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原 告 侯博元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戶籍謄本,逾期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訂。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地址,起訴程式尚非適法,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7 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逕予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