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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徐世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訴訟代理人 陸正廷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唐嘉穗邱志明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求償,經該局以99年7月15日拒絕賠償,有該局99年7月15日高市警法字第099003723 0號函覆99年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至訴外人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應徵保全人員,訴外人大新公司乃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函請被告高雄市警局所屬之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被告三民二分局)審查原告之雇用資格,是否有同法第10條之1 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限制規定,經被告三民二分局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認為「原告曾犯詐欺罪(即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刑事案件),經判決有罪」為由,先後以98年

10 月13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 93 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覆大新公司:「經查除徐世華1 名不合格外,其餘均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等語。然上開鈞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刑事案件之判決,其後業經鈞院刑事庭於98年8 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無罪,是原告之受雇資格自與保全業法規定相符,原告於98年10月17日自大新公司處得知被告三民二分局之回函內容不正確,乃於同年10月20日前往三民二分局找承辦人邱志明說明此事,並提供無罪判決書給邱志明,惟被告三民二分局仍於同年11月10日行文函覆大新公司原告不合格,直到同年12月份被告三民二分局才函覆大新公司原告合格,使原告精神受到相當之損害。因此,被告高雄市警局所屬之被告三民二分局顯已違反非職務所需而擅自查詢,並將法院審理中之資料提供予訴外人大新公司,除有洩露秘密、瀆職之情事,並已違反該筆資料僅係用於警察局內部業務參考之用途;又所提供之記錄資料內容如與原審機關有不符或錯誤時,應提報或函知上級機關更正,亦違反其作業規定。綜上,被告三民二分局承辨人員應注意而未予注意,所造成之事實認知錯誤,又不予理會原告兩度親赴口頭告知,致該危害未除去,並致原告之損害繼續擴大,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高雄市警局、三民二分局賠償原告相當於原告一年收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雄市警局則以: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稱經判決有罪者,依文義解釋,只要曾因詐欺嫌疑受法院判決有罪即可,縱該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屬之。今被告三民二分局依據保險業法第10條、第10條之1 規定及大新公司函文審查後,僅函復保全業者合格或不合格,至於個人前科則不予提供或告知,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秘密及隱私等人格權,又被告三民二分局作成系爭處分屬依法令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三民二分局則以: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雇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核合格後雇用之。審查後函告保全業者審查情形,僅函復合格或不合格,至於個人前科則不予提供或告知。被告於98年9、10月接獲大新公司來函,經被告以警政署設置之資訊系統查核原告前科紀錄,查得原告因涉詐欺有罪判決在案,被告乃依據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五、曾犯詐欺罪…,經判決有罪者。」審核資格不合格,並函復大新公司。又大新保全公司收受被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覆後通知原告,原告始向該公司說明並提供高雄地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判決無罪之全文影本資料。同時被告於得知原告被改判無罪後,即通知大新保全公司可按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有必要時可先行僱用原告,並於第3 次大新保全公司再以98年11月12日高市大新保總字第98331 號函請查核,以98年12月2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469 號函覆合格,故無怠忽職權之情事。原告稱98年10月20日曾來三民二分局找承辦人員邱志明說明此事,然當天承辦人邱志明至台南開會,不在辦公室,無從得知,被告三民二分局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大新公司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函請被告三民二分局審查原告之僱用資格,經被告三民二分局承辦人員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結果,先後以98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29893號及98年11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32086號函覆該公司略以原告不合格。

(二)大新公司於98年11月間仍雇用原告擔任保全員。

(三)原告曾於98年10月20日前往三民第二分局。

(四)原告認其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高雄市警局求償,經該局以99年7月15日高市警法字第0990037230號函覆99年賠議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

(五)原告曾就系爭處分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其以99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588 號 駁回上訴。

(六)被告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本院於97年10月3 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36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惟該判決嗣經本院於98年8 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2月3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8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所犯詐欺罪業經無罪判決,惟被告三民二分局仍函覆保全公司原告不合格,其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經查:

(一)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曾犯詐欺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本件原告曾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本院以上開簡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已如前述,縱未確定,然客觀上仍已符合前開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

雖上開簡易刑事判決其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98年8月10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738號駁回上訴確定,惟該簡易刑事判決既係於98年8月10日始經撤銷,98年12月3日始無罪確定,則被告三民二分局於98年10、11月發函時該案尚未無罪判決確定,自難以確認原告是否確實符合保全業法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又被告三民二分局承辦人員於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4日使用上開查詢系統查詢原告前科資料時,其上雖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1018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738 號判決之記載,惟未有判決結果顯示,而僅有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5136號判決拘役50天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及列印表在卷可佐,該刑案資訊系統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建制,則在內政部警政署未予以更新之情形下,被告三民二分局承辦人員實無由知悉系爭簡易刑事判決已遭本院撤銷之事實,自難認有何過失。

(二)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8年10月20日前往三民二分局找承辦人員邱志明告知其所受之有罪判決業經撤銷改判無罪,然根據被告三民二分局所提供之內部簽呈及偵查隊勤務分配表等內部文件,顯示承辦人員邱志明當天前往台南開會不在辦公室,則原告是否確有會晤邱志明並告知上情,實難以證明。況該無罪判決係於98年12月3日始判決確定,原告縱曾於98年10月間前往三民二分局告知上情,在該案尚未無罪判決確定前,承辦人員亦難以確認原告是否確實符合保全業法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實難憑此點認定被告三民二分局之承辦人員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二、原告復主張其隱私權與名譽權因被告上開回函而受侵害云云,惟查:

(一)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甚詳;其立法目的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權所必要。故主管機關為查核保全業所欲僱用之保全人員,在必要範圍內,自得合理利用並查詢保全業者所欲僱用之保全人員前科資料,以為實質審核之依據。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之規定,除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揆諸保全業法第10條之立法目的,有關保全業僱用保全員既係事涉重大公益,則個人資訊,尤為前科資料之保護,自應予以退讓,應認可由受請求之公務甚或非公務機關予以答覆查詢。本件被告三民二分局查核被告前開資料並函覆保全業者,乃符合上開保全業法規定之行為,且細觀該函文內容謂:「經查除徐世華1名不合格外,其餘均符合保全業法第10 條之1規定」,僅單純回覆大新公司原告資格不合格等情,而未檢送前科資料予大新公司,此有該局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頁8 、9 ),堪認被告三民二分局所屬人員在函覆之際,並未過分揭露原告之前科紀錄,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可言。

(二)修正前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所規定之消極資格因素,計有6款之多,並非全屬有犯罪前科者(例如該條第1款係規定未滿20歲或逾65歲者),前開函文並未具體指明原告係具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何款之消極資格,記載內容縱有錯誤,亦不當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該函受文者係訴外人大新公司,形式上僅告知特定對象即大新公司,並未對外公開或散布,難認原告會因系爭函文之內容受有社會評價上貶損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受侵害,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高雄市警局所屬被告三民二分局之承辦人員所為上開查核函覆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亦未遭受侵害,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9736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