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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1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580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00 年6 月10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同年6 月14日就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8 月

3 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70 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各有送達證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70 號卷宗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