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原 告 侯博文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侯博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侯博文 」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