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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勞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 告 林世賢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張詠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每月清償期屆至,原告每月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月如以新台幣貳肆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於98年11月20日上班期間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 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送貨途中,行經台中縣○○鎮○○路與南橫一路交叉路口,疑因右前輪輪胎爆胎致聯結車翻覆,造成伊受有右肱骨骨折昏迷送醫(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雖認定伊因公受傷屬職業災害而予伊公傷病假及補償伊病假期間之薪資,惟伊於100 年1 月26日返回任職後,被告竟以伊違反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3 次者」規定將伊免職,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惟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喝酒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縱使違反「行至十字路口前50公尺需減速至時速30公里以下」之內規(下稱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並非工作規則之一部分,且系爭規定是否包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以外之超速駕駛情況,尚有疑問。又伊受僱期間均無違規記錄,縱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有超速之情,亦屬初犯而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將伊免職即不合法,應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自100 年2 月18日遭被告違法解僱之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654元之薪資,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伊之年終獎金67,298

元 。為此,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298元,及自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5元,及自100 年3 月

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45,654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以貨物運送為業,以確保駕駛員、一般民眾及貨物之運送安全為永續經營之關鍵,故特於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中增訂「行車安全」一章,明定駕駛員有違規及肇事異常情形之獎懲,另於91年4 月15日訂立「所有車輛於交叉路口前50公尺,均應將車速降至30公里以下;違者,視為行車超速,將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定議處」之行車安全規定,由員工簽名確認,並公告週知,系爭規定係經過物理學之精確計算而訂立,其必要性與合理性亦獲主管機關及伊所屬之產業公會肯認,且經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到職時親自簽名收悉,伊更於95年、98年、

100 年間多次公告重申系爭規定,核其性質當屬工作規則,應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系爭事故之主因係原告未依系爭規定於交叉路口前50公尺將車速降至30公里以下,而以時速45公里速度急轉彎,導致車輛翻覆,曳引車車頭擠壓變形,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條第1 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款、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原告明知系爭規定,卻惡意違規駕駛之行為,已嚴重違反伊公司規定,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解僱事由。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疑因右前輪輪胎爆胎所致,觀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胎因撞擊人行道墩致鋼圈變形、輪胎鬆脫消氣,惟並未受損,且於系爭事故後又安置於他車使用,並行駛20餘萬公里,足證原告主張不可採。再者,肇事責任既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3 款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20%之損失額,並以10萬元為賠償上限,而經伊核算系爭事故之損失約為68萬餘元,是原告應負擔10萬元之損失額,因原告原得領取之99年度年終獎金為67,298元,與前開損害賠償,同屬金錢債權,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用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5年10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員。

㈡原告於98年11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中縣○○鎮○○路

由北向南行駛,於8 時23分許行經中二路與南橫一路交叉路口,欲左轉至南橫一路時致系爭車輛翻覆,原告並受有右肩肱骨頭骨折、右肩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規定,於100 年2 月17日依系爭工作規

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並於翌日生效。

㈣原告遭被告解僱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5,654元。

㈤原告於99年度可得領取之年終獎金為67,298元。

㈥原告就其被免職一事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0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規定是否為被告所訂系爭工作規則之一部分?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何?原告有無違反系爭規定?㈢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五、系爭規定是否為被告所訂系爭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規定並未納入系爭工作規則內,不得作為系爭工作規則之一部分等語;被告則稱:伊已於行車速限公告、系爭工作規則及新進運務員職前訓練中,反覆向駕駛員宣導行車安全政策及安全規範,原告對此已知悉,自應受行車安全規範之拘束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受僱後參加被告對新進人員之職前訓練

時,其訓練內容即包含「工作規則介紹、防禦駕駛介紹」之課程,並於同日自被告受領系爭工作規則,此有經原告簽名之塑化汽車貨運公司新進務職前訓練參加人員名冊及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141 頁)。又被告於91年4月15日對所屬人員發函公告,公告內容:「主旨:自即日起所有車輛於交叉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30KM/HR 以下以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說明:一、分析車輛肇事發生地點以及交叉路口佔首位,主要原因為行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4 項規定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突發狀況致剎車不及肇事。自即日起所有車輛於各種路口(如十字、丁字、Y 形等)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30KM/HR 以下以確保並提升行車安全。二、未依規定減速者視為行車超速,依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定議處。…」等語。原告於受僱當日即95年11月10日並在該公告上簽名,亦有經原告簽名之上開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是系爭規定既已明文記載,所有車輛於交叉路口前50公尺應將車速降至30KM/HR 以下,違反者,視為行車超速,依系爭工作規則行車安全規章之行車超速相關規定議處,而原告於受僱後既自被告簽收系爭工作規則並在上開公告簽名,其對違反系爭規定者應依系爭工作規則關於行車安全章節懲處應有所認知,則系爭規定自屬系爭工作規則關於行車安全章節規定之一部分,原告自應受拘束。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規定是否包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以外之超速駕駛情況,尚有疑問等語。惟被告為經營大型貨運車輛交通運輸之行業,其為避免所營大型貨車之駕駛人員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恐釀成重大交通事故,依學理精確計算制訂行車限速之系爭規定,要求其所屬駕駛人員遵守該行車規範,自無不當之處。至違反該行車規範時,依被告所訂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免職處分之懲處,此為該違規處分是否失當之問題(後述之),要難憑此遽認被告無制訂系爭規定之必要性,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何?原告有無違反系爭規定?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自台中港裝運煤炭後,沿台中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車速自8 時22分56秒起至8 時23分28秒止,由時速32公里提升至59公里,於8 時23分許途經中二路與南橫一路交叉路口前約75公尺處漸放油門使時速遞減,駛近該交叉路口時速仍達55公里,嗣將時速遽降至45公里逕行左轉,因而導致系爭車輛翻覆,且路面上留有約20公尺之輪胎摩擦痕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100 年7 月4 日中港警行字第100000597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所製作之攝影報告、系爭車輛GPS 衛星導航速度資料、行車紀錄卡、空拍地圖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7 、142-155 、237 頁),而原告自中二路由北向南行駛欲左轉至南橫一路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業經原告於當日警方現場調查時及原告於

