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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辛和致原 告 辛瑪丹原 告 辛傑夫原 告 辛佰靜原 告 辛坤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何啟功訴訟代理人 陳新

陳朝東陳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宗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9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里○○○路○○○ 巷○○弄○ 號房屋與基地即坐落鼓中段二小段543 地號土地,及坐落鼓中段二小段701 、702 地號土地(與系爭54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財產,登記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系爭701 、702 地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 巷○○弄○ 號房屋,然早已棄置多時,系爭27弄5 號房屋亦已破舊雜亂不堪,均無人居住。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第25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對於系爭26弄

1 號、27弄5 號房地依法有管理、保養及整修之責。然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未善盡管理之責,造成上開房屋、土地荒廢並滋生大量病媒蚊,導致鄰近之民眾即辛李冬菜因感染出血性登革熱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另自99年5 月間起,寶樹里及鄰近之綠川里、興宗里等地即陸續發生居民罹患類似感冒之症狀,原告辛傑夫等居民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反應系爭房屋堆放大量廢棄物,並滋生大量蚊蟲,請該局儘快處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未依傳染病防制法第

7 條、第25條第1 項、第38條及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逕行進入系爭房屋、土地進行相關作業,亦未立即提報防疫指揮中心查察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由區公所行文限期改善,怠於執行職務,導致辛李冬菜因感染出血性登革熱死亡之結果,自得請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㈢辛和致為辛李冬菜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159 元及支出殯葬費151,000 元,辛佰靜則支出100,

000 元為辛李冬菜購置骨灰塔位。辛和致頓失配偶,辛瑪丹、辛傑夫、辛佰靜、辛坤龍為辛李冬菜子女,頓失所怙,無以盡孝,精神上均深受打擊,受有相當於金額各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

18 4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依序各連帶賠償原告辛和致1,159,159 元、辛瑪丹1,000,000 元、辛傑夫1,000, 000元、辛佰靜1,100,000 元、辛坤龍1,000,000 元,及均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則以:系爭543 地號基地,及系爭27弄5 號房屋與701 、702 地號基地,均屬非公用財產。伊就該等房地之出租、利用行為,係行政機關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25條與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國有財產合於正常使用、管理狀態,督促公務員維護國有財產之完整,以增加國家之財富,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目的而制定,故縱公務員違反該法律規範,亦不得據以提起國賠法第2 條第

2 項後段之損害賠償。系爭701 、702 地號國有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謝健井及謝勝裕,其上26弄1 號房屋係謝健井及謝勝裕所有及使用中,故伊非管理使用人,縱其有棄置房屋不用致生髒亂,亦與伊無涉。系爭27弄5 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

543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鄭林月所無權占有使用中,並予以上鎖及堆置大量雜物,倘其有孳生病媒蚊之情事,亦與伊無涉。況伊早已函請鄭林月返還系爭土地與房屋,未經法院判決,尚不得強制其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則以:高雄市政府自99年初即研訂跨局處之「高雄市全方位病媒蚊孳生源清除計畫」。普查期程分3 輪,第1 輪執行後彙整不在戶資料再安排第2 輪複查日程及張貼通知單,執行期間為3 月底至7 月底,截至7 月31日總計查報664 處髒亂頹廢空屋,鼓山區就有78戶的空屋。

另簽請高雄市政府登革熱防治工作協調會報請本府工務局修訂增設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放寬逕行進入私有空地空屋之條件為「為防止病媒源孳生」,於99年7 月1 日增訂完成。即自同年8 月份起,由各行政區開始進行第3 輪髒亂空屋複查及通知所有權人限期改善之相關行政送達作業,限期未改善者,將依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1 、2 項規定,逕行進入空屋或空地進行強制檢查等防疫工作。區公所尚未規劃鼓山區空屋檢查時,99年8 月18日寶樹里即發現疑似登革熱個案,伊立即進行疫情防疫作為,包括系爭兩間空屋。伊並無怠於行使職務。辛李冬菜所居住之鼓山區寶樹里於99年4 月20日進行第1 輪孳生源普查及同年6月下旬第2 輪孳生源普查時,因系爭房屋上鎖,且當時並無登革熱等傳染病發生,不符合傳染病防制法第38條之規定,復無法源得逕行進入屋內進行孳生源檢查等防疫工作,僅能暫將系爭房屋列入第3 輪普查名單,然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 項增訂完成後,在第3 輪普查尚未進行至系爭房屋時,鼓山區寶樹里第一波疫情即於99年8 月18日由本市阮綜合醫院通報,第一個通報個案是王李○治女士,伊當日即派股長陳朝東至寶樹里介入進行相關的防疫措施,系爭27弄5 號房屋沒有發現病媒蚊孳生源,但系爭26弄1 號房屋有積水容器孳生病媒蚊,且成蚊密度很高,當天就做化學防治。99年8 月19日辛李冬菜確診通報後,伊也以辛李冬菜居家周邊50公尺進行家戶地毯式的孳生源檢查,發現台鐵地下化工程排水溝渠也有孳生病媒蚊,並非單除拆掉系爭房屋即可杜絕寶樹里之登革熱疫情。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職務之執行結果與辛李冬菜死亡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15-216 頁,卷㈡第113-114 頁),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26弄1 號房屋為謝健井所有,而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

