醫療及殘廢補償。況勞工保險局既已就原告所申請之給付為普通傷病認定,則伊嗣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退休金給付自無違誤,若原告對普通傷病之認定不服,應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提起爭議審議,原告逕向鈞院起訴,程序亦有未合,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裁定駁回,是本件原告主張並不合法,且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69年1 月29日起至99年11月11日止擔任被告楠梓區清潔隊之駕駛。
㈡、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以原告自請退休為由,簽發離職證明書乙份並給付退休金1,231,688 元予原告。
㈢、原告前以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99年3 月31日以保給簡字第021023598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㈣、原告前以頸椎第3 、4 節脊髓病變、椎間盤突出症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失能給付643,852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
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受傷亡,均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亦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 月18日凌晨0 時5 分許下班騎車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被告雖否認有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公文簽辦單、楠梓區清潔隊報告單(見調字卷第50、51頁)之記載,當初被告就原告有無發生系爭事故曾進行內部調查,據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詹秀美表示「下班途中曾見康員坐於路邊額頭流血,上前關切並掏出衛生紙供康員擦血,順便將其機車停妥即離開現場」等語、訴外人卓豐泰係謂「案件發生時其並未在場,因事前已與康員相約當日交付平日所欠借款,經康員告知前往健仁醫院取款」等語、訴外人廖育德則以「下班途中見詹員與康員於路邊交談,停下機車略表關心後即離開現場」等語,已足認原告於當天下班途中確曾因故受傷,並前往健仁醫院就醫;而原告當日係於0 時0 分打卡下班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打卡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本院依職權發函向健仁醫院詢問之原告98年1 月18日之就診情形病歷資料,經函覆表示原告當日係於凌晨0 時26分至該院急診就醫,並自訴下班途中撞到狗而自跌,有頭痛、胸痛、前額裂傷、右手腕、右膝、右足疼痛、擦傷之情況,給與頭顱、胸部X 光檢查,前額裂傷3 公分,縫合
6 針、藥物治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頁健仁醫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第169 頁健仁字第1000000459號函),本院審酌原告98年1 月18日當日下班及就醫時間尚稱緊密,而其於當時尚不知嗣後將因脊椎部位受傷致有肢障情形,亦未預料於2 年後將與被告發生本件爭訟,應無可能於就診時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原告於路上受傷及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確經訴外人詹秀美、卓豐泰、廖育德等人目睹無誤,故原告確有於98年1 月18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前往健仁醫院就醫治療,應可信為真實,則其既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撕裂傷、右膝右足擦傷部分之傷害,應認屬職業災害無誤。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
滑脫之傷害云云,惟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原告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之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其所進行之頸椎手術、腰椎手術是否為同一傷害所致等事項,則分別據覆為:「…二、因病患康敏宗於98年1 月間未曾至本院就診,爰此其所患之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病症,與其於98年1 月18日所受傷害間有無關聯?本院無法答覆。
三、承上,病患所患之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病症,其可能成因為外傷、車禍及跌倒」、「病患康敏宗所罹『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於98年7 月17日接受頸椎椎間板切除固定手術。另,99年5 月7 日因『腰椎滑脫合併狹窄,神經壓迫』,接受腰椎椎弓及椎間盤切除手術,上述兩種手術部位不同,但是否因同一傷害事件引起?本院無法研判」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7 月7 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1139號、101 年1 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1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頁、191 頁),又觀之卷附原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有原告曾於98年6 月間發生車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而該內容係醫師依據原告於98年7 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病歷資料及病患主訴所填載等情,亦據義大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曾另外發生車禍,則其脊椎所罹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已非無疑。又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再向義大醫院詢問原告所罹病症之原因為何,亦據其答覆無論為外傷、車禍或跌倒,均須重大外力撞擊頸椎或頸椎附近,才能造成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之情形等語在卷,此有該院101 年4 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770號、101 年7 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132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122 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98年1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健仁醫院就醫時,傷勢僅顏面撕裂傷、右膝右足擦傷、右胸壁挫傷等情,此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7 頁)及病歷單、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既未包含頸椎或頸椎附近,其所罹「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病症,則與系爭事故無關而非屬職業災害,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發退休金?按「本要點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依第22條第1 項規定退休之工友,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障,係因公傷病所致者,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㈠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15年者,除依前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發給外,另加給20% ;未滿15年者,給與30個基數。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工友管理要點第2 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之傷害,於手術治療後仍經診斷為輕度肢障,身體狀況無法復勤,被告遂於99年11月19日強制其退休,自應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之規定加給20% 之退休金云云,惟原告所受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其所遺存之輕度肢障狀態,自非因公傷病所致而不符合上開要點第24條之要件,從而原告請求依該條規定加發20% 之退休金165,375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給予殘廢補償?其金額應為若干?⒈另按「職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職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系爭工作規則第6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34,959 元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顏面撕裂傷、右膝右足擦傷之傷害確屬職業災害已如上述,則其因該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補償。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健仁醫院就診,並於翌日回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80 元、350 元(自負額部分)乙節,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見調字卷第7 頁、第28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該部分之醫療費用530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134,42
9 元部分,均係因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病症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之其他醫療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之職業災害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補償。
⒉再按「職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三、職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本局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系爭工作規則第69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訂。本件原告遺存之殘廢狀態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而難認屬職業災害已如上述,自未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被告本無須加給殘廢補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加給50% 之殘廢補償321,926 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100 年1 月18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其請求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9條第
1 項第1 款補償該部分醫療費用支出53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舉證其嗣後所罹外傷性脊髓損傷併脊椎滑脫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從而其依工友管理要點第24條、系爭工作規則第69條第1 項第1 、3 款請求被告加給退休金165,375 元、其餘醫療費用134,429 元及殘廢補償321,926 及其遲延利息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