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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國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羅佩秦再審被告 魏豪勇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再 審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本院99年度國簡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以及99年11月19日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追加之訴以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其所提起之第一審訴訟即本院99年度雄國簡字第3 號判決與其提起上訴之99年度國簡上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併同提起再審之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1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則著有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可供查考。

三、再審意旨略以:國家賠償法部分,再審被告魏豪勇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且侵害再審原告著作權與訴訟權益,應負賠償責任;民事賠償部分,追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大明為被告,認其侵害再審原告著作權與訴訟權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第二審之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涉及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嫌,審判之三位法官對本案相關事證並未查閱屬實,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法官守則,未依法公平、公正審判;本案第一審未依法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不當,第二審又怠於調查事實,違反法令規定,且就判決內容有無脫漏部分,實僅為法官心證判斷見解,並無礙發現真實訴訟正義,爰此,依法對本院民國99年9 月

13 日所為民事確定判決以及99年11月19日所為確定民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魏豪勇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初由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雄國簡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於99年9 月24日將系爭民事判決之判決書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二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 年度國簡上字第4 號卷第33頁),依前開規定,系爭民事判決自寄存之日即99年9月24日起,經10日(即99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因系爭民事判決未經宣示且不得上訴,故依法應於送達時之99年10月4 日確定,而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應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30日(即99年11月3 日前)之不變期間內即行提起,方屬適法,然其竟遲至99年12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1 頁再審起訴狀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承審法官對案件未查閱屬實等再審理由,皆得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或於收受判決書時知悉,再審原告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事由之相關證據,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是其顯已逾同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就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11月19日所為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再審原告於訴狀中既未具體表明上開民事確定裁定中,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亦即未載明前開確定民事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以及具體情事,依前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判例意旨所示,此部分之再審,亦不合法而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再審原告所為再審被告等之追加,本院即無由審酌而自應一併予以駁回。另就聲請法官迴避之部分,亦因再審之訴業經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爰不再另為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