爭701 、70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㈡系爭27弄5 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第54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國產局南區辦事處。

㈢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與訴外人謝勝飛、謝勝裕及謝峰全就

系爭701 、702 地號土地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其上系爭26弄1 號房屋則由謝健井占有使用,直至99年8 月24至26日間拆除。

㈣鄭林月曾於95年5 月9 日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租系爭

543 地號土地,但遭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以系爭27弄5 號房屋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該局、鄭林月並未設籍於系爭27弄

5 號房屋為由,於95年6 月4 日發文將鄭林月之申租案予以註銷。

㈤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95年6 月4 日函請鄭林月遷出系爭

27弄5 號房屋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98年12月31日派員勘驗、99年6 月1 日再次函請鄭林月於99年7 月31日前遷出房屋及給付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系爭701 、702 地號土地,27弄5 號房屋,543 地號土地,均屬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之「非公用財產」。

㈦辛李冬菜係99年8 月17日發病,因感染出血性登革熱,引發心肌梗塞並肺炎,於99年8 月25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㈧原告辛和致為訴外人辛李冬菜支出醫療費用8,159 元及喪葬

費用151,000 元,原告辛佰靜支出購買靈骨塔費用100,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處對於上開二處房地是否有管理、維護及清潔之責,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而就辛李冬菜感染出血性登革熱致死,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責任?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本件登革熱疫情之防治,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而就辛李冬菜感染出血性登革熱致死,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賠償責任?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因故意或過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苟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縱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就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亦可知公務員被指怠於執行之「職務」,尚須就具體個案認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或法律規範雖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然主管機關裁量不作為,已達違法之程度,或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若法律規範之目的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無保障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之意旨者,則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若法律規範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無違法或不作為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均不能請求國家賠償。

㈡原告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賠償,係據國有財產

法第12條、第25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主張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對於系爭26弄1 號、27弄5 號房地有管理、保養及整修之責,以避免因國有財產保養及整修之不當造成鄰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損。被告國有財產局不得以鄭林月無權占有而將責任歸咎於鄭林月。國有財產局可以透過訴訟手段達成追討房屋之目的,卻全無作為,任令系爭房屋頹圮孳生病媒蚊,未善盡管理之責,導致鄰近之民眾即辛李冬菜因感染出血性登革熱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國有財產局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國有財產法並無設有特定人得請求國有財產局清理所轄國有財產之請求權之規定;而國有財產法第9 條、第12條、第25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2條固依序規定:「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財產,除應經常為適當之保養外,其可能發生之災害,應事先妥籌防範;並得視財產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辦理保險;如發現因災害有所損毀時,應即整修,或依規定程式報廢。」惟上開規定之旨,在使國有財產與國庫現金得同受決算稽核,免流於失管,得以維護產權之價值與權利之完整,並不含有保障國有財產鄰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規範目的。再者,系爭701 、702 地號土地係由謝勝裕、謝勝飛、謝峰全等人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租,租期自90年12月1日起至100 年2 月31日止,其上系爭26弄1 號房屋則由謝健井占有使用,直至99年8 月24日自費拆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據證人鄭林月證稱:系爭27弄5 號房屋原是伊婆婆居住,伊婆婆82年間過世後,伊仍然有進去煮東西,直到拆除前幾個月為止才沒有去煮,伊有用鉛線將門圈起來,不太有人會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06-108 頁)。證人黃天進證稱:系爭27弄5 號之房子,是由鄭林月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9頁)。足認系爭26弄1 號房屋及所坐落701 、702 地號土地,始終均為謝勝裕、謝健井、謝勝飛、謝峰全等人合法占有中,及系爭27弄5 號房屋及所坐落543 地號土地,係由鄭林月無權占有中,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縱使依國有財產法有維護保養國有財產之職務,亦無逕行排除謝勝裕等人及鄭林月之占有,取回上開國有財產或逕行進入管理維護之權限。又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發函催告鄭林月遷出系爭27弄5 號房屋,未逕行提起訴訟,亦難指為違法。是原告請求國有財產局區辦事處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怠於執行職務,導致辛李冬菜因

感染出血性登革熱死亡之結果,得請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傳染病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

蔓延,特制定本法。」同法第38條規定:「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以傳染病發生時,地方主管機關人員始有逕行進入相關場所從事防疫工作之權限,且解釋所稱之「必要」性,尚須足認公務員於該時、地之逕行進入私人領域內從事防疫工作(不論是化學防治或孳生源清除),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時,方足認定主管機關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公布之登革熱防治工作指引所示疾病特性,登革熱之「傳染病發生」應以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疑似病例通報為準,其「公、私場所」則應以該病例之居住地、工作地、其他可能感染地及發病前1 天至發病後5 天(為「病毒血症期」及「可感染期」)內停留達2 小時以上之地點為限(本院卷㈠第24

