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施添發相 對 人 吳震
林俊吉陳鴻祥吳僑昇呂昇勳許秋煌洪福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並應陳明關於本案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結果,未能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1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下稱復興路派出所)內,因與第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碧珠間之紛爭,遭相對人無故毆打,致其受有右頭皮血腫、右眼挫傷、右腕挫傷及急性聲帶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詎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就醫、上廁所,時間長達12小時,復以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恐嚇等罪名為由,將聲請人移送偵辦(下稱系爭事件)。惟聲請人所涉前開罪名,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自98年
1 月19日起迄今,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致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須長期前往醫院就診,經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然遭該局於98年6 月22日以98年賠議字第5號理由書拒絕理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6 萬元。聲請人就前開糾葛係有勝訴之望,惟因疾病纏身無法工作,全無收入,實無力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資力證明文件,以供本院
查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顯示,其名下有汽車2 部,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又聲請人雖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以證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然而僅憑前開證明文書僅能推認聲請人罹病就醫之事實,惟其病情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則屬不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工作情事。參諸聲請人於98年度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個人所得收入,而處於收入不明之狀態,且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財力狀況等情以觀,自難遽謂聲請人全無收入,且乏信用能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云云,難予採信。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遭相對人毆打成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
,惟依聲請人起訴狀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判決事實欄記載,聲請人於98年1 月18日晚間9 時40分許,因在搭乘張碧珠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與張碧珠發生口角爭執,途經高雄市○○路與廣西路口,適相對人即復興路派出所值勤員警許秋煌在該處值勤,上前瞭解其間糾葛,聲請人見狀即心生不滿出手拉扯張碧珠頭髮,並持拖鞋打張碧珠臉部,嗣許秋煌上車制止,並與彼等一同前往復興路派出所途中,聲請人復以右手毆打張碧珠之右臉頰,欲再次揮拳毆打張碧珠時,即遭相對人許秋煌制止,嗣聲請人在復興派出所內,則以「絕對不會放過你」一語恫嚇張碧珠等情,及聲請人在前開案件審理中並未提及遭相對人毆傷乙節(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判斷聲請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相對人有何關聯,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