100 年1 月10日在嘉義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自承,此有調查筆錄、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反面、26、355 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時以時速45公里逕行左轉所致,已違反系爭規定所訂之速限,堪以認定。

七、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24、825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規定,於100 年2 月17日依系爭工作規

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已如前述。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違規及肇事異常懲處一、駕駛員有左列情形之一具有實證情形重大者,應予免職處分。㈠超速駕駛致肇事者或超速駕駛年累計達三次者。」等語,惟此規定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仍需就個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依具體情狀為判斷。經查,被告係經營貨運運輸業務,以提供所運貨物順利抵達目的地為其營運目標,而原告既係受僱於被告從事貨物運輸之駕駛工作,其專業即係提供良好安全之運送服務,以利其自身安全並完成運送工作,則就被告所訂合理之行車規範自應加以注意及遵守,故若原告有違反該行車規範之駕駛行為,勢必影響被告提供運送服務之品質,並遭客戶質疑其經營管理能力,因而損及其企業形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違反系爭規定所訂之速限,致系爭車輛於逕行左轉時翻覆,此固然使被告託運貨品毀壞而有損被告之商譽,並使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而自身受有傷害。然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0條第4 項第9 款規定:「四、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記大過處分:㈨違犯安全規定情節嚴重者。」、第58條第3 項規定:「

三、肇事責任歸責於駕駛員或駕駛疏失者(惟若其他條款有明訂處分者,則從重處分),依其損失金額判定處分如左:損失金額600,001 以上,行政處分大過二次、小過二次。」等語,而被告陳稱其因系爭事故核算損失約為68萬餘元等語,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違反有關行車安全之系爭規定,縱認該可歸責之事由屬違規情節重大者,惟依被告所訂系爭工作規則規定,僅應予原告記小過或記大過之懲戒處分,被告就此未予考量,逕依他項明文規定為解僱之免職處分,尚有可議之處。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並無超速駕駛肇事之違規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7 月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3415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8 -2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前,確有為減速之行為,已如上述。基此,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系爭事故之違規情形外,並無其他違規行為,且原告係因其減速未達系爭規定所訂者肇事,致系爭車輛及託運貨品受損,除其己身受有傷害外,並無造成他人死傷,是原告確曾減速通行該交叉路口,並非完全將系爭規定置若罔聞,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出於故意而違反系爭規定,且該違規行為係屬初犯,違規結果並無致他人死傷,雖使被告之系爭車輛及託運貨品受損金額約68萬餘元,然相較於被告係資本總額為10億元以上之國內知名企業,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衡情尚未對被告所營事業造成重大之損害及危險,則就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意旨而言,應認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初犯上開違規行為,仍得期待並給予原告自我警惕及調整改善之時間,而暫不為解僱,始為妥適。又被告所屬員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員工在職期間為判斷依據,故被告以原告受僱前曾有違規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違規查詢報表)連同系爭事故,逕認原告係屬累犯云云,洵屬不當。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戒性免職處分與原告之違規行為於程度上顯有失當,則其於100 年2 月17日以原告違反系爭規定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翌日生效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有無理由?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6 條、第

48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1 日不為勞動,第1 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原告遭解僱後已於100 年1 月10日嘉義縣政府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請求恢復工作權,然被告並不同意,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乙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鳳勞簡第7 號卷第13頁),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於100 年2 月17日遭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5,654元,且被告於每月20日先給付底薪予原告,再於次月給付其餘薪資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薪資17,935元(45654 ÷28×11=1793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45,654元,洵屬有據。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原告於99年度可得領取之年終獎金為67,29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8條規定:「三、肇事責任歸責於駕駛員或駕駛疏失者(惟若其他條款有明訂處分者,則從重處分),依其損失金額判定處分如左:肇事損失:

1.依淨損失金額(不含保險公司理賠額)由公司承擔80%,餘20%由肇事駕駛員負擔,最高負擔壹拾萬元。2.肇事駕駛員負擔額可分期但每月須繳交公司10,000元至全部繳清。」等語,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原告違反系爭規定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自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年終獎金債權而為抵銷。被告陳稱: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68餘萬元,依上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自付額10萬元等語,而原告則主張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伊同意被告以該自付額10萬元與伊請求之年終獎金67,298元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屬存在,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所為上開抵銷之主張,經為抵銷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67,298元。

十、綜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2 月17日以原告違反系爭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7,935元,及自100 年3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45,65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