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原 告 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法定代理人 龔明聰被 告 龔意雲上列當事人間辦理交接及交付資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3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55元,該裁定已於100 年3 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卷附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