0 頁背面、242 頁),始得認為公務員無不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之裁量餘地。然本件原告所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怠於原告辛傑夫及證人李崇瑋及黃天進之反應處理系爭房屋之時間,係自99年5 月間開始,當時辛里冬菜所居住之高雄市鼓山區寶樹里27弄3 號住所,尚無證據顯示已落入其他已發病病例居住地、工作地、其他可能感染地及發病前1 天至發病後5 天(為「病毒血症期」及「可感染期」)內停留達2 小時以上之地點之範圍,即與上開解釋不符,原告自無從執此等規定指責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2.然於「非傳染病發生時」,傳染病防治法僅於第7 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同法第25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同法第36條、第37規定:「民眾於傳染病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採行之措施,除逕行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0條第1 至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36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3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等規定,並無明文允許主管機關於「非傳染病發生時」,得不經私人同意逕行進入該私人領域內從事防疫工作(包含清除病媒孳生源、化學防治)。依上開規定,於「非傳染病發生」之平時,地方主管機關就病媒之撲滅僅負督導之責,其實際撲滅之工作應由民眾依督導之公告、通知主動配合清除;另民眾於傳染病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各項防疫措施。足見主管機關依法就防疫措施之種類有裁量之餘地,然仍不得逕行進入公、司場所內之內為之,僅得於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配合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或民眾不配合其他主管機關之防疫措施時,依同法第67條、第70條連續處以罰鍰。主管機關於「非傳染病發生時」,如有進入非傳染病發生地區之私人領域內從事防疫工作之需要,除已先徵得該私人之同意外,僅於防疫上有其他緊急原因無其他手段可資選擇而合乎比例原則時,始得不經私人同意逕行進入其領域內從事防疫工作,然此時仍須注意受強制之私人之補償事宜(行政執行法第4章參照),然此已經非傳染病防治法之範圍,而為行政執行法上即時強制制度之上位範疇。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於99年7 月1 日修正前原規定:「主管機關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為避免緊急危難或有其他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而有查核本市空地或空屋之維護管理情形者,經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後,得會同警員或里長逕行進入空地或空屋內勘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並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即屬即時強制制度之一環。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為使平時得進入空地空屋內進行勘查或防疫工作,乃於98年12月14日以高市衛及管字第0980053564號函詢問行政院衛生署解釋後,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17日署授疾字第0980001771號函覆之建議,於99年3 月1 日高雄市政府99年第8 次登革熱防治工作協調會會議決定提案(本院卷㈠第73-81 頁),於99年7 月1 日增訂高雄市空地空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防止病媒源孳生或傳染病發生而認有進入本市空地或空屋內從事勘查或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本府衛生局或相關人員應會同警員或里長逕行進入從事勘查或防疫工作,不受前項事先通知之限制。」解釋上仍為即時強制制度之具體規定,仍應以行政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所定之緊急情況及最後手段性為前提,尚不能逕依此增訂之規定即謂主管機關因而得單純為防疫工作之需要任意逕行進入公、私場所內從事處置措施。是就傳染病防治法而言,於「非傳染病發生時」,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就防疫措施之選擇尚有裁量餘地,且就病媒孳生源之清除,原則上亦僅有罰鍰之間接手段,無從自行直接強制清除病媒孳生源,且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除業經管領權人同意,或有其他衛生上緊急情況,非逕行進入公、私場所內處置無法達成救護或防疫目的外,依傳染病防治法本無得逕行進入公、私場所內採行防疫措施之職務權限,均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自99年5 月間起,寶樹里鄰近之綠川里、興宗里等地即陸陸續續發生居民罹患類似感冒之症狀,自99年3 、4 月間起,原告辛傑夫及訴外人李崇瑋、黃天進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反應系爭房屋堆放大量廢棄物,有孳生病媒蚊之虞,請該局盡快處理,次數約有二、三次等語,然不能證明當時有何非逕行進入系爭房屋為防疫措施不能達成防疫、救護目的之緊急情況,即無從認定高雄市衛生局未依民眾反應儘速逕行進入系爭房屋採行防疫措施,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問題。

3.再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 條所定地方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件即高雄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 條規定,應由高雄市政府負責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傳染病發生。就登革熱之防治工作而言,亦由高雄市政府訂定4 年計畫以及單年度防治子計畫(本院卷第82-101頁),其計畫內容與分工性質上屬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指導,依上開計畫,由市長指揮副市長召集市政府各局處、區公所共同成立防治工作組織,就孳生源之清除工作部分,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招募稽查員,由民政局督導區級防疫指揮中心(即區公所)統籌、執行(並得自行調整細部作業方式及人力分配)孳生源普查及區里髒亂空屋、空地查報、列管等工作。稽查員於孳生源普查過程中,若查獲髒亂、頹廢空屋,應立即提報區級防疫指揮中心,查察其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資料,由區公所行文限期改善,副知相關單位進行後許處分(本院卷第92頁背面、95頁),可知髒亂頹廢空屋空地之查報列管,以及孳生源普查過程中,有關髒亂、頹廢之空屋空地之提報,並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職責,是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本應立即提報防疫指揮中心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的資料,由區公所行文限期改善;另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的統計表顯示戶內戶外的檢查也是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等語,認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怠於執行職務,亦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