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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審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張用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6,097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00,311 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94平方公尺,原告每半年向被告發單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均未繳納,自88年1 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總計已積欠如附表一所示補償金900,311 元(按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 %×使用年數計算),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00,3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伊所有,但伊並非惡意占用系爭土地,亦無拒絕給付土地補償金之意,惟土地使用補償金與租金性質相同,原告請求自88年1 月1 日起算之補償金,超逾

5 年之部分顯已罹於時效,伊願意繳納5 年內之補償金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94平方公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占用。

㈢被告同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為計算其占用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94平方公尺,而此並未經原

告同意占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故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明,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雖主張之前每半年均會寄發催繳函文云云,然其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所述已難遽採。況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縱原告之前確有寄發催繳通知,然其遲至100 年3 月1 日始對被告提出本訴(聲請狀上之收文戳可參),則往前回溯5 年,即95年3 月1 日以前之補償金,已因原告於通知後未於6 個月內起訴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被告辯稱超逾5 年之補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無給付義務等語,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年1 月

1 日至95年2 月底之補償金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參看該條例第16條)。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字第378 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位於左營大路上,以翠華路連接高鐵左營站、高捷世運站及高速公路,附近並有公車北站、國小、高中、郵局、銀行,生活交通機能方便,其於95年、96年、99年之申報地價各為16,117元、16,528元、16,005元,此經原告陳報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94平方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租金利益自明,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土地使用分區、地處狀況觀之,與現實社會經濟狀況相衡並非過高,自屬相當,且被告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請求之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即為371,395 元【如附表二所示】。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71,3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附表一: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 ×面積×5%×使用年數=補償金額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88.1.1~ │15,523×94×5%×5=364,791 ││ 92.12.31│ │├─────┼───────────────────────┤│93.1.1~ │16,117×94×5%×6/12= 37,875 ││ 93.6.30 │ │├─────┼───────────────────────┤│93.7.1~ │16,117×94×5%×6/12= 37,875 ││ 93.12.31│ │├─────┼───────────────────────┤│94.1.1~ │16,117×94×5%×6/12= 37,875 ││ 94.6.30 │ │├─────┼───────────────────────┤│94.7.1~ │16,117×94×5%×6/12= 37,875 ││ 94.12.31│ │├─────┼───────────────────────┤│95.1.1~ │16,117×94×5%×6/12= 37,875 ││ 95.6.30 │ │├─────┼───────────────────────┤│95.7.1~ │16,117×94×5%×6/12= 37,875 ││ 95.12.31│ │├─────┼───────────────────────┤│96.1.1~ │16,528×94×5%×6/12= 38,841 ││ 96.6.30 │ │├─────┼───────────────────────┤│96.7.1~ │16,528×94×5%×6/12= 38,841 ││ 96.12.31│ │├─────┼───────────────────────┤│97.1.1~ │16,528×94×5%×6/12= 38,841 ││ 97.6.30│ │├─────┼───────────────────────┤│97.7.1~ │16,528×94×5%×6/12= 38,841 ││97.12.31 │ │├─────┼───────────────────────┤│98.1.1~ │16,528×94×5%×6/12= 38,841 ││ 98.6.30 │ │├─────┼───────────────────────┤│98.7.1~ │16,528×94×5%×6/12= 38,841 ││ 98.12.31│ │├─────┼───────────────────────┤│99.1.1~ │16,005×94×5%×6/12= 37,612 ││ 99.6.30 │ │├─────┼───────────────────────┤│99.7.1~ │16,005×94×5%×6/12= 37,612 ││ 99.12.31│ │├─────┼───────────────────────┤│總計 │ 900,311 ││ │ │└─────┴───────────────────────┘附表二: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 ×面積×5%×使用年數=補償金額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95.3.1~ │16,117×94×5%×4/12= 25,250 ││ 95.6.30 │ │├─────┼───────────────────────┤│95.7.1~ │16,117×94×5%×6/12= 37,875 ││ 95.12.31│ │├─────┼───────────────────────┤│96.1.1~ │16,528×94×5%×6/12= 38,841 ││ 96.6.30 │ │├─────┼───────────────────────┤│96.7.1~ │16,528×94×5%×6/12= 38,841 ││ 96.12.31│ │├─────┼───────────────────────┤│97.1.1~ │16,528×94×5%×6/12= 38,841 ││ 97.6.30│ │├─────┼───────────────────────┤│97.7.1~ │16,528×94×5%×6/12= 38,841 ││97.12.31 │ │├─────┼───────────────────────┤│98.1.1~ │16,528×94×5%×6/12= 38,841 ││ 98.6.30 │ │├─────┼───────────────────────┤│98.7.1~ │16,528×94×5%×6/12= 38,841 ││ 98.12.31│ │├─────┼───────────────────────┤│99.1.1~ │16,005×94×5%×6/12= 37,612 ││ 99.6.30 │ │├─────┼───────────────────────┤│99.7.1~ │16,005×94×5%×6/12= 37,612 ││ 99.12.31│ │├─────┼───────────────────────┤│總計 │ 371,395 ││ │ │└─────┴───────────────────────┘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