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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施添發相 對 人 吳銘鴻

黃明泰陳順治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並應陳明關於本案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結果,未能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銘鴻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前配偶洪育靜原為男女朋友,吳銘鴻明知洪育靜並未侵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住處竊盜,卻於96年2 月14日向龍華派出所報案指稱洪育靜為行竊之人,而相對人黃明泰、陳順治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行龍華派出所(下稱龍華派出所)員警,彼等於96年2 月14日打電話向聲請人告知上情,聲請人於得悉吳銘鴻之指述內容後,始代理洪育靜對吳銘鴻提出誣告告訴。詎相對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竟均否認上情,其中陳順治偽證表示「原告(即聲請人)沒有在96年2 月14日打電話給他,他也未打電話給洪育靜」,黃明泰則偽證陳稱「我未打電話給洪育靜,也未接到原告(即聲請人)96年2 月14日的電話」,吳銘鴻、陳順治復偽稱「不知道洪育靜的電話號碼」云云,致檢察官誤信聲請人在未經查證下,即編造不實情節,率爾指述吳銘鴻犯罪,已涉犯誣告罪嫌,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本院並以97年度訴字第1439號(下稱97訴字143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98 號(下稱98上字298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13號(下稱99台上7513號,與97訴字1439號、98上字298 號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足見聲請人實無誣告情事,卻因相對人偽證受累,致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期間,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及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900萬元。聲請人就前開糾葛係有勝訴之望,惟因疾病纏身無法工作,全無收入,實無力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09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資力證明文件,以供本院

查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顯示,其名下有汽車2 部,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非無資力。又聲請人雖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以證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然而僅憑前開證明文書僅能推認聲請人自96年3 月23日起至97年4 月18日止因罹病就醫之事實,至於其所患病程度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則屬不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工作情事。參諸聲請人於98年度未向稅捐單位申報個人所得收入,而處於收入不明之狀態,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財力狀況等情以觀,自難遽謂聲請人全無收入,且乏信用能力。聲請人主張其全無資力云云,難予採信。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偽證而遭法院判刑,始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聲請人罹病就醫之起迄期間,並未記載相對人之罹病原因,參諸聲請人自81年起即屢因涉嫌傷害、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誣告、侵占、妨害公務等罪名涉訟,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及聲請人起訴狀附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聲請人共涉犯誣告罪4 罪,其中僅吳銘鴻於96年2 月14日向龍華派出所報案一事與相對人有關(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可知,聲請人罹病期間非僅為單一案件涉訟,是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聲請人所罹疾病與相對人之偽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