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原 告 許峰榮被 告 王楷淳
黃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9年1 月20日代理訴外人許文薰以新台幣(下同)175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8樓之3 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30
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於同年2 月6 日上午11時交屋,惟交屋時,被告僅交付房屋及土地權狀,並未交付車位權狀,履經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伊僅得請求以購買價金扣除房屋行情後之剩餘價金,請求被告賠償伊7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車位價金75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告知原告,系爭車位有車位編號,但無獨立權狀,持分併入公設,此由同大樓17樓之3 房屋,面積與系爭房屋相同,但因無停車位,故其登記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5/10000 ,而低於系爭房屋所登記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9/10000 即明,並經原告同意後始行締約,被告王楷淳當初亦係向大樓管委會提出切結書而使用系爭車位。原告前就此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
668 號),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1 月20日代理許文薰與被告王楷淳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契約書就停車空間部分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下
第二層停車位、機械式..產權登記:無建物產權..產權狀況;持分併入公共設施..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307 。」等語。
㈢原告前以被告未交付車位權狀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件原告乃依據系爭買賣關係,主張被告未給付車位權狀
而應予以賠償,惟系爭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為許文薰及被告王楷淳,原告僅係「代理人」身分(參見本院卷第21頁),縱因本件買賣受有侵害,亦應以許文薰本人名義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於此並未提出許文薰有將其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之證據(系爭契約書縱記載全權委托字樣,亦僅係指買賣締約事宜,難認可及於買賣成立後之損害賠償訴訟),卻逕自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又被告黃清芳並非系爭買賣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黃清芳賠償,亦嫌無據。
㈡又停車位的種類有法定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及自行增設
停車位。而法定停車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於84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建商已將其共有部分即龍華段4 小段1851建號共696 戶之公共設施之權利範圍分配登記予各主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則為「電樓梯間、門廊... 停車空間、水池」,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1日高市地鹽一字第0990003913號函附於前開刑事偵查案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之停車位係屬以共同使用方式登記,只有使用權,而無「一車位一產權」之單獨權狀之法定停車位。此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記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9/10000,但同址17樓之3 房屋面積與系爭房屋相同,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卻僅5/10000 (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亦可查知。系爭契約書亦已載明系爭車位並無產權而係併入公共設施,原告主張被告不交付車位權狀云云,顯然無據。至原告指該棟大樓要求出具切結書可資證明有車位權狀云云,顯將該大樓要求提出有使用權利之「使用證明書」與車位獨立權狀混淆,尚非可採,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