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7日辦理「臺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變更設計」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案號:00-000-000⑴,下稱系爭標案),邀請原告就系爭標案進行議價,然系爭標案是否已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法定要件,已有疑義。又系爭標案之「水平支撐工程」,原告前於91年4 月11日進場施工及至92年1 月25日完工,被告未曾依政府採購法及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標案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而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又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調解之程序辦理,堪認機關與廠商間就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案,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屬公法爭議。基此,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標案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而涉訟,非屬私法上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自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