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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1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被 告 昌煜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調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於扣除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198元,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932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0 年8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揆諸前引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給付押標金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